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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备公司)、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江苏设备公司请求四川**公司给付工程款1359481.24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59481.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江苏设备公司请求镇巴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设备公司要求镇巴城投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江苏设备公司和四川**公司签订的PC合同包括供应光伏板以及光伏板的安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务关系,镇巴城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江苏设备公司和四川**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转包、分包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一)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江苏设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镇巴城投公司支付四川**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设备公司要求四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四川**公司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镇巴城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四川城投公司向江苏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迟延为由,驳回江苏设备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四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苏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镇巴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江苏设备公司和镇巴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明需由江苏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额。四川**公司与江苏设备公司签订的《汉中市镇巴县</span><aname="Label_msg_5456"><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XX村</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集中式2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一期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鉴于发包人供货延误已造成发包人对业主方(镇巴城投公司)EPC合同违约,若因工期违约造成业主对发包人进行违约追索,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即,补充协议确认了江苏设备公司存在供货延误的违约事实,并就责任承担进行了确认。镇巴城投公司在本案及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1471号案件中均称四川**公司应承担工期延期发电损失责任。虽然四川**公司不认可镇巴城投公司的损失主张,但一审法院回避相关事实认定,导致本案判决第一项缺乏事实基础。2.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待本案,将工程款认定为是货款,导致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在法院未对江苏设备公司释明的前提下,直接以其他案由结案,程序违法。3.本案欠款的原因是由于镇巴城投公司尚欠四川**公司225.337573万元,导致未能及时对下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江苏设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镇巴城投公司在未支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4.江苏设备公司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四川**公司与江苏设备公司合同的约定,四川**公司收到镇巴城投公司款项才向江苏设备公司付款,目前镇巴城投公司未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因此,江苏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未成就。 镇巴城投公司针对江苏设备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镇巴城投公司与江苏设备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江苏设备公司根据其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及其完成的工程量,向四川**公司索要下欠的工程款,镇巴城投公司对此无异议。3.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江苏设备公司和城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镇巴城投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4666851.5元,因城派公司已经给镇巴城投公司交纳项目违约经济损失3400000元,城投公司现要求四川**公司和江苏设备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266851.50元。4.因四川**公司将工程分包后在施工中违约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城投公司暂时未给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仅仅只有2253375.73元,但四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其他公司导致镇巴城投公司的项目工程不能正常运营,不但给镇巴城投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5.因镇巴城投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总承包合同》后,四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没有将该项目工程全部分包给江苏设备公司,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和适用条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设备公司要求镇巴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镇巴城投公司针对四川**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前述针对江苏设备公司的理由相同,另,镇巴城投公司对此通知四川**公司派员进行结算,但四川**公司之前不到场,原因是四川**公司自知将项目工程分包后,给镇巴城投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其至今也未向镇巴城投公司主张下欠的工程款。 江苏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公司给付工程款1359481.24元;并给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59481.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镇巴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镇巴城投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公司(承包人)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XX村的工程“汉中市镇巴县XX村集中式20MWp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一期5MWp)”发包给四川**公司施工,确定工期2018年6月25日完成并网发电,合同总价3739.8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1)负责太阳能光伏电站从可研、勘察直至并网正常运行所需的全部可研、勘察、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整个光伏阵列区XX室设备系统、运输及储存、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工程管理、设备监造、培训、调试、试验及试运行直至验收最终交付生产,在满足合同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使本项目符合相关达标验收的要求。施工分界点为接入10KV高压线T接点以内部分;工程实施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20年的设备运行、维护的全部技术支持。(2)招标文件中未列出但是为本项目工程所必需的相关设备、材料、施工及协调等属于本招标范围。2018年6月13日,四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苏设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汉中市镇巴县XX村集中式20MWp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一期5MWp),工程地点: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XX村,工程承包范围:负责太阳能光伏电站组件、集散式逆变器(含汇流箱)采购供应及质保服务,工期:2018年6月25日完成并网发电,合同总价1889.80万元。其中与江苏设备公司诉求相关的专用条款第14.1.3约定付款方式为:1、第一年支付550.94万元,第二年支付960.90万元,第三年支付321.266万元,自2018年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支付。2、发包人依据14.1.3第一款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本项目业主根据其与发包人签署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总承包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EPC工程款,如果业主方未按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EPC工程款,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EPC工程款的时间相应迟延。发包人收到本项目业主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按比例支付,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第二年和第三年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执行(若项目业主给发包人按此执行),计息时间从2018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款日。 2018年10月江苏设备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之前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江苏设备公司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时供应组件及逆变器,已严重影响工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达成补充条款。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一是承包人供应设备由原来的5MWp组件及逆变器变更为2MWp组件;二是合同价由原来的1889.8万元变更为680万元;三是付款条件变更为第一年支付198.14万元,第二年支付345.90万元,第三年支付115.56万元,自2018年,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支付;质保金为204000元;四是鉴于承包人(原告)供货延误已造成四川**公司EPC合同违约,若因工期违约造成业主(指镇巴城投公司)对发包人(指四川**公司)进行违约追索,其有权向承包人(原告)追偿。该协议还明确除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继续生效。之后江苏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1月8日和21日给四川**公司出具3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填写为“其他电池组件”),合计票额680万元。四川**公司分别于2019年的1月14日、1月25日,2020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江苏设备公司合同款1500000元、1980140元、1959000元,合计5439140元,下差合同款1360860元。 还查明,2019年6月1日镇巴县XX村集中式20MWp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一期5MWp)开始试运行并网发电。