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与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任行初字第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金鹏,任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任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0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30日***、***在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柿庄北村通讯农场南侧阻碍任丘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常施工,决定对**头行政拘留10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8月30日综合材料;2,2014年8月30日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的案件来源说明;3,2014年8月30日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2014年8月30日对***、***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4年8月30日行政处罚审批表;6,任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2014年8月30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2014年8月30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第一组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30日对***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2014年8月30日对***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通知书;3,2014年8月30日对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4年8月30日对任丘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现场视频资料及文字释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阻拦任丘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常施工的行为。6,任丘市津保南一期新建绕城段工程征收补偿合同一份,证明任丘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了原告的合理征收补偿;7,身份信息4份,证明原告及相关证人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前就进行大棚蔬菜种植,2014年五一前后,因任丘市津保南一期新建绕城段工程项目原告大棚占地被征收,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偏低。2014年6月3日,原告在永丰路办事处及村委会的威逼强迫下在征收补偿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大棚进行强拆,原告拒绝拆迁。被告对原告强行拘留十日,而处罚决定书直到2014年10月11日才在原告的催要下交予原告。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大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过错,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当场送达原告,也未通知原告家属,其处罚程序违法。且第三人没有强制执法权,其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9月5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被拘留之后才取得的补偿款。
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已经在征收补偿合同上签字,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到现场施工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强拆。第三人进行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挠,扰乱了其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向其进行了宣读,但原告拒绝签收,而且拒绝在家属通知书上签字,并非如原告所说没有进行送达,被告所作任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述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是被告在履行处罚程序时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形成客观,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1、2、3、4,该四份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笔录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字且附有身份信息,符合证据要求,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是现场视频资料及文字释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成客观,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该征收补偿合同有原告签字,并加盖有甲方及征收实施单位的公章,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9月5日,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证据是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的身份,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原告证据系在庭审调查中提供,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其提供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法庭调取2014年9月5日任丘市拘留所大门口的监控录像,以证实征收补偿合同签订日期的确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蔬菜大棚占地因任丘市津保南一期新建绕城段工程被征收。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征收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合同。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进行现场施工。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偏低,与其子从上午9时许到下午15时许,挡在施工车辆前阻拦施工进行。2014年8月30日,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任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0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柿庄北村通讯农场南侧阻碍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工作人员正常施工,决定对**头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已实施。原告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4日,沧州市公安局作出***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柿庄北村通讯农场南侧阻碍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工作人员正常施工,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所证实,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法庭审查,被告所作处罚履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送达,但处罚告知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有办案民警和见证人的签字,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其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青云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