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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冠自动门有限公司与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1539号
原告东莞市中冠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诉被告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唐仁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收款收据及银行回执均为原件,且合作意向书有“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收款收据均有“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声明虽为打印件,但与银行回执显示的收款账户信息一致,在被告未出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向被告唐仁医院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与被告唐仁医院于2016年12月11日就“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医疗门项目”达成了合作意向,后原告还向被告唐仁医院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唐仁医院至今未与原告就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医疗门项目签署合同,向被告唐仁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亦不退还,在被告唐仁医院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为与被告唐仁医院签署医疗门项目合同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合作意向金合计1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相应的《合作意向书》,但被告唐仁医院至今无正当理由未与原告订立正式的合作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唐仁医院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唐仁医院退回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以保证金150000元为本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唐仁医院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被告唐仁医院投资人,理应在被告唐仁医院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自身财产予以清偿。即被告***应承担对被告唐仁医院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唐仁医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6年11月与被告唐仁医院就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医用自动门工程项目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后向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并加盖“***印”字样印章、“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字样的印章的一份声明及2016年11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收款收据。该声明内容为“因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在筹备中,暂时未开通公账户,在开通前暂时用王连华卡号为622*************173的农行银行卡用做医院的业务往来用…”。银行回执显示原告中冠公司通过440********052501254的银行账户向上述王连华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用途为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投标保证金。编号为0710736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中冠自动门业,项目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填票人处注明了电子转入,收款人为王连华,单位名称处加盖了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财务专用章。 原告主张其通过了上述医疗门项目的投标审核后于2016年12月11日与唐仁医院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并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合作意向书》显示被告唐仁医院为甲方,原告中冠公司为乙方,合作内容为乙方负责甲方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的医用门项目,约定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将报备的设备品牌及相关的设备清单和报价提供给甲方,该意向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责,协议落款的甲方处加盖有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2日的银行回执显示原告中冠公司的440********052501254的银行账户向王连华的银行账户分别两次转入合计100000元,用途显示为合同保证金;编号为071244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东莞市中冠自动门有限公司,项目为合作意向金,金额为100000元,填票人处注明了电子转账,收款人为王连华,单位名称处加盖了大连唐仁中医肿瘤康复医院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和投妥情况,主张双方签署意向书后原告向被告唐仁医院发送供货合同,该合同列明了医疗门及门套的具体名称及报价,但被告唐仁医院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或其他关于医疗门工程的合同或协议,也未实际与原告开展医疗门合作项目。原告故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唐仁医院邮寄《律师函》,称被告唐仁医院没有就医疗门项目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及合作,故要求被告唐仁医院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意向金合计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律师函于2019年7月31日被签收。但被告唐仁医院至今亦未退还定金,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仁医院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3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投资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声明、投保保证金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投保保证金收款收据、《合作意向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合作意向金收款收据、供货合同、《律师函》、快递单、邮件投妥情况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据。
一、限被告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冠自动门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 二、限被告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冠自动门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在被告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冠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唐仁中医院肿瘤康复医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粤欣
书记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