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02民初373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诉讼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7087Q,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步红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棣,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被告兴化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六个月审理期限。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组织本、反诉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被告兴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棣、王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诸葛铭、姜双志租赁被告农场用于家禽养殖,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农场资产以租赁形式交由原告***与诸葛铭、姜双志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原告***与诸葛铭、姜双志须向被告缴纳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合同期满无违约全额不计息返还。2014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无延续,原告***和诸葛铭、姜双志与被告就资产返还以及存栏资产收购等事宜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14日签订协议书、生猪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按照该三份协议约定款项结算方式,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猪收购款111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同时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好资产转移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则乙方按资产总额10%计赔甲方(被告)损失;如甲方不能如期收购资产,则甲方按资产转让价款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3日内即向被告办妥资产转移手续,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清应付款项,仅支付原告生猪收购款720000元,剩余款项499127.18元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99127.18元(其中生猪收购余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163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书面约定,被告将农场资产以租赁形式交于原告等人经营,原告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原告等须向被告缴纳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合同期满无违约金额不计息返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经营风险金是在衢州市柯城丰顺家禽养殖场(以下简称丰顺养殖场)无违约的情况下才返还,截止至租赁经营合同期满,丰顺养殖场还欠1502941.9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丰顺养殖场的经营者***要求返还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生猪收购合同1份、***生猪死亡数及相关损失金额统计确认书1份、***农场生猪清点盘存数表7份、农场生猪清点盘存数表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期届满前,原、被告就农场租赁资产返还及存栏资产收购等事宜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14日达成书面协议,按照该三份协议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猪收购款111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按照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收购资产,则被告按资产转让价格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违约责任被告应当退回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而根据协议书第六、八条的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自认原告在经营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收购款的付款期限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这之后的两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还款,所以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合同终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9月1日;2、丰顺养殖场没有按照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中第十条的约定付清收购款,至此兴化公司没有退还丰顺养殖场50000元租赁经营风险金的义务;(3)根据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不能如期收购资产,则甲方按资产转让价款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也就是被告已经如期收购了生猪,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衢州市柯城区丰顺家禽养殖场债务协调会纪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合伙人姜双志、诸葛铭退伙,之后各自经营,公共部分债务按每人三分之一来承担,其余部分各自承担;50000元租赁经营风险金是原告个人代丰顺养殖场交纳的;纪要第四条中被告确认原告不存在租赁违约行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纪要第五条是不能证明原告与姜双志、诸葛铭退伙,对于2013年2月19日之后与兴化公司发生的债务还是应当按照之前的比例分摊,第四条不能证明丰顺养殖场无违约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发票复印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衢州市代开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20000元;而且被告既然向原告支付款项,说明原告并不拖欠被告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确实付钱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另外不欠原告款项,因为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协商处理,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也是为了减轻原告等承包者的负担,不代表没有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律师函、回函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并收到被告2016年5月11日的回函,在回函中被告主张丰顺养殖场尚欠被告(反诉原告)1471761.47元的,与反诉状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金额有差异是因为调整过,而且原告已经确认过2016年5月11日收到过这份回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兴化公司就本诉部分答辩称:1、原告等三人是以丰顺养殖场的名义租赁农场的,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以原告个人租赁经营的,原告只是负责人;2、2014年8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丰顺养殖场欠被告1502941.95元,被告与丰顺养殖场签订协议,约定了生猪由被告收购,出售后的钱用于抵扣丰顺养殖场的欠款;3、原告等三人在2013年5月14日的纪要中对经营过程中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比例划分,原告占比53.37%,且50000元经营风险金也是按照该比例进行划分的