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902民初4839号之一
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中央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19514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工业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38129206X。
法定代表人:潘明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在上海锅炉厂联合厂房防火墙工程施工,因工地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金特火克板。原告依约送货,并对火克板量款核对确认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794.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794.58元及利息3440.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上海锅炉厂联合厂房防火墙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故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防火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锅炉厂联合厂房防火墙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上海锅炉厂新建联合厂房内,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等方面作了约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防火墙工程所在地隶属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易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