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中央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9514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工业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38129206X。
法定代表人:潘明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宜春市**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39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程序审查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仅提供佳唯钢结构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未提供其与佳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佳唯钢结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时,提供双方签订的《防火墙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佳唯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防火墙施工合同》,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此确定本案应由防火墙施工工程所在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
综上,上诉人**建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