,被告参与了纪要产生的过程,也认可该份纪要;4、原告诉状请求中主张的生猪款、饲料款的数额以及原告个人实际交纳了风险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生猪款、饲料款已经抵扣了,故租赁经营风险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兴化公司反诉称:2009年9月1日,反诉原告为转换农场经营机制,提高经济运营质量和效率,与丰顺养殖场签订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将农场资产以租赁经营的形式交由丰顺养殖场经营、管理,丰顺养殖场由反诉被告、诸葛铭、姜双志三人负责管理,反诉被告作为丰顺养殖场的授权代表在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上签名,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丰顺养殖场)对甲方(反诉原告)农场现存生猪、蛋鸡、饲料、原料等,按市场价格进行收购,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评估,收购总价为1591285元整,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间如甲方对农场的新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乙方享有使用权,同时承担资产折旧等费用。租赁经营期间,丰顺养殖场为了协调内部矛盾,以及与反诉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担问题,于2013年5月14日,反诉原告派领导参与,反诉被告以及丰顺养殖场另外两名实际经营管理者诸葛铭、姜双志召开了协调会,三方达成衢州市柯城区丰顺家禽养殖场债务协调会纪要,纪要第二条约定:经协商,***、诸葛铭、姜双志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比例如下:***53.37%,诸葛铭38.27%,姜双志8.36%;第五条约定:2013年2月19日后***、诸葛铭、姜双志各自经营,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三人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比例承担,之后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所有债务由三人按责任落实,并做好沟通工作。2014年8月,租赁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双方着手筹备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终止工作,由于丰顺养殖场拖欠各类费用金额较大,反诉原告以收购生猪折抵拖欠款项的方式结束租赁经营,2014年8月11日,反诉原告与丰顺养殖场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生猪出售钱款由甲方收取,抵充支付乙方租赁期间对甲方的欠款。生猪收购以反诉被告、诸葛铭、姜双志三人分别记账。反诉原告认为,扣除抵扣款项,丰顺养殖场还拖欠反诉原告租赁期间的承包转入款、工资及附加、租赁及折旧费、电费、电话费、利息、其他(劳保订杂志等)、事业部工会鸡蛋款等共计人民币1502941.95元,按纪要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53.37%的比例承担债务,减去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的生猪收购余款、饲料款等,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租赁经营期间的欠款352992.94元。故反诉原告反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承包转入款、租赁款、折旧费等租赁经营费共计人民币352992.94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52992.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15%上浮50%即9.225%,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68745.88元,据实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兴化公司为证明其本、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转帐凭证复印件4份、转帐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对反诉原告农场现存生猪等进行收购,收购总价为1591285元整,丰顺养殖场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50%的收购款,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收购总价(未结清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反诉原告转入丰顺养殖场原材料等共计151984.02元。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证明了反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反诉原告应向丰顺养殖场提出诉讼;反诉被告对转帐凭证和转帐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帐凭证和转帐通知书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农场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含内部劳务派遣协议9份)、工资审批表54页、工资性收入结算汇总表6页、银行工资明细9份、人员缴费明细查询1份18页、公积金查询明细表1份28页、丰顺养殖场人员2009.09-2014.08期间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明细1份2页,证明:1、丰顺养殖场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包含***在内的10名员工(实际是9名),由兴化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往丰顺养殖场,由丰顺养殖场安置,承担员工的各项保险、公积金和生活福利待遇等;2、在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反诉原告兴化公司与丰顺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诸葛铭、姜双志进一步明确,员工的各项工资、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由兴化公司代为缴纳,最终由丰顺养殖场承担;3、***等9名员工的工资构成情况、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等,垫付的工资等共计1584972.51元;4、***等9名员工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5、反诉原告为丰顺养殖场名下的9名人员垫付社会保险费369044.55元、公积金292270元、补充养老保险59766.7元。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农场资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涉及的劳资问题属仲裁前置的事项,不能直接起诉;对***个人的内部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劳务派遣的派遣单位承担员工所有工资、五险一金,与被派遣单位是平等主体关系,被派遣单位应当向派遣单位承担劳务费;对其他内部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工资审批表及工资性收入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银行工资明细中涉及***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其他人的银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涉及***个人的五险一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身就是反诉原告的正式员工,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对涉及其他人的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公积金查询明细表、丰顺养殖场人员2009.09-2014.08期间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中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公积金查询明细表、丰顺养殖场人员2009.09-2014.08期间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农场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的9份内部劳务派遣协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银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审批表、工资性