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4089号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号科创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严文建。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达标调试延误费24.6万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他费用56.8849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以合同形式负责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15000m?/d印染废水预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与调试任务。原告将15000m?/日印染废水预处理提标改造项目达标调试交由被告完成。被告确认具备对该废水预处理系统调试达标的把握与能力,原、被告因此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15000吨/日印染废水预处理提标改造项目达标调试合同》,合同价款为3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21日历天初见效果……合同生效之日起42个日历天内出水水质符合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合同同时约定了“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每延误一天,乙方(被告)应补偿甲方(原告)2000元,若延误20个日历天仍不能达标或持续稳定达标(……),乙方应退还甲方先前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责任”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支付了6万元预付款。然,被告进场调试后不仅出水水质无任何改善,且达标调试工作严重延误,至2017年10月中旬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调试达标工作,最终导致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了1896166元的补偿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先前支付全部款项并赔偿达标调试延误损失与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15000吨/日印染废水预处理提标改造项目达标调试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期限与方法等,且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
证据2.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15000吨/日印染废水预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验收及结算最终结论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和标准按照调试合同的要求按约完成,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赔偿。因为被告未按时、按约达标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896166元的事实。
证据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履行了支付合同标的20%的预付款的事实。
证据4.原告与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合同指标,与原告和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约定的调试指标一致,但最后验收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5.函、EMS邮寄面单及跟踪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撤离调试工程现场不再调试,但调试还无任何结果,原告发函给被告表明其行为将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各可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15000吨/日印染废水预处理提标改造项目达标调试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验收标准为该废水预处理系统经乙方技术指导、达标调试及生物酶制剂添加等,出水水质持续稳定达标(废水总水量15000m?/d;其中50%(7500m?/d的COD降至<200㎎/L纳管外排;余下50%(7500m?/d的COD降至<80㎎/L回用)并继续保持90个日历天为验收合格。验收期限为该废水预处理系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1个历天初见效果(深曝井出水达到COD<180㎎/L);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2个日历天内出水水质符合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废水总水量15000m?/d;其中50%(7500m?/d的COD降至<200㎎/L纳管外排;余下50%(7500m?/d的COD达到<80㎎/L回用)并持续达标并保持稳定90个日历天。合同还约定,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每延误一天,乙方应补偿甲方2000元,若延误20个日历天仍不能达标或持续稳定达标(废水总水量15000m?/d;其中7500m?/d的COD<200㎎/L外排,余下7500m?/d的COD<80㎎/L回用),乙方应退还甲方先前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责任。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函一份,被告于次日签收。函的内容为告知被告调试时间已达51天,但出水水质没有任何改善,更不能达到约定的要求,且被告于2017年7月2日撤离调试工程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被告派员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乙方)与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15000吨/日印染污水预处理提标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给乙方,关于工程项目要求,约定其中50%的废水CODcr降至≤200㎎/L,50%经深度预处理后CODcr降至≤80㎎/L,系统运行稳定可靠,达到设计要求与工程目的。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15000吨/日印染废水预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验收及结算最终结论》一份,约定:因经调试,中水回用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合同工程款尚有356.9043万元,由于原告中水回用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将206.9043万元工程款作为补偿款给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同时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收取17.2877万元管道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15000吨/日印染废水预处理提标改造项目达标调试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从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处承接的15000m?/d印染废水预处理工程项目,并就验收标准和验收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6万元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且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每延期一天应补偿2000元。因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1日初见效果,42日内出水水质符合并达到验收标准,同时约定若延误20日仍不能达标或持续稳定达标,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其他损失,故被告延误的天数应为42+20=62日更为合理。以62日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调试延误费为124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延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向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的补偿款的30%,原告为此向本院了提供其与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原告承担补偿款189616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30%,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6万元;
二、被告浙江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调试延误费124000元和其他损失56884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4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负担539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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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