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尚志立诚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尚志立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1221号
原告陕西尚志立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05号东岭枫舍花园小区1幢11709室。
法定代表人邓光蓉,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仪,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
原告陕西尚志立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诉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立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华南城五金机电B区商铺整改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保修金240000元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即2016年6月23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保修金余额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乙方不能按照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另行委托维修单位,所产生的费用在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现保修期已满两年,经公司多次催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未果。
被告对原告承揽其公司工程的事实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之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在保修期间因原告复杂的五金机电B区部分商铺错误拆改隔墙,其公司将维修工作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共计22193元。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保修金但对第三方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批表;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外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在维修期间内被告将部分维修工作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22193元之事实表示认可,同意在保修金范围内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在维修期间内被告将部分维修工作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22193元之事实表示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陕西尚志立诚实业有限公司保修金217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54元,被告承担4446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昌
审 判 员  王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