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嘉兴市秀源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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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11民初4453号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新地大厦1801-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7387050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秀源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906号四楼415、417、418、419、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282817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嘉兴市秀源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12月7日作出(2020)浙0411民初445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到庭参加诉讼;8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8年6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司(甲方)签订《深曝井专业工程及配套的附属土建池工程和相配套的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三口深曝井工程的成孔施工及外筒内管加工制作与安装、三口深曝井工程的附属土建池施工、三口深曝井工程相配套设备的采供与安装;工程地点为嘉兴市秀洲区***,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6473420元,包工包料,其中三口深曝井工程的成孔施工及外筒内管加工制作与安装费为13340000元,三口深曝井工程的附属建池款为2016700元,三口深曝井工程相关配套设备的采供与安装费为1116720元,但分包工程总价款不包含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费、DO仪费、楼梯、不含深曝井池外的连接管阀门、配电设施(电柜)与电缆配供与敷设费、施工便道等费用,此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价款支付期限为自分包合同签订且自甲方应收到业主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0%,深曝井开钻后30天内或深曝井成孔完成之日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分包工程总价款的30%,深曝井外筒内管完成之日起10天内再支付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0%,深曝井可投入正常运营之日起30天内或建设单位审定价格应核算完成之日或建设单位虽然审定价格最终未核算完成,但建设单位已实际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0%,剩余10%的价款一年质保到期后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应支付的各类款项,若因甲方原因支付期限超过15天时,每延期一天补偿乙方20000元;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双方共同对分包工程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验收,甲方必须按照本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付款,每超过一天按20000元/日计收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同时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及时向被告***司书面报告进度情况,并要求***司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付款。***司在前期履行付款义务上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促,但在各个付款时间节点上却屡次存在拖延。至2018年12月底,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三口深曝井成孔施工及外筒内管安装已全部完成,***司依约应在该进度节点之日起10日内(即2019年1月10日前)付至分包工程总价款的70%即11531394元(20%+30%+20%),但***司至今共计只支付了10285824元,该70%项下尚欠工程款1245570元。
另,根据施工工序步骤,原告在完成三口深曝井成孔施工及外筒内管安装后,应进入下道三口深曝井工程的附属土建池施工环节,但原告在准备进行第三口深曝井成孔施工前发现,相关地勘资料显示的地基承载特质与实际地质不符,而且由他人承揽的水解池地基基础开挖施工(此水解池施工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已对准备施工的深曝井池(即附属土建池)的地基基础造成了承载力影响,为确保施工质量及安全,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同年12月15日、12月28日连续三次向***司书面提交《情况报告(十二)》《情况报告(十三)》《紧急情况函》,报告中指出了现存的地基承载力问题,并提出了应当对深曝井池的地基承载力进行增强的意见建议。之后,***司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络单,并提供了《高压旋喷桩平面图》(结施05-01补),明确对深曝井池的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并明确相关地基加固施工费按信息价另行结算。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完成并于第二日即提请***司验收,后于同年4月2日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该项深曝井池地基加固处理(高压旋喷桩施工)费用为675869.19元。
上述原告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即开始对三口深曝井工程的附属土建池进行施工。同时考虑在附属土建池完工后,整个分包工程项下剩下最后一道施工环节,即三口深曝井工程相关配套设备的安装,而相关配套设备安装需要***司先行完工并提供用以安放相关设备的设备用房以及供安装设备的地面基础,而鉴于当时***司对该设备用房尚未开工建设,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司书面提交《工作报告(十五)》,明确告知其相关配套设备(包括空压机、罗茨风机等)原告已全部采购完成,希望并要求其早日推进设备用房的建设,但***司直至2020年3月24日才基本完成设备用房建设。在原告不久即完工附属土建池后,***司直至2019年7月仍未开工建设设备用房,导致原告在相配套设备安装的条件迟迟无法成就,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6日再次向***司书面提交《工作报告(十七)》,再次要求***司抓紧设备用房的开工建设。但***司仍然拖延,后直至2020年3月24日才基本完成设备用房(包括设备基础)建设,原告于当日派遣安装人员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并至同年4月8日完成配套设备安装。