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3民初334号
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金溪村太平楼。
法定代表人:罗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都,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7-14号(市政大道风情街116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邱式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陈凯都及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行政印章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投资实业、房地产等业务的公司。2017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原告借到款项后两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公司的行政印章交由被告收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兰无奈,只得按照被告的意愿交出公司的行政印章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条的内容是:兹收到罗福兰交来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已封)。被告***认为其是受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执该行政印章。此后,原告公司的行政印章一直由两被告保管、扣押,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经营和业务发展,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严重。因两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公章,造成商铺、住房无法销售。原本8000多元一平方米的商铺,原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只得以4000多元的价格低价出售。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为了业务的需要,只得于2018年7月向丰顺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未能获批后,原告公司以执行董事林柳辉的名义起诉,后撤回了起诉。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公司印章,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印章,亦没有委托被告***收取原告印章。从收条内容上看,也是由被告***收取印章,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原告之所以把公司的公章交给***,是因为原告向案外人金琼公司借款,金琼公司要求将原告的公章交由***保管,直至将其抵押的房产过户给金琼公司为止,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答辩人之所以收取原告公司印章,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福兰亲自将印章交给答辩人保管。答辩人保管的理由是:一、因为原告因资金紧张向金琼公司借款,金琼公司要求将原告的印章交由答辩人保管;二、由于原告的经营困难,原告的房屋已经出现了其他债主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查封了相关的资产,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建原告的金溪源小区,其对承建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如继续将承建物的房屋出售,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将会对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有所损害,因此,答辩人作为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第三方保管原告公司的公章就成为一种保障措施,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扣押原告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且在交付公司公章时已经封存。如果因为原告自愿将公司公章交给答辩人保管的情况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至今为止,没有显示原告方因此有相关损失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投资实业;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房地产、旅游、酒店投资开发;建筑材料、矿产品、日用百货、通讯器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制品销售;室内装饰及设计;广告设计及制作;房地产中介及咨询。罗福兰系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成立,被告***系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0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福兰将原告的公司公章交给被告***,而被告***则出具一张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的内容为:“兹收到罗福兰交来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壹枚(已封)此据收到人:***交来人:罗福兰2017年10月2日。”罗福兰和***在上述收条中签名确认,同时,在收条的右上侧还盖有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承认原告的公章现由其保管。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由被告***保管之后,原告亦有使用过该公章,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公章归还的时间及情形等。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2017年10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福兰将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亦承认原告的公章现由其保管,不存在灭失等或者法律规定其他不能、不宜归还的情形,故原告作为公司公章的所有权人,现要求被告***归还公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仅系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保管原告公章的行为系受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行为,故原告称被告***是受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取公章,且原告的公章是在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保管,亦应由被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壹枚;
二、驳回原告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如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锋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