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赫太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王敬飞,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霞,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娇,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鸿泰,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
上诉人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西藏**公司无需支付上海**公司组件货款。事实和理由:一、西藏**公司从未要求上海**公司供货。西藏**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30MW多晶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编号XZDXDL-ZJCG-XXXXXXXX,以下简称《组件合同》)是一份订单合同。根据《组件合同》第二条2.1约定,“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发货日期为准”,2.2条约定,“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可知,上海**公司具体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和供货地点应当由西藏**公司进行通知,且该供货通知是《组件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主张是依据西藏**公司的指示供货,然而事实上西藏**公司从未向上海**公司发送的供货通知,上海**公司从未得到西藏**公司的供货通知。二、上海**公司未向西藏**公司供货。根据《组件合同》附件一般条款4.2条约定,“卖方在货物发运前1天,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箱件数、尺寸、重量及存储条件、承运人的联系方式等书面通知买方,并附发货清单一份”可知,上海**公司书面通知西藏**公司是其合同义务。事实上,上海**公司从未向西藏**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发货清单。三、西藏**公司未签收上海**公司主张的多晶硅组件。根据《组件合同》第一条“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组件合同》3.2.2“本合同项下之单次发货数量低于合同项下数量值的(如有),则本协议之付款均按实际发货数量值(以收货确认书为准)”可知,西藏**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的发货数量应当根据收货确认书确认并最终结算。事实上,西藏**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收货确认书,上海**公司仅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有人签字的送货单,但签字人员无一是西藏**公司的工作人员。四、上海**公司的供货对象系案外人。根据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组件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西藏**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形成的文件,其他证据均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之间或第三方与西藏**公司之间形成的文件。上海**公司拿着向第三方供货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向西藏**公司供货。五、即便认定涉案款项应由西藏**公司来支付,一审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
上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供货通知和发货通知是存在的,只是因为当时上海**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已离职,故无法提供。二、关于约定的供货通知和发货通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发货前,为了告知对方做好交接准备而设置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设定的实质系为促进合同双方顺利交货。本案中西藏**公司已经收到并使用了上海**公司交付的组件,故交货前的准备均不影响双方已经实际交货的客观事实,也不可能成为西藏**公司逃避债务的抗辩理由。三、关于本案交货情况,一审中上海**公司已经提交了送货凭证、多晶硅组件发货单、《中建材浚鑫泰安中联230KW分布式发电项目JT265PPG剩余组件确认函》《关于泰安中联光伏组件(JT265PPG)转运至滕州羊庄镇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接收确认单》、西藏**公司确认的组件签收单,《关于中建材滕州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函》等证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西藏**公司已经收到并使用了上海**公司交付的19,418件多晶硅组件。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当中西藏**公司从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此系二审中提出的新观点,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并且西藏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四川**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关于四川**公司的判决,其他意见与西藏**公司一致。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藏**公司支付货款16,164,064元,另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164,0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四川**公司对西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公司与四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上海**公司与西藏**公司签订一份《组件合同》。合同第一条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性能指标”,约定:产品名称多晶硅组件,数量30兆瓦,单价3.2元/瓦,总价9,6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货物价款、税费(17%专用增值税)、包装费、运输保险费、安装指导费等卖方(即上海**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二条为“交货期限、交货地点”部分。2.1条交货时间约定:以买方(即西藏**公司)通知发货日期为准,具体发货以买方工程施工进度为主,可以调整交货时间,并以书面形式提前三日通知卖方,经双方确认后卖方可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交付时间执行且不得要求增加合同价款。2.2条交货地点约定: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发货3天前,买方可以变更交货地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经双方确认后买方可以变更交货地点,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交付到买方指定项目地点。合同第三条为“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部分。3.2.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买方通知发货后,卖方按时发出货物并开具税票后180日内买方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合同附件为一般条款。4.2条约定:卖方在货物发运前1天,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箱件数、尺寸、重量及存储条件、承运人的联系方式等书面通知买方,并附发货清单一份。5.1条约定:货到现场,由买方或者买方授权的代表、项目现场人员和卖方共同对产品的包装件数、外包装进行外观检查。若发现包装件数缺失、外包装污损,买方可以拒收,双方做好书面记录,卖方应当在双方确认之日起7日内更换定毕,因此导致延迟交货的,按照延迟交货条款执行。11.3条约定:买方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卖方可以相应的迟延交货,且买方应按照当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2.