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5427号 原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701042X5,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4号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38972296C,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城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青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F6T4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被告江苏**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及第三人青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第三人***并作为第三人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追加江苏**公司、***、***为(2019)青0103执837号案件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公司与第三人青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青海**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返还给原告四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52876元,合计1052876元。以上调解书生效后,青海**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四川**公司向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青0103执837号。在执行中,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该案因被执行人青海**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青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青海**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全部出资,故原告向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青海**公司的股东江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四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三被告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第六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有相应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要求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1.江苏**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苏031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苏0311破申3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因管理人未能实际接管江苏**公司的财产及财务账簿,故对江苏**公司是否对青海**公司是否出资不清楚,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3.如追加江苏**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江苏**公司的债权,并由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2019)青0103民初492号案件中所涉的保证金系经由青海**公司转给江苏**公司,青海**公司及***、***均未使用上述保证金,且为了促成492号案所涉案款履行一直与江苏**公司协商,故不应当追加被告***和***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青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四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海**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青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江苏**公司、***、***;证据二、企业年报,证明青海**公司的股东江苏**公司、***、***分别实缴出资为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证据三、企查查信息,证明青海**公司的股东江苏**公司、***、***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证据四、(2019)青0103执8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因青海**公司及***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据五、(2022)青01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的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裁定书。 被告江苏**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至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江苏**公司、***、***未实际出资。 第三人青海**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一、三至五,被告***、***及第三人青海**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青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青海**公司的股东江苏**公司、***、***均未实际出资,该表述系属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已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收款函、证明、银行流水,证明江苏**公司委托北京岩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收取(2019)青0103民初492号案件的保证金3000000元;证据二、青海**公司章程,证***公司各股东的认缴期是2037年12月15日。 原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本案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六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股东出资的义务应加速到期。 被告江苏**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青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属被告举证证明(2019)青0103民初492号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该证据能够证明青海**公司的章程中载***公司各股东的认缴期是2037年12月15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应当追加**公司各股东为(2019)青0103执8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江苏**公司、***及第三人青海**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公司与青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青海**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返还给四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52876元,合计1052876元。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青海**公司负担。青海**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内容,四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青0103执837号。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青01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青0103执8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青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江苏**公司、***、***为(2019)青0103执837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青01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青海**公司的章程载明:青海**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青海**公司的股东为江苏**公司、***、***。江苏**公司、***、***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至2037年12月15日。江苏**公司、***、***均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综上,对此种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青海**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江苏**公司、***、***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至2037年12月15日。江苏**公司、***、***均未实缴出资。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追加江苏**公司、***、***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青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青海**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青海**公司是否已具备上述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四川**公司与青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完全清偿上述债务,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青海**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综上,青海**公司符合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因此,四川**公司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江苏**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四川**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江苏**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江苏**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青0103执8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江苏**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各自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青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江苏**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