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88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敏慧。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明。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建华。
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步红祖。
委托代理人:罗会棣。
委托代理人:蒋向军。
原告***、***为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对死者朱科伟的死亡原因及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房屋内煤气热水器、煤气灶、煤气连接软管、煤气热水器排烟管道及配件的质量、安装、使用年限及与朱科伟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浙江省质量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2012年11月1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慧、姜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兴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会棣、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死者朱科伟的父母。朱科伟生前系嘉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2年3月××4日夜晚,朱科伟在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的出租房内洗澡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介入调查,经现场勘查和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侦大队委托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朱科伟心脏血检验,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衢公物鉴(理)字(20××2)263号检验报告,朱科伟血液中一氧化碳饱和度为58.××4%;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排除他杀。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的产权人和出租人系被告***,煤气的管理者和销售者系被告兴化公司。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因提供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煤气器具和设施给朱科伟使用,导致朱科伟死亡。被告兴化公司作为煤气的销售者和管理者,不履行监管、检查、检测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兴化公司赔偿丧葬费××7865.5元、死亡赔偿金6××9420元、误工费682.92元、交通费5943.5元、住宿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500元,共计7378××××.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涉案的出租房是被告***父亲的房改房,2007年的时候将产权过户到***名下,但房子的实际使用人还是其父母,热水器早已安装在房屋内。热水器是由煤气公司统一安装、统一采购、统一验收的,被告***对热水器的情况不清楚,不是被告***自行请人安装的。自热水器安装后,***父母及死者朱科伟在使用过程中均未出现问题。现在浴室中的浴霸取暖器、照明、排风扇均已不能正常工作。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即死者朱科伟,没有维修,最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兴化公司供气和煤气的压力不匹配,供气压力大,导致气体燃烧不尽,产生大量废气,也是导致朱科伟死亡的原因。朱科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据实计算。原告已获得60000元丧葬费。
被告兴化公司答辩称,兴化公司作为供气单位,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构成侵权,也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火化证明》××份,证明死者朱科伟在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份,证明朱科伟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份,证明热水器的安装存在问题,和朱科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够严谨,导致排风口一氧化碳超标有多种原因,不能推定热水器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兴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未确定热水器是否被告兴化公司提供,未确定热水器和供气单位的供气是否匹配。该证据系相关专业人员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可以证实导致朱科伟死亡的相关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对杨鸣、陈小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份,证明朱科伟和陈小平共同租住于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对此也是知情的,朱科伟死亡时浴室门是关闭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允许他人合租,对浴室门关闭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兴化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暂住证××份、证明××份、社保缴费明细查询××份、房屋租赁合同××份、工资卡××张,证明朱科伟于20××0年4月至20××2年3月在浙江嘉德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社保缴纳时间是20××0年6月至20××2年3月,暂住证亦和租赁合同相互印证,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兴化公司对《证明》、《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工资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从20××0年4月起,朱科伟就工作和生活在衢州,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朱科伟死亡到衢州处理相关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兴化公司对租车费的发票有异议,对汽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只是收款收据,交通费应当据实计算。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将综合相关情况予以确定。
七、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375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公司基本情况》××份,证明被告兴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供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兴化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兴化公司具有供气的资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殡葬收费清单、发票各2份,证明朱科伟丧葬时间。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巨化集团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份,户口簿2本,房地产转让协议××份,房产证××份,《说明》××份,证明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房屋系被告***父母的房改房,在2007年5月产权转至***名下,***对安装热水器、煤气开通等不知情,***不与父母共同居住,热水器由兴化公司统一安装、统一验收、统一供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热水器的情况是知情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人都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兴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热水器并不是统一安装,这与***在之前的陈述相反,是不客观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巨化集团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户口簿、房地产转让协议、房产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份,证明:××、被告***家中的热水器由被告兴化公司统一定作、统一采购、统一服务;2、热水器压力规格与实际供气压力不匹配,导致气体不完全燃烧,排放的有毒气体增加。3、被告兴化公司不能提供气体成份,不能证明气体杂质含量是否超标。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兴化公司认为,国家强制性规程里面,额定压力为××000pa,允许的浮动范围是750pa至××500pa,鉴定报告中并未说供气压力不匹配。供气的成份、比例被告兴化公司已提交给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可以证实热水器由兴化公司统一定作、统一采购,但无法证实热水器压力规格与实际供气压力不匹配。
