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4-3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976号
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因被告承建沭阳县人民医院工程向我公司采购天花板。我公司共送货七次,总价款为468954.2元,并开具了前六次所送货物的发票。上述货款我公司因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89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总收货金额为468954.2元,已经付款436558元,还剩余32396.2元,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还有4715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且有1000平方的损耗未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沭阳县人民医院工程向原告采购天花板,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七次,总价款为468954.2元。除2011年6月5日最后一次送货47150元未开具发票外,前六次送货后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36558元,现尚结欠32396.2元未付。被告所支付款项均由其向沭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借款,委托沭阳县人民医院直接向原告支付,沭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转账支票两张,均由原告员工***签收。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财务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对尚结欠的货款部分应负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有1000平方的损耗需扣除,因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96.2元。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4167.5元,由原告负担3879.6元,由被告负担28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