至此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内容,于4月10日向***司提交《完工报告(十八)》,提请验收,并再次要求***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但***司故意拖延,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在2020年4月下旬,***司作为总包单位因工程长期拖延等消极原因,被业主秀源公司解除了总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分包工程,且已提请***司组织验收,***司拖延验收,应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故案涉分包工程自2020年7月10日起应当起算一年质保期,而截至该日***司应付至整个分包工程总价款的90%,计14826078元,但***司仅至今仅支付10285824元,故其尚欠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为4540254元,加上合同范围外增加的深曝井池地基加固费用675869.19元,***司合计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216123.19元。鉴于原告为***司在施工方案编制、设备采供指引及投标文件制作等方面给予的协助和配合等,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深曝井工程分包及运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司支付原告报酬3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深曝井开钻后30日内或成孔完成之日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00000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7日内或进入运营期7日内再支付1000000元。现该报酬***司仅支付了1666666.66元,**1333333.34元至今未付。
被告秀源公司系“秀源水务***20000m3/d中水回用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该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58264202元,总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完成***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目前秀源公司仅支付至合同价的30%,**20%秀源公司应支付***司。然***司被业主解除总包合同后,至今未与秀源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就总包工程项下的到期应收工程款项主张任何权利。
故原告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16123.19元(含合同范围外增加的深曝井池地基加固费用675869.19元);(二)被告***司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3140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按5000元/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要求付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362.85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司支付原告报酬1333333.34元及逾期期付款利息32804.11元(自2019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要求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五)被告秀源公司对上述原告第1至4项诉讼请求在欠付被告***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六)确认原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及工程补偿款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司答辩称,(一)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经***司检验达不到项目合同的技术要求,也一直不予整改,不具备验收条件,也达不到付款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费用675869.19元,根据《分包合同》9.2.3条约定,需要经业主确认后另行结算,对该部分增加费用,***司和业主均未进行确认,也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署有《深曝井工程分包及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3.1条约定双方分包部分价款的计价原则为“依照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审计完成后的审定价格为准”,随后双方在项目开展后依照此原则签订了《分包合同》;迄今为止整个项目未难验收,对于整体项目金额也未经审计,***司与原告之间的最终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司有权不支付该部分款项,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不应支持。(二)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工,也未按***司要求履行整改义务,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无理由提出所谓的工程补偿款;原告对于工程补偿款的数额计算无凭无据,也无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工程客观情况,应予驳回。(三)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五条,原告主张的报酬为其投标期间配合被告制作投标文件以及施工期间提供支持的费用,后续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金额3000000元只是对原《合作协议》中相应条款未明确的金额作出补充,但未对付款条件作出变更,事实是原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在***司施工期间也未能提供支持,也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服务成果,其所举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其要求的合理性,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原告自2018年4月17日进场开工,根据《分包合同》规定的施工日期为300个日历日,即2019年2月13日前完工,而原告至今仍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对***司要求其整改的要求置之不理,始终无法提供满足项目业主秀源公司验收的工程,却单方面认为工程合格,提交报告要求竣工验收,原告未按期完工也导致***司被秀源公司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严重后果,已造成***司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未按期履约的合同违约金及追究原告人员未到岗等原告存在违约责任,在后续双方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秀源公司答辩称,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条约定,本案工程不允许分包,原告与被告***司之间属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与秀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秀源公司并无相应的合同关系,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和秀源公司也无其他关系,秀源公司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8日,***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根据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信息发布表发布的信息,甲方拟参与“秀源水务***20000m3/d中水回用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及委托运营”的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认为符合报名条件及实际施工与履行之能力,且已报名参加了竞标。