收入结算汇总表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三、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审计事项签证单复印件1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付款通知)1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付款联系单复印件3份、发票4份、证明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汇票领用单复印件1份、转帐凭证(付款通知)1份、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转帐承认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1、租赁经营费前两年为11.2万元/年,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资产折旧费5万元/年;合同期间如反诉原告兴化公司对农场的新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丰顺养殖场享有使用权,同时承担资产折旧等费用;2、污水处理工程是反诉原告在租赁经营合同存续期间建造的,反诉原告总共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产生折旧费256666.67元;3、反诉原告于2009年12月支出产床建造费58850元,产生折旧费27463.33元。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审计事项签证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废水处理工程是否合法在反诉原告没有提供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前提下不确定,且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不能交付使用,是否经过验收也不清楚;据了解,产床建造至今未完成,丰顺养殖场也没有使用过,费用的计算也与合同的约定自相矛盾;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丰顺养殖场在享有使用权的同时才要承担资产折旧费,丰顺养殖场没有享有过新增资产的使用权,且与反诉被告本人无关;反诉被告认为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反诉原告多计算了一个月,2011年时反诉原告将丰顺养殖场的104亩土地及三幢房子交给衢州市林业局使用,应当减去相应的租赁费、折旧费,实际上丰顺养殖场应当支付的农场租赁和折旧费为881792元减去265089元(提前一个月交付的租赁、折旧费16589元,衢州市林业局的104亩土地的租赁费231000元、三幢厂房(拖拉机库房、汽车库房、学校教室)的折旧费17500元),即616703元。本院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新增资产折旧费的产生前提是对新增资产的使用,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增的产床及废水处理系统已经建造、验收完毕并移交给丰顺养殖场使用,故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之外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反诉原告提供兴化公司农场2009年8月止固定资产明细、兴化公司农场办公用品清查数量汇总、兴化公司农场设备设施帐外清查数量汇总、兴化公司农场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各1份作为反诉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补充证据,证明:前述104亩土地是不包括在资产交接范围内的,不应当减免土地的租赁、折旧费。反诉被告对前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证据能够反映出反诉原告在丰顺养殖场租赁期间转租土地和房屋的事实,应该扣除该三幢房子的折旧费用和租赁费用。本院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丰顺养殖场2009.9-2014.8电费明细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49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丰顺养殖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应当由丰顺养殖场自行承担;2、丰顺养殖场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共产生电费252748.29元,且均由反诉原告代缴。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丰顺养殖场2009.9-2014.8电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反诉原告代缴的,也不能证明这些电费都是丰顺养殖场实际使用而产生的,因为还有工程需要和林业局使用的可能;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所有票据都是衢化农场的,并不全是丰顺养殖场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丰顺养殖场2009.9-2014.8电话费明细各1份、转账凭证49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丰顺养殖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电话费应当由养殖场自行承担;2、丰顺养殖场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共产生电话费5417.63元,该费用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电话费明细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都是衢化农场的电话,和反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丰顺还款及欠款资金利息明细复印件1份3页,证明:1、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租赁费、折旧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逾期未交,每月按欠交额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丰顺养殖场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收购总价50%的收购款;在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收购总价款(收购价未结清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金额,其中利息94862.46元、滞纳金20501.14元,合计115363.6元。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丰顺还款及欠款资金利息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属于证据材料,而且2014年8月11日的协议中双方没有提及利息的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丰顺还款及欠款资金利息明细系复印件,且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七、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丰顺养殖场2009.9-2014.8劳保杂志明细各1份,委托单、领料单、收费通知单、运输结算单、浴票发放清单合计36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丰顺养殖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劳保杂志费应当由丰顺养殖场自行承担;2、反诉原告为丰顺养殖场垫付了劳保订杂志等费用共计12934.84元。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保杂志明细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委托单、领料单、收费通知单、运输结算单、浴票发放清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委托单都是衢化农场的委托单,和丰顺养殖场无关,运输单一大部分都是姜双志的签名,劳务物品都是反诉原告法定的义务,这些费用和反诉被告无关。