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民终6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步红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伟,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伟、戴剑波,被上诉人**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由上诉人委派,财务人员曹某在被上诉人处履职所做的会计凭证,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的生猪出售款由上诉人收取,以抵充被上诉人租赁期间对上诉人的欠款,可以说明当时被上诉人确实尚欠上诉人款项。二、被上诉人认可的财务人员制作的财务账册上,清楚地记载上诉人在2009年9月向衢州市柯城丰顺家禽养殖场(以下简称丰顺养殖场)转入原材料等共计151984.02元,被上诉人作为丰顺养殖场的负责人,对使用转入的原材料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丰顺养殖场承担。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代丰顺养殖场垫付9名员工工资、社保及附加等合计1881677.5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垫付工资、社保、公积金、补充养老合计1698381.73元,遗漏了由上诉人代为垫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发效益奖合计133500元,该部分应当由丰顺养殖场承担。四、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丰顺养殖场后,上诉人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新增加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双方在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中的约定,丰顺养殖场应当承担设施折旧费256666.7元。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200000元补偿款、60000元罚款有违公平。丰顺养殖场是本次污染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代表丰顺养殖场与上诉人一起参与了同荆溪村的污染赔偿协商工作,最终由上诉人代表丰顺养殖场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荆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溪村村委会)签订了200000元的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丰顺养殖场使用新增加污染防治设施后,因管理不当造成污水外溢、污染环境,环保部门给予60000元的罚款。环保部门虽然在处罚决定里提到了污染防治设施未经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验收,但如果没有上诉人使用丰顺养殖场的行为,即使环保设施没有“三同时”,也不会造成污染被罚款,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由于上诉人与巨化集团公司之间沟通不畅,造成丰顺养殖场在向巨化集团公司职工发放鸡蛋后,重复领取鸡蛋款305280元,该重复领取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此外,为了解决丰顺养殖场的资金困难,上诉人于2012年预付被上诉人款项384338.98元,在上诉人所提供的丰顺养殖场与兴化公司往来款明细账(以下简称往来明细账)中,应收款、应付款中均包含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认可往来明细账中的应付款数额,却又不认可往来明细账中该笔预付款,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时没有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减,二审应予以纠正。
**土辩称:一、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账并未获得被上诉人认可,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委派财务人员曹某管理被上诉人的财务,但并不意味着曹某出具的一切财务账目均真实、有效,毕竟曹某自始至终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的不同阶段,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而且每次主张的数额又不一致,一审虽然没有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但对该往来明细账中上诉人能够证明的款项数额都予以了认定。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酌情认定部分值得商榷,但服从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材料款根本不存在。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对于收购的总价有约定,已经明确包括饲料、原料款,这些都得到双方的清点确认。三、上诉人将社保、公积金、养老金总数作为其垫付的金额是重复计算的行为,上诉人的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代丰顺养殖场垫付工资、社保及附加等合计1881677.50元,但并不包含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发效益奖,该部分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四、上诉人主张的新增防治污染设施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无法交付使用,也正因为如此才会造成污染及被罚款,该两部分款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主张的工会鸡蛋款重复领取及预付鸡蛋款应予扣回,都是上诉人为了拒付被上诉人款项而罗列的项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的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化公司支付**土499127.18元(其中生猪收购余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2.依法判令兴化公司赔偿**土违约金111630.8元;3.由兴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土支付兴化公司承包转入款、租赁款、折旧费等租赁经营费共计352992.94元;2.依法判令**土赔偿兴化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52992.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15%上浮50%即9.225%,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68745.88元,据实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字号为丰顺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2月3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黄建华。