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313号
上诉人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玖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润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玖润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均有杭某某签名并加盖江苏天宇有限公司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水电工程部印章,办理结算时,杭某某出具欠条,仍加盖上述印章,说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苏天宇公司的下属机构,经办人是杭某某,并非润秦公司。润秦公司与玖润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联系,没有收货、付款、结算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以润秦公司名义从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杭某某为润秦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玖润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如果杭某某盗用江苏天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责任应由杭某某个人承担,玖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遗漏当事人杭某某,程序失当,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玖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玖润公司承担。
玖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玖润公司将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润秦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润秦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潼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仅土建部分分包给江苏天宇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安装工程直接由润秦公司具体施工建设,与江苏天宇公司无关,杭某某为润秦公司安装工程工地上施工人员,润秦公司将水电安装货款直接支付给杭某某,整个安装工程与江苏天宇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玖润公司所诉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江苏天宇有限公司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水电工程部”,与该案润秦公司江苏天宇公司名称并不相符,玖润公司亦未提供“杭某某”受江苏天宇公司委托从事业务活动的证据,现证据显示,润秦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江苏天宇公司,安装工程由其具体施工建设,且杭某某为润秦公司安装工程工地施工人员,润秦公司也将水电安装款直接支付给杭某某,玖润公司与江苏天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遂于2018年7月2日做出(2018)陕0112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玖润公司的起诉。玖润公司提起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做出(2018)陕01民终9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玖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秦公司支付货款222242.28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润秦公司承担。润秦公司辩称:其未与玖润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取过玖润公司的货物,没有付款义务,不是适格被告;杭某某、居德喜都是其员工,没有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是以江苏天宇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杭某某等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和收货单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玖润公司应向他人主张表见代理或向冒用人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中,润秦公司承认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系由其开发,但不认可玖润公司系向其供货,经释明,润秦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2018年5月8日《证明》中润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在林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排水管材的来源。玖润公司称根据发货单,其实际供货价值为221842.28元,润秦公司从未支付货款,并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玖润公司与杭某某签订《“玖润”牌GCPE沟槽式高密度聚乙烯超静音排水管供货合同》、《航天凯撒管ASAL-Pipe铝合金衬塑合管材管件供货合同》,约定玖润公司向渭北国际商务中心供应“航天凯撒”牌ASAK-Pipe铝合金衬塑复合管材管件及“玖润”牌GCPE沟槽式高密度聚乙烯管材管件,合同价款分别为153467.6元及79084.4元,并指定收货人为居德喜。后玖润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至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2015年6月26日,杭某某向玖润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玖润公司给排水材料货款222242元。欠条及前述两份供货合同中均盖有“江苏天宇有限公司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水电工程部”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玖润公司向润秦公司所开发的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供应玖润牌管材及航天凯撒牌管材管件,润秦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杭某某为其在该安装工程的工地人员。经询问,润秦公司未能证明其使用的给排水管材系他人提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润秦公司关于其未使用玖润公司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玖润公司依约提供了涉案管材并与润秦公司工作人员杭某某进行结算,确认下欠货款为222242元,玖润公司又称其供货价值实际为221842.28元,故润秦公司应向玖润公司支付货款221842.28元。润秦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应自出具欠条次日起向玖润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润秦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以22184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润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玖润公司支付货款221842.28元;二、润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玖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2184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玖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玖润公司已预交),由润秦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何认定、润秦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润秦公司系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玖润公司主张与润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供货合同、发货单以及欠条等证据,发货单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江苏天宇公司,项目名称为渭北国际商务中心;虽然供货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江苏天宇公司渭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水电工程部印章,但润秦公司2018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项目仅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安装工程直接由润秦公司具体施工,与江苏天宇公司无关,杭某某为润秦公司安装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员,润秦公司也是将水电安装货款直接支付给杭某某,整个安装工程与天宇公司无关”,由此可以得出,虽然本案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苏天宇公司的项目印章,但在安装工程领域,江苏天宇公司与玖润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杭某某系润秦公司一方的人员。现润秦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排水管材系他人提供,也无法对“证明”所载内容做出合理解释,故杭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润秦公司,从优势证据角度出发,应认定玖润公司与润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玖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润秦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杭某某出具的欠条,润秦公司仍欠玖润公司货款222242元未付,玖润公司现主张润秦公司支付221842.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润秦公司应向玖润公司支付货款221842.2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润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润秦公司提交2014年1月13日、1月24日、8月21日、9月2日的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其已向杭某某支付了水电工程款55万元,玖润公司应向杭某某主张货款;玖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管材供货从2014年11月份才开始,润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润秦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法 官 助 理     马 维 杰 书 记 员  吕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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