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1369号
原告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杭某某签订《“玖润”牌GCPE沟槽式高密度聚乙烯超静音排水管供货合同》、《航天凯撒管ASAL-Pipe铝合金衬塑合管材管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渭北国际商务中心供应“航天凯撒”牌ASAK-Pipe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材管件及“玖润”牌GCPE沟槽式高密度聚乙烯管材管件,合同价款分别为153467.6元及79084.4元,并指定收货人为居德喜。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至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2015年6月26日,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给排水材料货款222242元。欠条及前述两份供货合同中均盖有“江苏天宇有限公司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水电工程部”印章。后原告将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润秦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润秦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潼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仅土建部分分包给江苏天宇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安装工程直接由润秦公司具体施工建设,与江苏天宇公司无关,杭某某为润秦公司安装工程工地上施工人员,润秦公司将水电安装货款直接支付给杭某某,整个安装工程与江苏天宇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江苏天宇有限公司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水电工程部”,与该案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名称并不相符,原告亦未提供“杭某某”受江苏天宇公司委托从事业务活动的证据,现证据显示,润秦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江苏天宇公司,安装工程由其具体施工建设,且杭某某为润秦公司安装工程工地施工人员,润秦公司也将水电安装款直接支付给杭某某,原告与江苏天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遂于2018年7月2日做出(2018)陕0112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做出(2018)陕01民终9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中,被告承认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系由其开发,但不认可原告系向其供货,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2018年5月8日《证明》中被告润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在林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排水管材的来源。原告称根据发货单,其实际供货价值为221842.28元,被告从未支付货款,并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发货单、欠条、照片、《证明》、(2018)陕0112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1民终966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开发的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供应玖润牌管材及航天凯撒牌管材管件,被告亦出具《证明》认可杭某某为其在该安装工程的工地人员。经法庭询问,被告未能证明其使用的给排水管材系他人提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其未使用原告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提供了涉案管材并与被告工作人员杭某某进行结算,确认下欠货款为222242元,原告又称其供货价值实际为221842.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1842.28元。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应自出具欠条次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以22184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842.28元; 二、被告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2184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审  判  员     汶  辉 审  判  员     付  蕾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