2009年9月1日,丰顺养殖场(乙方)与兴化公司(甲方)签订了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农场资产以租赁经营形式交由乙方管理,乙方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以独立市场主体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租赁的农场资产以资产移交清单为准;合同期为五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乙方为农场资产租赁经营的主体,乙方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承担经营的风险和享有经营的收益(乙方股东组成和出资比例报甲方备案);乙方须安置甲方员工10名(含经营班子成员3人),用工性质为甲方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劳务派遣的员工与甲方保留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的员工应服从乙方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收入及劳保福利待遇等全部由乙方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承担劳务派遣员工的各项保险、公积金和生活福利等费用,并按期缴纳;乙方年租赁经营费用:前两年为112000元/年,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资产折旧费用50000元/年,费用缴纳为当年分二期支付,第一年缴款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6月30日,第二年起缴款截止日分别为当年的9月1日和次年的3月1日,如逾期不交,每月按欠交额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整,合同期满无违约全额返还,期间不计息;乙方对甲方农场现存生猪、蛋鸡、饲料、原料等,按市场价格进行收购,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评估,收购总价为1591285元整,乙方同意在2009年9月30日前缴纳不低于收购总价50%的收购款,余款按季度结算,并承诺在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收购总价(收购价未结清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期间如甲方对农场的新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乙方享有使用权,同时承担资产折旧等费用。**土作为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土、姜双志、诸葛铭三人开始共同经营丰顺养殖场。2012年1月6日,**土向兴化公司交纳了风险金50000元。2013年5月14日,**土、姜双志、诸葛铭三人签订丰顺养殖场债务协调会纪要,约定**土、诸葛铭、姜双志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比例如下:**土53.37%,诸葛铭38.27%,姜双志8.36%;2013年2月19日后**土、诸葛铭、姜双志各自经营,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三人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比例承担,之后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所有债务由三人按责任落实。2014年8月11日,兴化公司(甲方)与**土、姜双志、诸葛铭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后将不再延续;2014年9月1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约定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乙方存栏生猪,双方确认自2014年8月11日起,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7月31日清点盘存清单协商收购,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由双方派员进行称重和确定价格;自2014年8月11日起,生猪出售钱款由甲方收取,抵充支付乙方租赁期间对甲方的欠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诚信履约,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办好资产转移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则乙方按资产总额10%计赔甲方损失,2.如甲方不能如期收购资产,则甲方按资产转让价款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11日,兴化公司与**土签订生猪收购合同,约定收购总价为1119797.5元(后于2014年12月31日扣除了3489.5元,故调整为1116308元)。2015年5月29日,兴化公司向**土开具了衢州市代开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并于同日开具了发票,确定应支付饲料款52819.18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土先后收到生猪收购款720000元。2016年4月20日,**土通过律师向兴化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生猪收购款、饲料款等。2016年5月11日,兴化公司回函以丰顺养殖场尚欠兴化公司1471761.17元租赁经营费用为由,表示暂扣部分生猪收购款。兴化公司代丰顺养殖场支付了**土、姜双志、徐明娟、包云珠、诸葛铭、张某、祝金水、李某、巫耀土9名员工自2009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工资、公积金、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其中社会保险为369044.55元、公积金为292270元、补充养老保险为59766.7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为509821.1元。兴化公司代丰顺养殖场支付了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电费252748.29元、电话费5417.63元。2014年8月5日,兴化公司与荆溪村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书,兴化公司承诺给予荆溪村60户村民自来水安装补偿款、未安装期间的饮用水补偿款、养殖场到沟渠清淤补偿款共计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兴化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前述补偿款。2014年8月27日,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衢柯环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20日,柯城区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污染防治设置未建成,且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情况下进行生猪养殖,且猪粪、废水未有效收集,部分猪粪外溢厂外道路,废水直排外环境,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认定兴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故作出了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8日,兴化公司缴纳了60000元罚款。自2009年起至2014年,兴化公司共收到丰顺养殖场款项合计463235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本、反诉均系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因农场租赁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牵连,且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生猪出售钱款由甲方(即兴化公司)收取,抵充支付乙方(即**土、姜双志、诸葛铭)租赁期间对甲方的欠款。”虽然兴化公司举证证明的均系丰顺养殖场欠兴化公司的款项,但对丰顺养殖场的债务,**土、姜双志、诸葛铭三人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丰顺养殖场债务协调会纪要中对债务承担比例进行了约定,且兴化公司对该纪要明知,而**土主张的是兴化公司欠其个人的生猪款等,故生猪款的支付应当以充抵**土租赁期间对兴化公司的欠款为前提。综上所述,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兴化公司主张的丰顺养殖场应付款项:(1)承包转入款:承包转入款由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应付数额为1591285元。(2)工资及附加、五名员工工资: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丰顺养殖场承担劳务派遣员工的各项保险、公积金和生活福利等费用,对此,**土认为该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法院认为,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丰顺养殖场作为劳务受益方,对兴化公司实际为其垫付的**土等9名员工的工资、公积金、社会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经计算,兴化公司实际垫付了社会保险费369044.55元、公积金292270元、补充养老保险59766.7元、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份止的工资509821.1元;对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份止9名员工的工资,**土认可系兴化公司垫付,但对具体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2012年4月1日后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酌情确定为467479.38元,故该部分应付数额合计1698381.73元。