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9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14号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7000000元(凭证号:××、××),承诺一周之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33452元,并于2023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质保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提出的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7.62元,减半收取11533.81元,由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收案件受理费75034元,退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63500.1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东 升 审 判 员 任  丽 审 判 员 其***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婧 茹 书 记 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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