为确保该项目中标后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与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特别是生化工艺段的核心(特殊)工艺-一三口深曝井工程的施工、安装,鉴于乙方具备并掌握深曝井成孔施工及外管内筒制作、安装的实践经验与实际的施工能力与运行管理经验,双方协商一致,就该项目中标后的三口深曝井工程施工与制安分包给乙方完成,该项目中的部分配套设备优先向乙方采购;三口深曝井工程中的成孔施工及三口深曝井工程中的外筒内管加工制作与安装费暂定为12890000元;三口深曝井工程中的深曝井池的建筑工程暂定为2016700元;三口深曝井工程中的配套设备及安装费暂定为1116720元。鉴于乙方在建设施工期间的技术支持、施工方案的编制、设备采供指引及投标文件制作等给予的配合与协助,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必要的报酬(5.4)。该项目甲方中标后,双方将签署具体实施协议,但相关条款必须与本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条款相一致且不得背离本合作协议的主旨。双方并就分包工作范围及优先采购、施工期限与质量标准及验收、付款期限、支付方式、运营相关技术的咨询与协作、投标文件制作的配合与协助及建设施工期间的技术支持、施工方案编制、设备采供指引等事项作出约定(7.6)。
***司中标后,被告秀源公司于2018年3月与其签订《秀源水务***20000m3/d中水回用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秀源公司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的“秀源水务***20000m3/d中水回用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包施工,***司为总承包人;本合同工程所有内容未经业主同意均不得分包(3.5.1)。
2018年6月21日,被告***司(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深曝井专业工程及配套的附属土建工程和相配套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7.6**约定,特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1项约定的内容签订具体实施协议(即分包合同),***司将秀源公司***20000m3/d中水回用工程中的“深曝井专业工程及配套的附属土建池工程和相配套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不包含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费、DO仪费、楼梯、不含深曝井外的连接管阀件、配电设施(电柜)与电缆配供与敷设费、施工便道、不含菌种、营养物等费;施工期限自本分包合同签订之日且施工现场符合施工条件(水电与施工便道接通至施工区位)之日起300个日历天完成,包含深曝井调试期,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总价款为16473420元,未税总额14975836.36元,税额为1497583.64元,其中三口深曝井工程的成孔施工及外筒内管加工制作与安装费为13340000元,三口深曝井工程的附属土建池款为2016700元,三口深曝井工程相配套设备的采供与安装费为1116720元(具体价款组成详见分包合同附件1),分包工程的总价款不包含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费、DO仪费、施工便道等费用,此费用由***司另行承担;分包工程总价款支付期限为,自分包合同签订且自***司应收到业主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0%,深曝井开钻后30天内或深曝井成孔完成之日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分包工程总价款30%,深曝井外筒内管安装完成之日起10天内再支付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0%,深曝井可投入正常运营之日起30天内或建设单位审定价格应核算完成之日或建设单位虽然审定价格最终未核算完成,但建设单位已实际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分包工程总价款的20%,剩余10%的价款一年质保到期后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应支付的各类款项若因***司原因支付期限超过15天时,每延期一天补偿原告20000元;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向***司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司组织双方共同对分包工程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单,如验收不合格,双方根据出现的问题协商确认二次验收时间;分包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对工程实行保修,深曝井保修期为20年,通用设备保修期为1年;原告在分包工程竣工后,将完工结算报告送交***司审核,自原告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司15天内未答复即视为认可原告完工结算报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需经业主确认后另行结算);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一式六份必须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给***司(已提交除外),结算资料在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原告有责任做好相关资料整改工作(直至合格);由于原告责任工程施工未按期竣工,每超过一天按0.5万元/日计收逾期违约金,若业主同意顺延,施工工期亦可顺延,若分包工程虽未按期竣工,但业主未向***司收取逾期违约金的,原告亦无须向***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司必须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付款,每超过一天按2万元/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开工后若因***司付款延期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产生的窝工损失(机械设备的闲置、人员费用的增加、材料采购成本等)由*****担;***司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无法按期完工由*****担责任,原告工期顺延。双方还就分包工程内容及范围、质量和安全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期限、验收与保修以及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