三、现场照片4张,证明:××、浴室内装有浴霸,浴霸有加热、照明、换气功能,但现在换气功能已被破坏;2、浴室内安装浴霸的吊顶有塌陷,浴霸也因此向下位移,拉动浴霸排风口与管道的接口,是造成接口出现缝隙的原因,也因此导致有毒废气直接进入浴室;3、证明租住房屋的人员违规使用热水器、浴霸是造成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无法确定,认为房屋使用人无法判断排气管是否脱落。被告兴化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院证据保全时的现场一致,可以证实装于浴室内的浴霸已无换气功能,吊顶塌陷,造成接口出现裂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王开清、许学英、郭某的调查笔录各××份,证人郭某、付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玉环牌”燃气热水器由被告兴化公司统一购买、统一安装、统一验收供气,安装费用由用户与被告兴化公司统一结算。原告对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对郭某、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兴化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热水器并非兴化公司安装。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热水器是谁安装的。对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兴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郭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热水器是被告兴化公司安装。对付某的证言,因其系被告***母亲,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五、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谈话某,证明在房屋交接时,电器开关、浴霸、吊顶等功能都是好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房子的样貌已无法记清,却说吊顶是完好的,不符合逻辑。被告兴化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人周某作为房屋中介,专门从事房屋租赁事务的专业人员,对房屋租赁中涉及的相关事宜应当具有专业性,对房屋中的设施是否完整、完好应当了解,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房屋租赁合同》××份、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对陈小平作的询问笔录××份,证明被告***与死者朱科伟一人签订租赁合同,未同意他人同时居住,朱科伟违规让他人使用热水器、浴霸,存在过错。对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兴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陈小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被告***是明知房屋是朱科伟和陈小平合租的,而且即使是两人合租,跟物品的使用寿命是无关的。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周某的证言,被告***对陈小平与朱科伟合租之事是明知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
七、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对***、杨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份,证明死者朱科伟是农村户口,在20××××年5月才到浙江嘉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及被告兴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杨鸣是后来到公司的,对朱科伟的情况不了解,原告已对朱科伟的居住情况进行了举证。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兴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用户守则》××份、照片2张、《证明》××份、热水器说明书××份、热水器安装示意图××份、气体分析原始资料××份,证明被告兴化公司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对照片及气体分析原始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兴化公司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根据被告兴化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其张贴提示标志的位置,结合证人郭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兴化公司未尽到提醒警示的义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朱科伟的父母。朱科伟原系浙江嘉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自20××0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年5月××3日,被告***与朱科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朱科伟承租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年5月××4日至20××2年5月××4日止。在朱科伟租赁该房屋时,安装在浴室中的浴霸功能完好,浴室中的吊顶亦无损坏。20××2年3月××4日晚,朱科伟在该房屋浴室内洗澡时死亡,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科伟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朱科伟死亡时,其租赁的房屋即衢州市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房屋浴室内的吊顶脱落,浴霸的换气功能丧失。
另查明,衢州市巨化滨一村24幢405室房屋系被告***所有,安装于该房屋厨房内的“玉环牌”热水器由被告兴化公司统一定制,由被告兴化公司出售于被告***,被告***雇人安装,包括热水器的烟道。热水器安装于厨房进门右侧与卫生间公用的墙体上,热水器上安装有白铁皮烟道,烟道穿透厨房吊顶后与卫生间浴霸排气管共用一根管道,该管道通过厨房吊顶后穿出吊顶伸到厨房窗户外,窗户外的烟道为直管,浴霸排气管与热水器烟道相通,浴霸排气管与浴霸连接时密封性不好,有较大缝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热水器的质量、安装问题进行鉴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2年8月28日作出浙质检鉴定【20××2】质鉴字第03××号质量鉴定报告,认为:涉案的燃气热水器的排烟通风不符合标准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热水器烟道上穿厨房吊顶后与卫生间浴霸排气管公用一根管道,但共用管道与浴霸排风口连接密封不好,存在较大缝隙,使热水器使用时排出的含有一氧化碳有毒气体的废气能直接进入卫生间浴室,存在沐浴者一氧化碳中毒的安全隐患;通常情况下,天冷沐浴时,厨房间窗户和厨房通往客厅的门将关闭,如果沐浴者将卫生间的移门打开洗澡,热水器相当于直接安装在卫生间浴室内,这时,含有一氧化碳有毒气体的废气无法及时排出户外,聚集在厨房和浴室内,存在沐浴者一氧化碳中毒的安全隐患。认定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存在安全隐患,与朱科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科伟的死亡事故系多种原因造成,包括朱科伟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在其自有房屋中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兴化公司亦未尽到监管责任。这些都是导致朱科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因而,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死者朱科伟的责任,朱科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租房内洗澡时,应充分考虑到使用燃气热水器特别是已使用多年的燃气热水器在封闭的空间下燃烧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且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朱科伟在承租房屋时,浴室内的吊顶、浴霸功能完好,由于朱科伟的使用导致吊顶脱落、浴霸的换气功能丧失,而这亦是导致浴室内一氧化碳超量的原因之一。因朱科伟在相关设施被损坏时未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即本案被告***进行维修,且其在洗澡时封闭空间,导致空气无法流通,是造成其自身死亡的重要原因。关于被告***的责任,其作为房屋所有人,所安装的热水器排烟通风不符合标准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朱科伟死亡的原因之一。关于被告兴化公司的责任,兴化公司作为涉案燃气热水器及煤气的供应方,对热水器管道的安装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在被告***所安装的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兴化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本院酌定朱科伟负40%的责任,被告***付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化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兴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其合理部分有:丧葬费××7865.5元,死亡赔偿金6××94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41285.5元的30%,计1923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50%,计10000元,共计20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41285.5元的30%,计1923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50%,计10000元,共计20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原告***、***负担4844元,被告***负担1966元,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6元。鉴定费37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1250元,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明
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