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7398018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刘姣姣,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353811212K,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单元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王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701042X5,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4号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聪,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东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因西藏东旭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中建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西藏东旭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15日,中建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旭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1月25日进行了听证,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刘姣姣,西藏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四川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聪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材公司称:请求追加四川东旭公司为被执行人,对(2021)苏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中西藏东旭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西藏东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1)苏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西藏东旭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向法院申请执行,西藏东旭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四川东旭公司系西藏东旭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20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四川东旭公司应当对西藏东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藏东旭公司辩称:1.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2.公司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期限利益应予保护。3.在股东认缴期限利益应予保护的情况下,不存在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一说。4.其公司现在的情形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5.2021年9月5日四川东旭公司以债权转为出资的方式实缴出资126263826元,完成了工商登记。
四川东旭公司辩称:1.四川东旭公司与西藏东旭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不应对西藏东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川东旭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9日前,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追加情形。3.四川东旭公司已通过债转股完成实缴出资126263826元的义务,并在2021年9月26日完成工商登记。
本院经审查查明:
关于中建材公司与西藏东旭公司、四川东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西藏东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到货款90762268.5元、质保款22690567.1元;二、西藏东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发货款违约金11152元、到货款违约金18152453.7元、质保款违约金4538113.38元;三、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同时确认,因中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川东旭公司与西藏东旭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驳回了中建材公司要求四川东旭公司对西藏东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西藏东旭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中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仅执行到5093919.87元,尚有本金131060634.8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因西藏东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以(2021)苏02执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西藏东旭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公司有一名股东即四川东旭公司,认缴出资数额2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9日前。2021年9月4日,四川东旭公司与西藏东旭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将四川东旭公司对西藏东旭公司的126263826元的债权转为实缴出资,2021年9月5日西藏东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四川东旭公司对西藏东旭公司的实缴出资总额为126263826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西藏东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股东四川东旭公司实缴出资额126263826元,实缴出资方式债权,实缴出资日期2021年9月26日,公示日期2021年9月26日。四川东旭公司实缴出资情况在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西藏东旭公司工商资料内档中未有载明。
上述事实,由(2021)苏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执492号执行裁定书、西藏东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资料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关系到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条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针对的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股东四川东旭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9日前,至今未到,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关于中建材公司主张西藏东旭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的理由,关系到对股东实体权利及相关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需要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因此,中建材公司请求追加四川东旭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姚震宇
审判员  刘晓伟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