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2951号
原告:成都华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2单元20层22006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21层21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华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和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华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华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