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23民初324号之二
原告: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玲芝村建农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泾川名苑28幢名苑巷9-11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商住街区一期16幢1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泾县永基建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胜利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审判长余辉
人民陪审员余小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雨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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