本院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丰顺养殖场2009.9-2014.8劳保杂志明细系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委托单、领料单、收费通知单、运输结算单、浴票发放清单,本院认为,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八、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2010年事业部鸡蛋款明细复印件、2012年工会鸡蛋款明细组成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5份、发票2份、汽车运输结算单23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丰顺养殖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事业部、工会鸡蛋款等费用应当由丰顺养殖场自行承担;2、丰顺养殖场2010年应偿还兴化公司鸡蛋款305280元,2012年应偿还兴化公司鸡蛋款384338.98元,合计689618.98元;3、事业部鸡蛋款本来是打给反诉原告兴化公司的,结果直接支付给了丰顺养殖场,丰顺养殖场凭鸡蛋票又领取了鸡蛋款,重复领取了,所以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事业部鸡蛋款明细、2012年工会鸡蛋款明细组成均是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鸡蛋款是属于丰顺养殖场的收入,不可能是支出;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案外人巨化集团公司,应该是巨化集团公司与丰顺养殖场之间的关系,与反诉被告无关;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汽车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都是涉及案外人的单据结算,反诉原告存在重复记账的情况。本院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0年事业部鸡蛋款明细、2012年工会鸡蛋款明细组成系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汽车运输结算单,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九、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补偿协议书1份、收据3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3份、农场30吨/天养猪场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丰顺养殖场经营过程中因污水排放造成荆溪村水质污染,由此产生的清淤、自来水安装等费用应由丰顺养殖场自行承担;2、2010年,丰顺养殖场沼气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突降暴雨,造成污水外溢,引发荆溪村村民十多人到兴化公司上访;3、2014年8月,在石室乡政府、派出所等各方协调下达成协议,反诉原告补偿石室乡荆溪村60户村民共计20万元;4、反诉原告兴化公司已实际支付了20万元补偿款;5、污水处理工程是由反诉被告牵头去办理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协议书是反诉原告与石室乡荆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丰顺养殖场没有参与;协议书中明确:2010年,在沼气池施工过程中,由于突降暴雨,淤泥冲刷后造成污水外溢;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永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废水处理工程包括沼气池施工,施工单位是永达公司,赔偿应当由永达公司进行,即使反诉原告赔偿了,也应当向永达公司赔偿,与丰顺养殖场的养殖行为无关;施工合同是反诉被告代表反诉原告签订的,和丰顺养殖场无关,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丰顺养殖场使用,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衢柯环罚字【2014】7号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付款联系单、巨化兴化实业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农场30吨/天养猪场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丰顺养殖场经营过程中因污水排放造成荆溪村水质污染,由此产生的清淤、自来水安装等费用应由丰顺养殖场自行承担;2、2014年8月27日,兴化公司因丰顺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水,被衢州市环境保护局处罚款6万元的事实,该罚款兴化公司已经缴纳;5、污水处理工程是由反诉被告牵头去办理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决定书明确:公司在污染防治设置未建成,且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情况下进行生猪养殖;且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治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也就是说,反诉原告违法出租;施工合同是反诉被告代表反诉原告签订的,和丰顺养殖场无关,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丰顺养殖场使用,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内部劳务派遣协议5份、协议书1份、工资性收入结算汇总表4页、工资审批表(工资收入清单)共14页、银行工资明细5份,证明:1、丰顺养殖场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包云珠、张荣卫、祝金水、李国华、巫耀土5名员工由兴化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往丰顺养殖场,由丰顺养殖场安置,承担该5名员工的各项保险、公积金和生活福利待遇等;2、在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协议双方进一步明确,员工的工资、各项保险、公积金、生活福利等由丰顺养殖场最终承担,由兴化公司代为缴纳;3、证明包云珠等5名员工曾与丰顺养殖场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协调下达成和解;4、包云珠等5名员工的工资构成情况、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反诉被告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部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且认为内部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工资性收入结算汇总表、工资审批表(工资收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对银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银行工资明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部劳务派遣协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工资性收入结算汇总表、工资审批表(工资收入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被告***答辩称:1、对反诉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前三段无异议,反诉原告应该向丰顺养殖场提起诉讼,不应该向本案反诉被告提起诉讼;2、反诉原告主张丰顺养殖场拖欠的费用为1502941.95元,但并未经丰顺养殖场的确认,丰顺养殖场也没有到庭质证,反诉被告认为系反诉原告拒付反诉被告欠款的恶意诉讼;3、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丰顺养殖场欠的租赁费在2009年9月30日前要付一半,2010年8月31日前要付清,但2012年8月31日前反诉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这部分欠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4、工资与劳保属于劳资纠纷,属仲裁前置的事项,不能直接起诉;5、对租赁与折旧费、电话费、电费,由于另有实际使用者不在庭,无法确认;6、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前已经支付了72万元生猪款,故反诉原告所称的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经营费用不符合常理;7、劳保杂志是谁订谁付款,与反诉被告无关;8、工会鸡蛋款应当是出售方收款,丰顺养殖场作为出售方不可能欠款;9、反诉被告在丰顺养殖场中的比例是没错的,但是丰顺养殖场有多少欠款并不确定,而风险金系反诉被告所交,故有权主张返还。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衢州市柯城丰顺家禽养殖场租赁经营合同到期房屋建筑物等评估报告及明细汇总表、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各1份,证明租赁期间反诉被告与诸葛铭、姜双至共同投入的固定资产(鸡舍,苗木,鸡笼,猪舍的改造)价值145.56万元,后衢州市政府征用了丰顺养殖场的土地,导致鸡舍的拆迁,带设施的按照市政府标准赔偿为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一共904.56平方米,补偿款应该是90.456万元,青苗费1.2万元乘以45.92亩,共计55.104万元,合计145.56万元,该补偿款反诉原告已经拿去了,是2014年6月份,这部分的钱应该是三个人的,但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所以不存在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钱的问题。