2020年9月28日,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陕华鼎汉基审【2020】340号《关于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span><aname="Label_msg_5462"><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XX村</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工程“汉中市镇巴县</span><aname="Label_msg_5463"><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XX村</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集中式</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一期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结算的审核报告》,案涉电站审定造价为35,972,982.08元;该报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10月30日,案涉电站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镇巴城投公司先后8次共计支付四川**公司工程款33719606.35元,根据审定的造价尚有工程款2253375.73元未支付。镇巴城投公司抗辩之所以还欠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四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西安城派公司,在其承建工程过程中拖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镇巴分公司视频监控建设安装费用233630元,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等费用170多万元,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问题,需要四川**公司和西安城派公司到工程地镇巴县予以解决,但联系至今均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为,镇巴城投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总承包合同》,以及江苏设备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承包合同》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明确四川**公司尚欠江苏设备公司工程款1360860元(江苏设备公司诉讼请求的是1359481.24元)。镇巴城投公司尚欠四川**公司工程款2253375.7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设备公司向四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江苏设备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镇巴城投公司应否在欠付四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公司所欠江苏设备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江苏设备公司向四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对应江苏设备公司和四川**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付条件涉及到两条:一是四川**公司从2018年起分三次按年支付江苏设备公司工程款,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现已届满逾期;二是虽然约定在镇巴城投公司未按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四川**公司支付江苏设备公司工程款可以相应迟延;但是案涉电站已于2019年6月1日试运行发电并网,于2020年9月28日审核结算了工程造价,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总承包合同》约定,镇巴城投公司当于竣工结算即2020年9月28日后的30日内结清应付给四川**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四川**公司从2020年10月28日之后就有向镇巴城投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当前在江苏设备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时仍以此抗辩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江苏设备公司要求合同相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5948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江苏设备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设备公司和四川**公司双方合同虽有约定第二年和第三年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执行利息;但又约定如果镇巴城投公司未按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E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EPC工程款,则四川**公司向江苏设备公司支付EPC工程款的时间相应迟延;故在镇巴城投公司实际欠付四川**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四川**公司应当支付江苏设备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迟延,应当支付时间并不确定,本案中四川**公司不存在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江苏设备公司要求四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镇巴城投公司应否在欠付四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公司所欠江苏设备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首先当事人无此约定。其次江苏设备公司系经与四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取得案涉太阳能光伏电站组件、集散式逆变器的采购供应和质保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提供电池组件的工程承包作业,可见其是设备供应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实际是货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且江苏设备公司也仅仅是完成镇巴城投公司与四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部分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镇巴城投公司与总承包人四川**公司之间的合同,江苏设备公司与四川**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分包的法律关系。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并不符合江苏设备公司诉称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和适用条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设备公司要求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镇巴城投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苏设备公司工程款1359481.24元。二、驳回江苏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5元,由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设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二、镇巴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四川**公司与江苏设备公司双方签订的《汉中市镇巴县</span><aname="Label_msg_5464"><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XX村</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集中式2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一期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第14.1.3付款方式中的约定,四川**公司收到业主镇巴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以及双方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变更的付款条件的约定,四川**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年向江苏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终时间应为2020年11月10日,款项为1155600元。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28日完成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且工程已经运行并网发电,根据镇巴城投公司与四川**公司的合同约定,镇巴城投公司应在收到四川**公司按照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由此,四川**公司有权利自2020年10月29日起向镇巴城投公司主张下欠的工程款,现四川**公司怠于向镇巴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导致江苏设备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能及时、顺利实现,责任在于四川**公司。江苏设备公司现以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四川**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川**公司以镇巴城投公司未向其支付完工程款,其向江苏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案涉付款方式的约定,四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年即2020年11月10日前应当向江苏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为1155600元;又根据现共计下欠1359481.24元款项未支付,则四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年即2019年11月10日前应当向江苏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为203881.24元。四川**公司至今拖欠江苏设备公司上述部分工程款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江苏设备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故江苏设备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四川**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设备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1日(按照其起诉主张时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下欠款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一审对江苏设备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追加发包人并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前提,本案中,四川**公司与江苏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承包合同》系合法分包,江苏设备公司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设备公司无权请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镇巴城投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四川**公司上诉中提出一审未查清江苏设备公司存在违约责任金额及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结案的问题,经查,四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江苏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提起反诉主张,一审未予审查该方面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江苏设备公司和四川**公司之间签订的是《</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PC</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承包合同》,合同中虽然涉及太阳能光伏电站组建、集散式逆变器采购供应,但该合同的性质仍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一审在论述欠款性质时认定拖欠的工程款实际是货款的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20388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1155600元为基数,分别支付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5元,由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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