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茂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茂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6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茂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北路15号星币传说1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深圳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茂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茂华公司上诉称:首先,茂华公司与三星公司在《铝型材购销合同》第5.3条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即茂华公司在西安的加工现场东方米兰国际城,该处即为合同履行地;其次,《铝型材购销合同》第9.4条约定因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西安东方米兰国际城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
三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铝型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该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三星公司,故三星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茂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竹
书记员廖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