上海**公司提交送货凭证十六张及多晶硅组件发货单五张,以证明:其向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后者生产的组件,并委托后者直接将其采购的4.914兆瓦组件从仓库直接送货至西藏**公司承建的临沂市中建材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光电公司)的滕州中联1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在地(即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羊庄镇中联水泥厂),签收人为项目现场的人员,交货日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前述送货凭证抬头均打印“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及“JETION”标识,载明地址均为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阳合坡村北新营房西5号阳合坡村北300米(羊庄镇中联水泥),另载有发货日期、车辆、产品名称、数量、仓库、审核等信息,客户签收处均有人签字确认;前述多晶硅组件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地址均为羊庄镇中联水泥,另载有件数、规格、车号等信息,收件人签字处均有人签字确认。西藏**公司和四川**公司对前述送货凭证及多晶硅组件发货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没有任何西藏**公司与四川**公司人员的签字,货物也没有收到。上海**公司另提交其向西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九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均为“高效多晶硅光伏组件”,其中: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2日的发票二十七张,价税金额合计31,536,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6日的发票一张,价税金额464,000元;开票日期2018年4月25日的发票一张,价税金额384元。西藏**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将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上海**公司提交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发包方)与西藏**公司(承包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一份《中建材浚鑫滕州中联10MW(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滕州光电总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滕州市羊庄镇中联水泥厂;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采购、施工、调试、竣工移交等全过程承包,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暂定总金额为6,050万元,本项目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暂定总金额的89.5%;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方的文件接收人为曹东华。西藏**公司对前述《滕州光电总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采购多晶硅组件,所需费用已经计入工程款内,但实际上浚鑫光电公司已另行采购多晶硅组件,并由浚鑫光电公司直接将多晶硅组件交到工地由其直接使用,现场使用的多晶硅组件品牌为“中建材浚鑫”,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未向上海**公司实际采购过多晶硅组件;其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转账支付的25,654,800元,工程目前处于暂停状态,其与浚鑫光电公司尚未结算。
4.上海**公司提交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委托人)与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于2018年4月签订的一份《滕州10MW(2*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滕州光电监理合同》),合同项下监理的项目为“中建材中联水泥10MW(2*5MW)光伏发电项目.西藏**公司对前述《滕州光电监理合同》无异议。上海**公司另提交一份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西藏**公司施工项目部及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聚能公司)施工项目部发送的一份监理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建材浚鑫中联水泥10MWP分布光伏发电项目”,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内容包括:你公司施工的项目已经进入组件安装阶段,前期资料未根据工程进度及时上报,现要求施工单位予以完善。西藏**公司对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上海**公司另提交曹东华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浚鑫光电公司的滕州项目经理赵黎辉发送的一份“关于中建材滕州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函”,主要内容包括:项目于2018年3月6日正式开工,目前西藏**公司已经完成其中5MW项目建设工作,并于2018年10月26日完成5MW项目并网。西藏**公司对邮件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滕州项目已经完成5兆瓦并网发电,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向上海**公司采购多晶硅组件。上海**公司另提交一份组件签收单及《中建材浚鑫泰安中联230KW分布式发电项目JT265PPG剩余组件确认函》复印件、《关于泰安中联光伏组件(JT265PPG)转运至滕州羊庄镇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接收确认单》复印件、右下方打印“合肥聚能公司签收人”的组件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西藏**公司及其滕州项目施工方合肥聚能公司共收到上海**公司交付的多晶硅组件19,418件(合计5,051,270瓦),除前述十六张送货凭证及五张多晶硅组件发货单对应的18,900件型号PPG260的组件(合计4,914,000瓦)外,还有数量518件的型号PPG265的组件(合计137,270瓦)从泰安中联水泥厂转运至滕州项目现场。前述组件签收单抬头有“JETION”标识,打印部分内容为:山东滕州中联水泥项目施工完毕,总计现场接收组件19,418件(其中型号PPG260数量18,900件,型号PPG265数量518件),场区电站安装19,382件,电站运维预留12块备品组件,开箱破损16块,现场丢失8块。右下方打印有“**公司签收人”及“2018年11月25日”,左下方由西藏**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尚伟签名并手写有“确定现场安装19,382块组件备品备件12块组件,开箱破损16块,到场总数以到货签收单数量为准”,落款2018年11月30日。西藏**公司对前述尚伟签名的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签收单是其与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之间的施工情况确认,是确认实际安装的数量,不能证明其收到上海**公司所称提供的组件;对前述确认函、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前述合肥聚能公司人员签字组件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肥聚能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由合肥聚能公司分包其滕州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组件签收单是双方对施工情况的确认。
