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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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7087Q,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1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实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化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医疗费损失1193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现行赔偿住院费用110470.37元(2021年1月2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主要职责是在食堂从事蒸饭等主食制作工作。在夏季,原告与同事老吴根据被告的需要,接受为氟化公司制作绿豆汤等夏季清凉饮料工作,包括绿豆汤的烧制、分发及器具回收清洗等一系列事务,被告一直来都是按每天80元的标准作为支付原告制作夏季清凉饮料的补贴。为完成该工作任务,原告每天凌晨4点从家出发,4点半前开始工作至7点半。7点半以后开始做日常本职工作,下班后原告需继续加班,每日加班不少于6小时。2020年,被告除了为氟化公司供应清凉饮料外,还为巨圣公司、巨化集团信息中心等单位供应清凉饮料,原告的工作量增加。原告按要求完成本年度冷饮工作后,2020年11月18日,食堂领导在被告的指使下找原告沟通协商,补贴的标准由原告的每天80元降为每天60元,原告不同意。2020年11月19日,被告的经理***代表被告表示要将原告的工资由80元调整为60元,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在此胁迫过程中,有激烈的争吵,原告因为情绪高涨、气愤难耐导致颅内出血。随后原告被送往衢化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12月6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前往衢州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21年1月21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119312元。因原告的病情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每天都会产生治疗费用,原告的家庭积蓄已不足以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能维护原告的治疗,原告先向两被告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兴化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兴化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1.兴化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兴化公司基于企业经营管理需要,安排分管经理与原告就制作清凉饮料的补贴事宜进行洽谈,是日常的管理活动。兴化公司并非单方作出决定后强制要求原告执行,也提出了将部分补贴金额折算成补休的结算方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而根据监控视频、证人询问笔录、警方调查情况,兴化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胁迫,也没有肢体冲突、对骂等过激行为,因此也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益的情况。2.兴化公司不存在过错。(1)兴化公司在原告病发到送医救治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及时、合理、充分的救护、救助和关心关爱,同时也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整个过程不存在过错。(2)兴化公司不存在延误救治行为。原告指控兴化公司***存在阻止拨打120从而导致对原告的救治被延误的情况,此与事实不符。结合监控视频和公安询问笔录,***在工作人员提出拨打120时,考虑到事发地点在化工生产厂区,于是按照厂区管理要求先向公司进行了说明,随后马上安排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整个过程用时只有1分30秒,不构成对救治的延误。二。兴化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1.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与兴化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方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颅内出血的损害结果是由兴化公司的行为造成;另一方面,依常理判断,在不存在肢体冲突、胁迫、对骂的情况下,正常的工作沟通不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原告的颅内出血与兴华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系由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1)原告本身有高血压史。在原告医院就诊记录中,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明确列明“高血压”,第三医院的会诊记录记载“发现血压增高病史3年余”;原告体检报告也显示,原告自2017年至2020年都存在高血压症状,其中2017年的体检报告还显示原告存在“脑血管功能异常”,由此证明原告在案发前已持续患有高血压病史,此为导致原告颅内出血的真实原因。(2)原告家属存在延误救治行为。根据***法庭陈述,原告送医后,原告儿媳因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职,不愿意其在衢化医院手术,于是耗费一个多小时电话联系人民医院拟办转院,最终是在衢化医院反复强调转院途中风险高的情况下,才同意在衢化医院手术。这期间的一个多小时构成对原告治疗的延迟,产生相应的病情加重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同意兴华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说的胁迫行为不属实,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衢化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衢州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有多个与本案无关的病症,衢州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也有七项与原告主张无关的病症,无法判断治疗的具体病症,关于颅内出血在三家医院进行诊治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衢化医院住院欠费催交通知单、住院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哪些费用是针对原告主张的颅内出血所产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挂号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余医疗费发票、处方有异议,对会诊记录中会诊费500元有异议,没有缴费凭据,会诊记录记载发现患者血压增高病史三年余,证明原告存在高血压的情况。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挂号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故均不予评价,对会诊记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及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是事发后一段时间后做的,笔录内容与监控视频有出入,应该以监控视频为准,当时***与原告正在协商,并没有发生激烈争吵,而且***认为原告是中暑,所以按照中暑进行照顾,之后其他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医,并不存在***阻止120将原告送医的情况,如有救护车进入厂区,区域负责人必须向公司领导先汇报,制作清凉饮料的钱不是加班费,而是另一块劳务,结账时不是直接将80元降为60元,而是60元加补休,而且当时在和原告等员工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1日衢州市第三医院医疗证明书,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该证明书写明入院记录血压正常,但衢州市第三医院记录的入院时血压为150/100mmHg,且该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上的医师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衢州市第三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2020年12月6日入我科治疗,血压正常”,与该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入院查体血压为150/100mmHg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份衢州市第三医院医疗证明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兴华实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至2020年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血压为临界血压不是高血压,平时也没有服用高血压药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几年体检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主要职责是在食堂从事蒸饭等主食制作工作。在夏季,原告与同事***根据被告的需要,接受为氟化公司制作绿豆汤等夏季清凉饮料工作,被告之前按每天80元的标准作为支付原告制作夏季清凉饮料的补贴,202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代表兴化实业公司与原告、***在衢化氟化厂食堂沟通协商将制作清凉饮料补贴由每天80元降为60元,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为补贴问题发生争吵,且情绪激动,后原告出现呕吐、晕倒,经同事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衢化医院治疗。衢化医院在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1小时余前情绪激动后突感头痛不适,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大小便失禁,无肢体抽搐,后患者逐渐出现意识不清及肢体活动障碍。”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原告在衢化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22日),应支付医疗费35789.39元。2020年11月22日原告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6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7696.32元。2020年12月6日原告至衢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1日),花费医疗费44652.66元,共计住院费用为110470.37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在衢化医院体检时血压为137/91mmHg,脑血管功能异常。2018年原告体检时血压为151/101mmHg,2019年原告体检时血压为160/101mmHg,2020年原告体检时血压为158/105mmHg。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高血压病史,原告虽否认其存在高血压,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原告的体检报告显示原告2018年至2020年血压均超出正常血压值即收缩压大于140mmHg,舒张压也大于90mmHg,结合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高血压病,故原告主张不存在高血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发生争吵问题,根据现场证人***、***的证言并结合监控视频,能证明***与***、***因为工薪问题在食堂进行争吵,且吵得很凶,双方情绪激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为补贴事宜进行沟通过程中发生争吵、情绪激动,导致原告脑出血并出院治疗,因原告本身存在高血压病,故原告的脑出血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的基础疾病,双方争吵系引起原告病发的诱因,与原告病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30%。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兴化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10470.37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314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负担737元(已预交),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