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75号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
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产品定制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并安装刮泥机等设备;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的5日内被告预付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定制产品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之日付清其余的70%。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8.3万元预付款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清其余的定制款42.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品定制款42.7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599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其后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两项合计4345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述设备被告已收到,但是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均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进行维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产品的说明书、技术文件等资料,机器设备是否是我们所认可的尚无法确认;二、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被告仍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有理由拒付。三、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到付款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2日在设备签收单及验收单上确认设备已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定制协议、设备签收单、设备验收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产品定制、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被告已签收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定制产品的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2.7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调整为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的说明书、技术文件等资料而拒绝付款,因协议未约定文件事宜,且在被告验收合格时未对产品提出异议,现被告以此作为拒绝给付欠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付款,因协议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可知,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法定义务并非约定义务,被告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定制款4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佰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9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合计6654元,由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