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74号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
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30日委托原告各采购压滤机一台,并由被告出具二份委托采购函给原告。委托采购函对委托原告采购设备的生产厂家、价格及支付垫付款项等事宜作了明确的承诺。原告根据委托采购函的要求,采购了相关的设备,并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委托采购函的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时付清原告垫付的53万元。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5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586元(利息损失各按26.5万元分别自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其后利息按53万元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两项合计536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但对于尚欠的货款总金额有异议,被告已预先支付了25万货款给原告;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30日两次出具《委托采购函》给原告,委托原告采购压滤机各一台,约定单价265000元/台,承诺货到凭原告增值税发票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6月4日收货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开具金额分别为2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24日予以签收。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共开具2488914.08元的工程款发票及934237.6元的材料款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65万元、162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汇款43.3万元,其中18.3万元用于支付原、被告间的定制产品的预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采购函2份、发票签收单2份、产品记录单复印件1份、产品存放及使用规定复印件1份、收条1份、增值税发票6份,总承包合同1份、工程款发票2份、银行回单3份、购销合同1份、确认书1份、提货单5份,被告提供的建筑业发票2份、增值税发票10份、付款凭证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采购两台压滤机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2013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3423151.68元,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65万元、162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汇款43.3万元,其中18.3万元双方均认可用于支付原、被告间的定制产品(另案处理)的预付款,其余25万在无其他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被告认为该25万元系本案中预先支付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3423151.68元,实际已支付352万元,余96848.32元,该款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可用于抵充本案中被告拖欠的垫付款。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金额及日期均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433151.68元,并支付利息(以168151.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2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53元,由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