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87798号
原告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安润秦)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建设)、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实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海宁、人民陪审员张丕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润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刘杰,被告中科建设、中科实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权利的行使,当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合法有效汇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做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汇票的基础交易关系为原告与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合同履行后完毕后,江苏迅达依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令代为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两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汇票具备合法有效票据的实质要件。 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汇票完整记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的七个事项,其形式亦合法有效。因此,案涉汇票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属于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2019年4月2日,原告西安润秦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被告中科建设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西安润秦付款请求被拒绝后,向承兑人被告中科建设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中科实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追索人被告中科实业与被告中科建设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为依据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6日,被告中科实业作为出票人开具面额1,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江苏迅达,承兑人为被告中科建设。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 2018年3月26日,江苏迅达通过背书转让票据,被背书人为原告西安润秦。 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承兑人被告中科建设提示付款。2019年4月8日原告的付款请求显示“拒绝”,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函告,要求两被告收函后10日内,按票据金额付款及支付自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费用,未得到两被告答复。 另查明,原告与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金源世纪名郡商住楼一期项目。2018年3月25日,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苏迅达代为支付金源世纪工程的款项,江苏迅达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万元;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7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审 判 员  丁海宁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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