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征用地是由巨化集团公司处理的,与反诉原告兴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字号为衢州市柯城丰顺家禽养殖场(以下简称丰顺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2月3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黄建华。2009年9月1日,丰顺养殖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兴化公司签订了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农场资产以租赁经营形式交由乙方管理,乙方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以独立市场主体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租赁的农场资产以资产移交清单为准;合同期为五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乙方为农场资产租赁经营的主体,乙方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承担经营的风险和享有经营的收益(乙方股东组成和出资比例报甲方备案);乙方须安置甲方员工10名(含经营班子成员3人),用工性质为甲方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劳务派遣的员工与甲方保留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的员工应服从乙方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收入及劳保福利待遇等全部由乙方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承担劳务派遣员工的各项保险、公积金和生活福利等费用,并按期缴纳;乙方年租赁经营费用:前两年为人民币11.2万元/年,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资产折旧费用5万元/年,费用缴纳为当年分二期支付方式,第一年缴款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6月30日,第二年起缴款截止日分别为当年的9月1日和次年的3月1日,如逾期不交,每月按欠交额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租赁经营风险金5万元整,合同期满无违约全额返还,期间不计息;乙方对甲方农场现存生猪、蛋鸡、饲料、原料等,按市场价格进行收购,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评估,收购总价为1591285元整,乙方同意在2009年9月30日前缴纳不低于收购总价50%的收购款,余款按季度结算,并承诺在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收购总价(收购价未结清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期间如甲方对农场的新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乙方享有使用权,同时承担资产折旧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即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姜双志、诸葛铭三人开始共同经营丰顺养殖场。2012年1月6日,***向兴化公司交纳了风险金50000元。2013年5月14日,***、姜双志、诸葛铭三人签订衢州市柯城区丰顺家禽养殖场债务协调会纪要,约定:***、诸葛铭、姜双志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比例如下:***53.37%,诸葛铭38.27%,姜双志8.36%;2013年2月19日后***、诸葛铭、姜双志各自经营,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三人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比例承担,之后产生的债务的各自承担,所有债务由三人按责任落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兴化公司与***、姜双志、诸葛铭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后将不再延续;2014年9月1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约定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乙方存栏生猪,双方确认自2014年8月11日起,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7月31日清点盘存清单协商收购,协议签订后3天内,由双方派员进行称重和确定价格;自2014年8月11日起,生猪出售钱款由甲方收取,抵充支付乙方租赁期间对甲方的欠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诚信履约,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办好资产转移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则乙方按资产总额10%计赔甲方损失,2、如甲方不能如期收购资产,则甲方按资产转让价款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兴化公司与***签订生猪收购合同,约定收购总价为1119797.5元(后于2014年12月31日扣除了3489.5元,故调整为1116308元)。2015年5月29日,兴化公司向***开具了衢州市代开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并于同日开具了发票,确定应支付饲料款52819.18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先后收到生猪收购款720000元。2016年4月20日,***通过律师向兴化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生猪收购款、饲料款等。2016年5月11日,兴化公司回函以丰顺养殖场尚欠兴化公司1471761.17元租赁经营费用为由,表示暂扣部分生猪收购款。兴化公司代丰顺养殖场支付了***、姜双志、徐明娟、包云珠、诸葛铭、张荣卫、祝金水、李国华、巫耀土9名员工自2009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工资、公积金、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其中社会保险为369044.55元、公积金为292270元、补充养老保险59766.7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为509821.1元。兴化公司代丰顺养殖场支付了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电费252748.29元、电话费5417.63元。2014年8月5日,兴化公司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荆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溪村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书,兴化公司承诺给予荆溪村60户村民自来水安装补偿款、未安装期间的饮用水补偿款、养殖场段沟渠清淤补偿款共计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兴化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前述补偿款。2014年8月27日,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衢柯环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20日,柯城区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污染防治设置未建成,且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情况下进行生猪养殖,且猪粪、废水未有效收集,部分猪粪外溢厂外道路,废水直排外环境,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认定兴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故作出了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8日,兴化公司缴纳了60000元罚款。自2009年起至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兴化公司共收到丰顺养殖场款项合计4632355.55元。后原、被告就债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本诉请求如前所述。反诉原告亦诉至本院,反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本、反诉能否合并审理;二、本诉、反诉的债权数额。