(3)租赁及折旧:农场的租赁及折旧费由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数额为881792元,但双方均认可兴化公司将丰顺养殖场资产中的三幢厂房给衢州市林业局使用,使用时间为三年半,兴化公司亦同意扣除租赁费、折旧费合计7597.8元,**土提出扣除该部分费用17500元,但无法提供计算依据,故法院认定扣除7597.8元;另**土提出的扣除提前交付一个月的租金、折旧费16589元、交付给衢州市林业局使用的104亩土地的租赁费231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法院认定该部分应付数额为874194.2元。(4)电费、电话费:兴化公司主张的电费、电话费均系丰顺养殖场因租赁经营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丰顺养殖场自行承担,但兴化公司垫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法院认定该部分应付数额合计258165.92元。(5)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由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虽然兴化公司在其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及庭审中均认可已经收到款项4632355.55元,但**土作为丰顺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对丰顺养殖场的还款情况,尤其是对承包转入款、租赁及折旧费的具体还款情况表述不清,并对承包转入款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而兴化公司对承包转入款、租赁及折旧费的具体还款情况进行了具体陈述,该陈述应当视为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故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该部分应付数额为115363.6元。(6)荆溪村环保补偿款:对于该部分款项,法院认为,虽然兴化公司实际支付了200000元补偿款,但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并未得到丰顺养殖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且对于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污水外溢现象是否实际发生或者是否系丰顺养殖场的租赁经营活动造成,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200000元补偿款的追偿,法院不予支持。(7)环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理由为“2014年3月20日,柯城区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兴化公司在污染防治设置未建成,且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情况下进行生猪养殖,且猪粪、废水未有效收集,部分猪粪外溢厂外道路,废水直排外环境,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法院认为,不管是从处罚理由角度还是处罚依据角度,罚款的直接原因都在于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而非生猪养殖行为,故该笔罚款应当由作为农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的兴化公司承担,对该笔罚款60000元的追偿,法院不予支持。(8)劳保、订杂志费用、工会鸡蛋款:兴化公司对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的丰顺养殖场应付兴化公司的款项数额为4537390.45元,少于丰顺养殖场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632355.55元,故对兴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本诉部分的生猪收购余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的数额,兴化公司并无异议,且其提出的生猪款应当抵扣**土欠兴化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对于剩余款项,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土已经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兴化公司进行催要,而兴化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2014年8月11日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如期收购资产”的约定,故对**土要求兴化公司支付剩余生猪收购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及违约金111630.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土要求兴化公司返还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50000元租赁经营风险金的返还条件为丰顺养殖场合同期满无违约,而在反诉部分的说理中,法院认定丰顺养殖场在支付承包转入款、租赁及折旧费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对**土要求全额或者部分返还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土要求兴化公司支付生猪收购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及违约金111630.8元,合计560757.9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兴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560757.98元;二、驳回原告**土的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兴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原告**土承担500元(已预交),被告兴化公司承担9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反诉原告兴化公司承担(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兴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会计凭证、报表,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曹某都是按照**土的指示为丰顺养殖场做账,会计账反映了丰顺养殖场的实际经营情况。2.会计凭证、转账通知单、盘存表,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拟证明,丰顺养殖场实际使用了兴化公司转入的原材料,转让的材料款合计151984.02元,在双方结算时应当扣减。3.工资发放表、奖金发放表、员工银行账号、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明细,申请法院调取**土等9人的银行明细。拟证明,兴化公司代丰顺养殖场支付员工补充医保、补发效益奖等合计133314.4元,双方结算时该款应当予以扣减。4.转账凭证、鸡蛋刷卡统计表、发票、盘存表、收款凭证、运输结算单。拟证明,兴化公司预付丰顺养殖场鸡蛋款382448.98元,丰顺养殖场欠兴化公司运费1890元,合计384338.98元,双方结算时该款应予扣减。5.工程投资决算书、审计报告、照片、视频,申请证李某华到庭作证。拟证明,污水处理设施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使用折旧费。
被上诉人**土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上诉人自己持有,没有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提供以下意见供法院参考:证据1不能证明凡曹某建做账都具有真实性曹某建本身就是上诉人公司会计,上诉人当时为了掌握丰顺养殖场的经营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安曹某建负责丰顺养殖场的账务。