5.四川**公司提交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四川**公司与西藏**公司各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川**公司(承租方)与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房屋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4号楼机械大厦603、605-610室,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西藏**公司(承租方)与西藏旭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房屋坐落于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4号楼1层,租赁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西藏**公司(承租方)与孟雨(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房屋坐落于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租赁期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四川**公司另提交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四川**公司与西藏**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京中会审字(2018)第18A07466号审计报告确认四川**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公司2017年度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包括西藏**公司。财务报表附注部分的公司基本情况载明四川**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4号楼603;“八、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5、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的(2)应收项目”载明的项目名称不包括西藏**公司。
京中会审字(2018)第18A07467号审计报告确认西藏**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财务报表附注部分的公司基本情况载明西藏**公司注册地址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312号;“六、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3、其他关联方情况”的“(1)应付项目”载明四川**公司项下的期末余额为43,414,013.79元。
永恩审字(2019)第G20831号审计报告确认四川**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公司2018年度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包括西藏**公司。财务报表附注部分的公司基本情况载明四川**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4号楼603;“八、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5、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的“(2)应收项目”部分载明的项目名称不包括西藏**公司。
永恩审字(2019)第G20832号审计报告确认西藏**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财务报表附注部分的公司基本情况载明西藏**公司注册地址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4号楼1层;“五、财务报表项目注释”的“13、应付票据及应付账款”的②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情况”载明上海**公司项下的期末数额为3,200万元;“六、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3、其他关联方情况”的(1)应付项目”载明四川**公司项下的期末余额为17,264,504.91元。
6.另查明,西藏**公司于2015年9月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成立,四川**公司系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司与西藏**公司签订的《组件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向西藏**公司供应多晶硅组件,数量30兆瓦,单价3.2元/瓦,总价9,6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上海**公司主张其已按照西藏**公司指示交付了19,418件(合计5,051,270瓦)的多晶硅组件,为此提交送货凭证、多晶硅组件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滕州光电总包合同》、《滕州光电监理合同》、“关于中建材滕州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函”、组件签收单、右下方打印“合肥聚能公司签收人”的组件签收单予以证实,西藏**公司对送货凭证及多晶硅组件发货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确认已将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上海**公司还提交了《中建材浚鑫泰安中联230KW分布式发电项目JT265PPG剩余组件确认函》《关于泰安中联多晶硅组件(JT265PPG)转运至滕州羊庄镇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接收确认单》的复印件进行佐证。前述送货凭证抬头均打印“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及“JETION”标识,载明地址均为羊庄镇中联水泥,另载有发货日期、车辆、产品名称、数量等信息,客户签收处均有人签字确认;前述多晶硅组件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地址均为羊庄镇中联水泥,另载有件数、规格、车号等信息,收件人签字处均有人签字确认。上海**公司向西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均为“高效多晶硅光伏组件”,价税金额合计32,000,384元,西藏**公司确认已将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滕州光电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滕州市羊庄镇中联水泥厂,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工程暂定总金额为6,050万元,西藏**公司的承包方式为采购、施工、调试、竣工移交等全过程承包,为交钥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暂定总金额的89.5%,西藏**公司的文件接收人为曹东华。《滕州光电监理合同》项下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项目为“中建材中联水泥10MW(2*5MW)光伏发电项目,上海**公司提交的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西藏**公司施工项目部及合肥聚能公司施工项目部发送的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中建材浚鑫中联水泥10MWP分布光伏发电项目”,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内容提到施工项目已经进入组件安装阶段。西藏**公司称其与合肥聚能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合肥聚能公司分包其滕州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但对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滕州光电总包合同》约定的西藏**公司文件接收人曹东华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人员发送一份“关于中建材滕州2*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函”,函中提到项目于2018年3月6日正式开工,西藏**公司已经完成其中5MW项目建设工作,并于2018年10月26日完成5MW项目并网;审理中西藏**公司也确认滕州项目已经完成5兆瓦并网发电,施工使用的多晶硅组件品牌为“中建材浚鑫”。上海**公司提交的抬头有“JETION”标识的组件签收单载明山东滕州中联水泥项目施工完毕,总计现场接收组件19,418件(其中型号PPG260数量18,900件,型号PPG265数量518件)等内容,下方由西藏**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尚伟签名并手写有“确定现场安装19,382块组件备品备件12块组件,开箱破损16块,到场总数以到货签收单数量为准”,落款2018年11月30日。四川**公司提交的永恩审字(2019)第G20832号审计报告“五、财务报表项目注释”的“13、应付票据及应付账款”的“②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情况”载明上海**公司项下的期末数额为3,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证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海**公司关于其已向西藏**公司交付了19,418件(合计5,051,270瓦)的多晶硅组件的主张可予采信。