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被告杨朝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4民初2009号
原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延伸段新东方名都3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梁云均,经理。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沥青公司)、被告杨朝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祥军,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659.18元及违约金36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金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支付至保证金履行完毕止(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计息的起算时间,要求从2016年7月17日时起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签订了关于宏达沥青公司沥青拌厂房办公楼、宿舍等修建工程的《建筑总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应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50%,之后保证金每月退还10%,如果被告没有一次性退完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另外约定工程款每月25号报已完工程进度,次月10号前被告按月进度向原告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其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32659.18元,但被告宏达沥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民工工资,只能停止施工近两年。被告杨朝银系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对原告作出了相应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沥青公司辩称,被告***持有宏达沥青公司95%的股份,是宏达沥青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与原告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和履行该合同均是被告***在具体处理。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愿因是被告宏达沥青公司资金短缺。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和保证金数额,以及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被告宏达沥青公司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甲方)与原告忠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大竹县沥青拌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建修工程;工程地点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工程内容厂区道路硬化、园区路、管沟、管网、水电、围墙等按图纸及清单所列内容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房屋土建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10天;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乙方每月25号报已完工程进度,次月10号前甲方按月进度向乙方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如不按时支付当月工程款,按合同违约处理,乙方有权采取停工等措施,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保证金存入甲方公司账户,由公司财务向乙方出具收据,合同签订缴纳定金10万元,进场10天内交清余下的90万元后方能继续施工,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退还50%保证金,之后保证金每月退还10%,如果甲方没有一次性退完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给付乙方计息。原告忠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宏达沥青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作为原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因被告宏达沥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停止施工至今。2016年5月28日至6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830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158266元后的工程款数额为1024769元;2016年7月份的工程价款为570704.9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62814.8元后的工程款数额507890.18元。综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753739.9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221080.80元后,被告宏达沥青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数为1532659.18元。
原告忠县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5于26日、6月8日、6月13日向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80万元,共计100万元。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的承诺书载明:“四川省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特向重庆忠县建筑公司张双权承诺:在本公司全部拌混设备到齐后十五天内必须将2016年6月份工程款的80%和保证金五十万元(小写500000元),另加2016年9月29日借款十万元(小写:1000000元),合计:一佰肆拾万元,支付给重庆忠县建筑公司再不拖欠,(期限不超过2016年10月25日)。如到期不支付以上款项,重庆忠县建筑公司有权阻止生产,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并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被告宏达沥青公司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在承诺人处签了名。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的股东之一,系该公司监事。2016年5月25日被告宏达沥青公司与原告忠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忠县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工程进度款的清算表和供材进料等清单上签了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收据,《建筑总承包合同》,说明,承诺书,供材进料表,供材进料金额合计表,工程进度款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广场支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忠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进场施工,而被告宏达沥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保证金,应属违约。2016年9月29日被告宏达沥青公司虽承诺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但至今仍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被告宏达沥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忠县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宏达沥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659.18元及违约金36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宏达沥青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7日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宏达沥青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9月29日的《承诺书》书上有被告***的签名,且***是宏达沥青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故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宏达沥青公司的股东之一,系该公司监事,《建筑总承包合同》上被告***是作为忠县建筑公司的代表人签的名,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是被告宏达沥青公司向原告忠县建筑公司作出的承诺,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659.18元及违约金36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153265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1元,由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