如果是被上诉人指曹某建做账,应当有被上诉人指示或签字的依据,对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凭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2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对包括饲料、原料款、生猪、蛋鸡等所有资产共同清点、评估,并在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对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上诉人将材料转入被上诉人使用的可能;关于证据3,对补充医疗保险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没有主张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发效益奖部分,而且补发效益奖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关于证据4,盘存表是对鸡蛋销售款的真实反映,上诉人支付的也是被上诉人实际销售的鸡蛋款,是被上诉人应得的鸡蛋销售收入,上诉人认为是预付款而主张扣除没有依据。运输结算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关于证据5,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决算书的价款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能对应。污水设施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否则不会产生污染及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无法使用污水设施,不应当支付折旧费。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问题并无关联曹某建做账是否真实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亦无必然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曹某建也无到庭证明其做账真实的必要,对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根据上诉人的自认,诉争原材料在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前即已存放在养殖场,而双方对包括饲料、原料款、生猪、蛋鸡等所有资产共同清点、评估后,才在该合同第十条对收购总价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有违常理,对此不予采信。仅凭材料使用张某卫的证言,尚无法证明诉争材料的来源、权属,故对上诉人申张某卫到庭作证不予准许。关于证据3,上诉人当庭认可一审反诉请求中并未包含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发效益奖部分,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统计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运输结算单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的该项证明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关于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李某华也无到庭作证的必要。对上诉人的该项证明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转入丰顺养殖场的材料款及补充医疗保险、补发效益奖,前述已有分析论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返还689618.98元鸡蛋款。上诉人主张其中2010年的305280元鸡蛋款,系因上诉人与巨化集团公司之间沟通不畅,导致巨化集团公司向丰顺养殖场支付及丰顺养殖场向上诉人重复领取。本院认为,由于该笔款项涉及到上诉人、丰顺养殖场、巨化集团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主张:2012年的工会鸡蛋款384338.98元,本应从被上诉人的当年应付租赁费用中抵扣,但为了解决丰顺养殖场的经营困难,由上诉人以预付款性质支付,为此,上诉人在往来明细账中,将该款项作为应收款入账,而在上诉人应当付给被上诉人的鸡蛋款中,又将该款作为应付款入账,被上诉人认可了往来款明细中其已付款数额为4632355.55元,但被上诉人对分别在应收款、应付款中入账的384338.98元鸡蛋款拒绝抵扣,为此应当在本案中结算、抵扣。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被上诉人仅是认可其已付款项4632355.55元与往来明细账中记载的应付款数额相符,对往来明细账中的其他款项及数额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统计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鸡蛋款,但由于往来明细账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即使往来明细账中的数据符合会计科目平衡的要求,但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会计科目真实发生且数额准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384338.98元鸡蛋款应予抵扣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环保赔偿款和行政罚款。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2010年养殖场污水外溢造成荆溪村部分污染,上诉人为此补偿荆溪村村委会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该污染事件发生在丰顺养殖场经营期间,且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污水防治设施施工方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款追偿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处理,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关于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衢柯环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认定“在污染防治设置未建成,且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情况下进行生猪养殖,且猪粪、废水未有效收集,部分猪粪外溢厂外道路,废水直排外环境,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依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作出罚款60000元的处罚。据此,本院认为,养殖场环保未能“三同时”是造成污染的根源,养殖场本身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又将其承包给内部职工经营,无论是从所有权人还是经营管理者的角度考量,上诉人均应是该行政处罚的责任承担者。故上诉人主张该罚款由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新增污染防治设施折旧费。上诉人主张由永达公司施工的废水处理工程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农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折旧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废水处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达到可以使用的条件,且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衢柯环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已有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有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1元,由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伟
审判员 舒红胜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霞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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