西藏**公司确认《滕州光电总包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采购多晶硅组件,所需费用已经计入工程款内,但辩称浚鑫光电公司已另行采购多晶硅组件,并由浚鑫光电公司直接将多晶硅组件交到工地由其直接使用,但前述辩称缺乏证据佐证,且与现有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明显有悖诚信,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上海**公司要求西藏**公司支付多晶硅组件货款16,164,064元(5,051,270瓦×3.2元/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组件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发出货物并开具税票后180日内西藏**公司应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西藏**公司应按照当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从查明事实可知,上海**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已经向西藏**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3,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51,270瓦多晶硅组件已在2018年11月30日前分批交付,上海**公司有权从发货后第181天起要求西藏**公司以当次所发货物对应的货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
对于上海**公司要求主张四川**公司对西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公司系西藏**公司的唯一股东,四川**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以证明与四川**公司间的财务互相独立。审计报告确认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四川**公司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上海**公司指出的公司地址不同,四川**公司的财务报表附注的应付项目在西藏**公司的应收项目中未见记载问题,与财产混同无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两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且未见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两被告的财产互相独立的事实,故对上海**公司要求四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西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司多晶硅组件货款16,164,06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以9,784,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以15,575,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以15,72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64,064元为基数);二、驳回上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228元上海**公司已预缴),由西藏**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系浚鑫光电公司的100%控股股东。
2.一审期间,案外人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与西藏**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滕州光电总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系交钥匙工程,西藏**公司负责采购、施工、调试、竣工移交等全过程承包。对于并网发电的5WM项目,西藏**公司向其发送项目结算表,西藏**公司主张的应付款中包括多晶硅组件价款。
一审期间,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与上海**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上海**公司向其采购多晶硅组件。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公司的指示向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中联水泥厂发货共计19418件(合计XXXXXXX瓦)多晶硅组件,其中18900件型号PPG260组件由该公司仓库直接发货至滕州项目,518件型号PPG265组件从该公司中建材浚鑫泰安中联230KW分布式发电项目上转运至滕州项目。
就此本院询问西藏**公司其对上述情况说明的意见,西藏**公司称,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和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是没有提供上海**公司与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项目的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西藏**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多晶硅组件系项目业主方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采购并提供给西藏**公司使用。本院进一步询问,就涉案项目西藏**公司与业主方之间有无进行结算?西藏**公司称,还没有结算。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公司有无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西藏**公司主张其未向上海**公司发出合同约定的送货通知、上海**公司亦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发货通知、发货清单及确认书等材料,说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了5兆瓦并网发电,只是对完成上述项目进度所使用的多晶硅组件的来源双方存在争议,西藏**公司认为系业主方提供。但是,根据西藏**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滕州光电总包合同》的约定,采购系由西藏**公司负责,西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业主方在涉案项目实际进行的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案外人浚鑫光电公司滕州分公司称,西藏**公司将多晶硅组件应付款计入向其发送的结算清单中,西藏**公司亦认可其将所需费用计入与业主方的工程款内,又称实际上业主方自行采购多晶硅组件向其提供,西藏**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西藏**公司认可收到上海**公司就多晶硅组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也认可在载有“总计现场接收组件19418件……”的组件签收单上签字的人员尚伟系西藏**公司在涉案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结合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及发货单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西藏**公司就涉案项目所使用的多晶硅光伏组件系由上海**公司提供。再次,关于供货数量,组件签收单上载明接收组件19418件(XXXXXXX瓦),对此尚伟签字确认并手写“到场总数已到货签收单数量为准”,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3.2元/瓦,西藏**公司就涉案多晶硅组件应付款金额为16,164,064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照当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西藏**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故对其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买方通知发货后,卖方按时发出货物并开具税票后180日内买方付清合同货款。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开票与发货的顺序,故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及发货单,于每批次货物送货后180天的次日以该批次货款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予以维持。
综上,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84.38元,由上诉人西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高增军
法官助理 贾妍彦
书 记 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