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绍兴东灵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应维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绍兴东灵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案涉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需申请人承担保修责任质量瑕疵范围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报告》和《修复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均不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并未放弃对讼争工程保修的权利,原判以“未同意维修、返工”为由,认定申请人不同意保修,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责任承担,以及《修复方案报告》和《修复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存在被申请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讼争工程的事实,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申请人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瑕疵担保的法定义务。根据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书显示,案涉工程中好氧池和二沉池下沉属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范围,存在池壁口部厚度小于设计、裂缝、渗漏的质量问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该答复书,作出所需修复加固费用的评估结论。
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据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因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涵盖了工程造价预算,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依据答复书,最终作出修复加固费用为307541.07元的评估意见,具有法定证据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出“《修复方案报告》和《修复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
至于申请人提出其“未放弃对讼争工程保修权利”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具有可行性的修复方案,且双方当事人亦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相应的修复款,恰当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亦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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