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本、反诉均系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因农场租赁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牵连,且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生猪出售钱款由甲方(即兴化公司)收取,抵充支付乙方(即***、姜双志、诸葛铭)租赁期间对甲方的欠款。”虽然反诉原告兴化公司举证证明的均系丰顺养殖场欠反诉原告的款项,但对丰顺养殖场的债务,***、姜双志、诸葛铭三人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衢州市柯城区丰顺家禽养殖场债务协调会纪要中对债务承担比例进行了约定,且兴化公司对该纪要明知,而本诉部分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兴化公司欠其个人的生猪款等,故生猪款的支付应当以充抵支付***租赁期间对兴化公司的欠款为前提。综上所述,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1、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兴化公司主张的丰顺养殖场应付款项有承包转入款、工资及附加、租赁及折旧费、电费、电话费、利息滞纳金、其他(劳保订杂志等费用)、事业部、工会鸡蛋款、荆溪村环保补偿款、环保罚款、五名员工工资。(1)承包转入款:承包转入款由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应付数额为1591285元。(2)工资及附加、五名员工工资: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丰顺养殖场承担劳务派遣员工的各项保险、公积金和生活福利等费用,对此,反诉被告***认为,该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丰顺养殖场作为劳务受益方,对反诉原告实际为其垫付的***等9名员工的工资、公积金、社会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经计算,反诉原告实际垫付了社会保险费369044.55元、公积金292270元、补充养老保险59766.7元、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份止的工资509821.1元;对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份止9名员工的工资,反诉被告***认可系反诉原告垫付的,但对具体数额,反诉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以2012年4月1日后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酌情确定为467479.38元,故该部分应付数额合计1698381.73元。(3)租赁及折旧:农场的租赁及折旧费由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数额为881792元,但反诉原、被告均认可反诉原告将丰顺养殖场资产中的三幢厂房给衢州市林业局使用,使用时间为三年半,反诉原告亦同意扣除租赁费、折旧费合计7597.8元,反诉被告提出扣除该部分费用17500元,但无法提供计算依据,故本院认定扣除7597.8元;另反诉被告提出的扣除提前交付一个月的租金、折旧费16589元、交付给衢州市林业局使用的104亩土地的租赁费231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应付数额为874194.2元。(4)电费、电话费:反诉原告主张的电费、电话费均系丰顺养殖场因租赁经营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丰顺养殖场自行承担,但反诉原告垫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应付数额合计258165.92元。(5)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由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虽然反诉原告在其提交的往来款明细及庭审中均认可已经收到款项4632355.55元,但是反诉被告作为丰顺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对丰顺养殖场的还款情况,尤其是对承包转入款、租赁及折旧费的具体还款情况表述不清,并对承包转入款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而反诉原告对承包转入款、租赁及折旧费的具体还款情况进行了具体的陈述,该陈述应当视为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故结合反诉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部分应付数额为115363.6元。(6)荆溪村环保补偿款: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反诉原告实际支付了200000元的补偿款,但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并未得到丰顺养殖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且对于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污水外溢现象是否实际发生或者是否系丰顺养殖场的租赁经营活动造成的,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200000元补偿款的追偿,本院不予支持。(7)环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理由为:2014年3月20日,柯城区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发现兴化公司在污染防治设置未建成,且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情况下进行生猪养殖,且猪粪、废水未有效收集,部分猪粪外溢厂外道路,废水直排外环境,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院认为,不管是从处罚理由角度还是处罚依据角度,罚款的直接原因都在于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而非生猪养殖行为,故该笔罚款应当由作为农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的反诉原告承担,对该笔罚款60000元的追偿,本院不予支持。(8)劳保订杂志等费用,事业部、工会鸡蛋款:反诉原告对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丰顺养殖场应付反诉原告兴化公司的款项数额为4537390.45元,少于丰顺养殖场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632355.55元,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本诉部分:对本诉部分的生猪收购余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的数额,被告兴化公司并无异议,且其提出的生猪款应当抵扣***欠兴化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对于剩余款项,虽然双方并未明确地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而被告兴化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2014年8月11日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如期收购资产”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公司支付剩余生猪收购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及违约金1116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农场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50000元租赁经营风险金的返还条件为丰顺养殖场合同期满无违约,而在反诉部分的说理中,本院认定丰顺养殖场在支付承包转入款、租赁及折旧费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全额或者部分返还租赁经营风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公司支付生猪收购款396308元、饲料款52819.18元及违约金111630.8元,合计56075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兴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6075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已预交),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反诉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红
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