2018年4月17日,原告已将深曝井专业施工的相关设备等即进入施工现场,并按施工进度向***司书面报告施工进展情况,反映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要求等等。6月23日,原告向***司项目部出具了《关于深曝井专业工程及配套的附属土建池工程和相配套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队段性工作进展及下涉工作安排等的情况报告》,于6月25日同时寄送两被告,载明其在施工用水、用电及便道不通,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开展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深曝井专业施工的相关设备及深曝井专用吊机进场,深曝井专业工程施工与管理部全体人员及相配套的生活设施同时进场,在施工用水、用电及施工便道尚未接通的情况下,通过向附近居民高价租用水电等方法,千方百计解决工程部临时供水、供电等难题,及时保障施工人员的生活与施工前期工作的展开,至2018年6月21日止,三口深曝井的护筒设施全部制作完成,施工用的临时场地(我司自行向当地政府借用)建设即日亦可完成;原告还提出了下步工作安排,并要求项目部即时将施工用水、用电接通至施工区位,施工便道铺设至施工区位,尽快标定并确立深曝井施工井位及标高等,提供施工图三套,履行各类款项的支付义务。此后截至2020年4月12日,原告随着工程施工进展,陆续向两被告寄送“工作情况报告”十七份、《紧急情况函》一份。原告在“工作情况报告”中多次指出***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项,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在2018年12月5日的“情况报告(十二)”中提出,鉴于从水解池底槽开挖情况看,地勘资料不能完全反映地质状况,具一定的差异(持力层较浅)等情况,为确保深曝井池主体结构安全,建议***司慎重考虑,是否相应增强深曝井池的地基承载力;原告在2019年2月22日的“深曝井专业工程完工报告等(十四)”中,载明三口深曝井成孔及内、外钢筒安装工作已于2018年12月底全部完成,提前完成了三口深曝井的施工任务,关于配套的附属土建池工程建设,原定于2019年1月初进场施工,但由于地质勘探资料与实际地质状况不符等因素,先后三次致函***司(包括2018年12月28日的《紧急情况函》),要求对深曝井地基进行加固,原告已于2019年1月9日收到***司《工作联络单》及《高压旋喷桩平面图》(结施05-01补),并立即组织专业桩基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踏看与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目前平台破碎、场地平整工作已完成,桩基设备已进场,即日起将进行设备组装与桩基施工,该项工作计划于2019年3月5日前完成,然后进行深曝井专业工程相配套的附属土建池建设。
对于原告发送的情况报告等函件,被告***司亦作了复函。其中针对原告委托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0日发送的《律师函》,***司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复函,称截至2019年4月29日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报酬共计11452490元,要求原告于5月18日前提供目前已完成1#至3#深井成孔安装工作及土建部分已完成的曝气池底板砼浇筑工程所用的材料报验单、隐蔽验收记录、验槽手续等相关质量过程控制资料及第三方检验、检测、试验资料,指出原告未对深井成孔外排泥浆按合同条款进行处理,要求原告于5月20日前完成。对此,原告则于5月31日向***司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寄送了《关于回复函的复函》,指出***司的复函所涉内容与事实不符,以此迟延付款毫无事实依据,有悖合同约定;关于深曝井成孔及安装的相关资料已在第一时间分别当面递交***司项目部资料员,关于正在施工建设的附属土建池(已完成的曝气池底板砼浇筑工程部分等)的材料报验单、验槽手续等,已正在着手整理,近日可递交***司资料员;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多余土方和泥浆外运、堆放、处理,根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应由***司在施工场内提供泥浆循环池一处,原告在***司应提供而实际未提供的情况下,主动商请***政府,另行商租土方和泥浆堆放场,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多余土方和泥浆外运、堆放、处理等始终均是原告自行承担并解决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及报酬,是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司应付的各类款项,***司在回复函所述的两点意见不是支付进度款和报酬的前置条件。
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司签订《〈深曝井工程分包及运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7.6项的相关约定,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具体补充内容为(一)原《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1项中暂定的分包价款16023420元,现调整为16473420元,分包内容与原协议附件相一致;(二)原《合作协议》第五条5.4项“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必要的报酬”,现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支付乙方3000000元必要的报酬,支付方式为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00000元,深曝井开钻后30日内或成孔完成之日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乙方1000000元,整理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7日内或进入运营期7日内再支付乙方1000000元……。
关于深井池地基加固处理,***司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络单》一份(编号为EPC-2018-P-0573-11-SG-LLD-002),载明对原告提出的深井地基承载力不足问题,已联系业主方及设计单位现场查看,同意并已完成图纸设计,现将图纸交由原告项目部,图纸编号结施05-01补,原告需尽快安排相关人员根据图纸施工,相关的地基加固施工费按信息价另行结算(以审计价为准)。2019年3月8日,原告向***司项目部出具《要求对深井池高压旋喷桩验收等的报告》,并于次日寄送两被告,载明原告自1月9日收到《工作联络单》和《高压旋喷桩平面图》后,即组织人员落实该项工作,于2019年1月27日前完成了施工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包括场地内施工平台破碎、场地清理平整、桩基设备进场等;原告自2月18日正式施工,并于3月7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考虑到深曝井专业工程相配套的附属土建池急需进场建设,故要求***司尽快对深井池高压旋喷桩工程及时组织验收,以确保附属土建池可尽早开工建设。浙江南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秀源公司委托,对***中水回用工程的3根水泥搅拌桩进行了复合地基静载荷试,以确定地基土承载力特征值,判定地基土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经检测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复合地基静载试验简报》一份,载明检测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该公司又对上述3根水泥搅拌桩进行了钻芯取样检测,以检测水泥搅拌桩的桩长、桩身强度和均匀性,判定和鉴别桩底持力层岩土性状,经检测该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水泥搅拌桩取芯试验简报》一份,载明检测结果为设计强度不小于1.5Mpa,搅拌均匀。原告遂于2019年4月6日就***中水回用工程高压旋喷桩施工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675869.19元,并于4月28日寄送两被告及监理单位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司项目部出具了“关于深曝井专业工程相配套设备安装完工报告等(十八)”,并于4月12日寄送两被告,***司于次日签收,载明至2020年4月8日止,深曝井专业工程相配套设备的安装工作已按分包合同要求全部安装完成,相关资料亦已全部备妥,随时可以递交***司,请项目部及时组织人员对该项工作进行核验,至此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外的高压旋喷桩施工工程按***司2019年1月9日的《工作联络函》及《高压旋喷桩平面图》(结施05-01补)之要求亦已保质保量提前完成,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要求***司项目部履行各类款项的支付义务。
