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4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572367561C,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7-14号(市政大道风情街116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彬。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0812398804,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金溪村太平楼。
法定代表人:罗福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执行人丰顺金溪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终止对位于丰顺县××镇××路××小区××号××号××号;B区4栋112号、113号5间店铺的拍卖,并排除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供了以下复印件:其与金溪源公司签订的《金溪源小区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款收据;丰顺县家兴物业有限公司《物业声明》、装修押金、水电费收款收据;金溪源公司《声明书》等。
本院查明:在双龙公司与金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2018年4月17日,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423财保1号民事裁定,对金溪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路××号××小区××商铺××商品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经申请,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粤1423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商铺及商品房予以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定书附表所列的查封商铺及商品房清单中包括异议人申请停止执行的位于丰顺县××镇××路××小区××号××号××号;B区4栋112号、113号5间店铺。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1)粤14执89号-1执行裁定书,定于6月20日在淘宝网上整体拍卖被执行人金溪源公司位于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路××号××小区××商铺××商品房,其中包括异议人申请停止执行的位于丰顺县××镇××路××小区××号××号××号;B区4栋112号、113号5间店铺,异议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经审查,金溪源公司《声明书》,确认异议人已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付清涉案房屋购房款,确认于2020年9月10日已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并承认未办理过户手续属其公司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虽举证主张其与金溪源公司达成协议以工程款抵除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房屋,但金溪源公司承诺以涉案商铺抵扣工程款的时间以及异议人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均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二)项情形,故其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平
审 判 员 谢 程
审 判 员 侯秀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予昕
书 记 员 吴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