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1等与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33民初4464号
原告**、刘于华、***、刘某1诉被告重庆市通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于华、***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被告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宪,被告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刘某2系在为被告运输货物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2死亡,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就刘某2系向二被告提供劳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2系向二被告提供劳务。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于华、***、刘某1分别系刘某2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 2020年7月9日,刘某2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忠县乌杨工业园区往乌杨公用码头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忠县乌杨街道将军村6组外村道左转弯处,车辆失控侧翻,从道路右侧驶出,与道路外杨治寿、杨必芬家房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2受伤,后经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2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治寿、杨必芬无违法过错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熊安超为甲方,刘于华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20年7月11日解决回渣车驾驶员自身处理不当导致身亡问题,甲方仅处于人道主义赔偿乙方家属安葬费用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乙方领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次找甲方及甲方的项目部聚众闹事。如有此事,以此单为证据,作为辩证依据。”后刘于华收到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通瑞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刘某2系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及交警部门对案外人刘小平的询问笔录,并申请刘小平、黄中友出庭作证。其中,刘小平在出庭证言陈述了其与刘某2的认识经过以及刘某2事故当日运输泥土的情况,并陈述事故时,其与刘某2在同一工地运输泥土,是将泥土运输到聚融搅拌站100米处的工地,用于垫便道及治理滑坡。刘小平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刘某2所运输泥土用于污水处理厂的回填,工地也是污水处理厂负责。
驳回原告**、刘于华、***、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刘于华、***、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员 向光辉
法官助理 秦 军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