2020年4月20日至7月20日间,原告向***司项目部出具《函》及《复函》计七份,均寄送两被告。其中4月20日的《函》载明,原告负责采供的深曝井专业工程相配套的设备(螺杆空压机、罗茨风机、储气罐、玻璃转子流量计及电磁流量计等)之前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与6月28日运抵中水回用工程现场(入库),当时因***司负责建设并提供的配套设备用房(包含设备基础)还未开工建设,导致原告不能适时安装深曝井专业工程相配套的设备,经催促直至2020年3月24日***司才基本完成设备用房的建设(包含设备基础),同日原告即派遣安装人员进场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工作,至2020年4月8日止,深曝井专业工程相配套的安装工作已按分包合同的要求全部安装完成,至此原告承揽的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分包工程内容已全部完成;由于***司负责的配电设施(电柜)与电缆的配供与敷设等至今尚未完成,电气电缆的连接等至今仍未接至原告设备的控制箱内,导致不具备单机试车条件。其他函件内容均为催促***司尽快组织工程验收。对于原告的上述函件,***司也向原告发出了回复函,其中2020年5月18日《关于〈函〉的回复函》称,原告反复强调已完成深曝井工程项下所有内容,但施工资料作为工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施工质量为工程验收的依据,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完成自己的所有合同义务,未交付一个完整、合格的工程,因此要求原告及时完成深曝井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以及缺失资料的补充提交,其项目部人员随时在岗积极配合相关工作,若原告已完成上述工作,请及时安排工作人员与其项目部对接开展后续实质性的验收工作;高低压配电工程由业主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目前相关设备均未安装完成且未正式通电,并非***司项目部原因所致,故因业主原因导致不具备单机试车问题,望原告与其项目部积极配合,共同进行协商解决。对此,原告于5月21日向***司寄送了《〈回复函〉的复函》,指出***司单方片面提出的所谓“施工质量问题”不属实,原告实际早已将大部分施工资料提交***司,不具备单机试车条件属***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结算资料依约无需提前送交,但考虑到双方关系,原告已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5月6日和5月15日通过EMS寄给***司,等等。后***司在6月18日、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回复函,强调原告未完成施工质量问题的整改和缺失资料的补充。原告则于7月1日和7月20日出具回复函的复函予以反驳。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间,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能够提前移交的资料陆续交付***司。
建设单位秀源公司、设计单位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跟踪审计单位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现场完成情况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深曝井池池体结构全部完成,深曝井结构工程全部完成,深曝井池电磁流量计、空气流量计、DO仪设备安装全部完成,风机房深曝井池的罗茨风机、空压机、储气罐已全部安装完成,但作为施工单位的***司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2020年4月17日,秀源公司向***司出具了《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载明监理单位于2018年4月15日向其发出工程开工令后,***司长期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过低等为由不履行开工义务,不进行实质性的开工建设,***公司以会议、致函以及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司推进工程进度,解决人员长期不到岗问题,避免工期延误,但***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300日历天内竣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9日),至今已逾期竣工一年以上,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秀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鉴于***司因自身经营问题,在2019年已出现大量诉讼案件、公司资产被有关司法机关采取了冻结、查封措施等不利现状,经多次严肃约谈,管理人员也一直无法按合同到岗,工程流动资金极度短缺,施工进展十分缓慢;根据《秀源水务***20000m3/d中水回用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7.5.2条的约定,秀源公司通知***司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请***司接到本通知后在7天内完成工程退场工作,同时积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已完合格工程量结算按相关规定办理,同时秀源公司保留对该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等追偿权利。
被告***司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285824元、报酬1666666.66元。原告向***司主张工程款、报酬未果,遂成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秀源公司向***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司支付逾期竣工、合同解除、非法转包等多项违约金,要求***司移交施工场地及已施工工程,赔偿拒不退场造成损失、因逾期完成造成申请人多支出跟踪审计费。***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了秀源公司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秀源水务***20000m3/d中水回用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深曝井专业工程及配套的附属土建工程和相配套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紧急情况函》《工作联络单》《高压旋喷桩平面图》《〈深曝井工程分包及运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合地基静载试验简报》《水泥搅拌桩取芯试验简报》《现场完成情况确认书》《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以及工作情况报告、函、回复函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虽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司总承包秀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其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深曝井专业工程及配套的附属土建工程和相配套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于2018年12月底全部完成了三口深曝井成孔及内、外钢筒安装工作,***司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70%,计11531394元,然***司仅支付工程款1245570元,欠付工程款124557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必须按照本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付款,每超一天按2万元/日计收逾期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止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20年4月12日致函***司(***司于4月13日签收),告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作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然***司对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持有异议,在复函中称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未实际组织竣工验收。