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初284号
原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572367561C。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C块7-14号(市政大道风情街116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第三人:丰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0812398804。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太平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丰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于丰顺县××镇××路××小区××栋××号商铺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双龙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被告***、***对原告双龙公司申请执行拍卖位于丰顺县××镇××路××小区××栋××号商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排除上述六间商铺的执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丰顺县××镇××路××小区××栋××号商铺的执行。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六间店铺。在原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时,丰顺县××镇××路××小区××栋××号商铺一直处于空置、毛坯状态。被告***、***也未对涉案商铺进行使用、装修。被告***、***提交的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提交的《***小区物业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2018年1月”,在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仍然未终结,且原告对涉案的商铺仍然在施工中,尚未完工,不可能签订该物业协议,该物业协议是否在原告申请执行后签订有待查明。第三人***公司提交的《声明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商铺是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第三人***公司并未将涉案六间商铺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六间商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被告***、***并没有完全举证证明已达到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0001095号《***小区认购书》,购买涉案六间商铺,被告通过抵对到期债权的形式支付全款,且按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与丰顺县家兴物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并进行装修使用。该交易行为发生在丰顺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由于该涉案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公司的过错,***公司也提供声明予以证实。二、被告***、***的执行异议足以排除原告双龙公司的强制执行。被告购买***商住小区B区6栋101-106号六间商铺的行为,一是在丰顺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全额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占有、管理和使用;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购买的六间商铺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执异24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区物业协议》、(2018)粤14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小区物业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1月8日”,当时涉案店铺仍由原告进行施工中,不可能将涉案店铺交付给被告***、***,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并未合法占有涉案店铺。证据2-5,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人代表身份信息,拟证明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签订物业协议时已有物业入驻。被告购买的是现房,在查封时已合法占有店铺。店铺的门是被告安装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小区认购协议书》;2.《房屋购买合同》;3.(2019)粤14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4.(2019)粤1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5.《收款收据》;6.《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与***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就***B区6栋101-106号共六间商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
第二组证据:1.《家兴物业与丰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2.《***小区物业协议(商铺)》;3.***公司的声明书;4.家兴物业声明书;5.《入住装修收款收据》;6.《**自动门结算单》;7.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店铺,并非被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并非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所谓的房款其实是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在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的证明目的,原告请求要对该组证据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龙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海彬,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体育场地建设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建筑施工。第三人***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实业;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房地产、旅游、酒店投资开发;房地产中介及咨询等。
2017年12月31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0001095号《***小区认购协议书》、《房屋购买合同》,认购位于丰顺县××镇××路××小区××栋商铺6间,建筑面积约1029.59平方米。当日,***公司向***出具1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交来认购***小区B区6栋101-106号商铺金额共计412万元。
2018年1月8日,***为乙方,丰顺县家兴物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就丰顺县***小区B区6栋101-106号商铺签订《***小区物业协议(商铺)》。当日,丰顺县家兴物业有限公司出具2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B区6栋101-106商铺装修押金12000元、装修水电费3000元、装修服务费6000元。丰顺县家兴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表明丰顺县××镇××路××小区××栋××号6间店铺是其管理的商铺,***于2018年1月8日与其签订***小区物业协议(商铺)并装修使用,期间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均能按时交付。2018年1月10日,丰顺县**自动门业经营部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为客户“***邱老板”安装了6套双层铝卷闸门。
2019年2月22日,***、***向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0001095号《***小区认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1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9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双龙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2018年4月9日,申请人双龙公司向梅州仲裁委申请财产保全,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粤14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双龙公司向梅州仲裁委申请继续查封上述房产,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粤14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仲裁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1)粤14执89号-1执行裁定书,定于6月20日在淘宝网上整体拍卖被执行人***公司的40间商铺及24套商品房,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22)粤1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丰顺县××镇××路××小区××栋××号商铺的执行。
2022年5月18日,***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表明***商住小区B区6栋101-106号商铺在法院查封前已由***实际占有和使用,未办理网签备案和不动产权登记系其过错。
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六间店铺均作为仓库用于存放货物。
以上事实有***小区认购协议书、房屋购买合同、收款收据、***小区物业协议、物业声明、***公司声明、装修结算单、(2019)粤14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4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14执89号-1执行裁定书、(2022)粤1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6间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首先,在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查封涉案6间商铺前,***与***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0001095号《***小区认购协议书》、《房屋购买合同》,且以抵对到期债权的形式已付清该6间商铺的全部购房款,有***公司出具的1张收款收据、本院(2019)粤1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双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由双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被告***与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小区物业协议(商铺)》及相关装修服务费、水电费用收款收据、卷闸门安装结算单,可以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已合法占有涉案商铺。双龙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小区物业协议(商铺)》等材料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影响法院查封前被告***、***已合法占有涉案商铺的事实。因此,双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最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书中亦表明涉案商铺未办理网签备案和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属其过错造成,不属被告***、***的原因。因此,被告***、***对涉案6间商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双龙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原告广东双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