经审查,依《分包合同》7.1条约定,分包工程结束后,原告向***司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司应当组织验收。现原告已向***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且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签署《现场完成情况确认书》亦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其拖延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规定,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一-2020年4月13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与***司在前期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有工程价款以审计完成后的审定价格为准的约定,但在其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而《分包合同》在约定工程总价款的同时,也就总价款的组成明细作出了明确约定(见《分包工程内容及范围内的总价款的组成清单》),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属固定价款,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工程量增减的签证文件,以及***司拖延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2020年4月13日***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应自2020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至此***司依约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0%,计148260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28582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540254元,***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在原告与被告***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4***确系***司鉴于原告在前期投标工作中给予的配合(包括工艺技术方案的编制和相关价格核算以及其他所涉工作)以及中标后给予的技术支持(包括施工方案的编制、设备采供指引等配合),双方后又在《〈深曝井工程分包及运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对报酬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补充约定。现***司已中标秀源公司发包的总承包工程,原告也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然***司仅支付报酬1666666.66元,余款1333333.34元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中第二期报酬中剩余款项333333.3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算,第三期1000000元报酬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外增加的高压旋喷桩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并已于2019年4月2日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但***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工作联络单》载明,相关的地基加固施工费按信息价另行结算(以审计价为准)。原告虽已向***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书》,但***司未予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未经审计,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径行以单方结算价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司主张。
关于工程补偿款,原告主张的合同依据为第五条第5.2项,即“若因甲方原因支付期超过15天时,每延期一天补偿乙方人民币2万元”。该项约定实为对***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与《分包合同》第十条第10.3项约定相同,而非原告所谓的另行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与***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分承包人与发包人秀源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已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能够提前移交的资料陆续交付,施工期间增加了高压旋喷桩工程,设备用房***司未及时建设,秀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非出于原告原因等情形下,***司仍然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资料缺失,工期延误等,显然与事实不符。***司虽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未按期履约等违约金,并要求在后续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起反诉,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402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1245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308506.93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以4540254元为基数,仍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报酬1333333.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9日起以3333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19535.19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13333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报酬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秀源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48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81元,由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81元,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