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4民初762号
原告:绩溪县上***建材店,经营场所绩溪县上庄镇。
经营者:程春秀,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绩溪县人,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绩溪县人,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绩溪县人,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商住街区一期16幢179号。
法定代表人:冯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绩溪县上***建材店(以下简称富春建材店)诉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程春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2019年7月15日原告以案涉工程属于涵海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为由,申请追加涵海建筑公司为被告,2019年8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程春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涵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春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被告涵海建筑公司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从涵海建筑公司处承包宅坦村环村路修建工程,案涉工程绩溪县上庄镇余川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涵海建筑公司承建,涵海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是具体承建人,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浇筑环村路的水泥,经结算尚欠货款687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催讨货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该笔欠款,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案涉合同是副镇长找到我们村长,让我签的,***当时是开挖机的,让我签下来他来做,我没有参与过该工程的建设,水泥款与我无关,打给我名下的工程款也全部交给***,结算也是由***进行结算的。到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是否用在该工程上面我也不清楚,是***欠下的债务。***表示水泥款事实、金额均属实,但是不应该算利息,因为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给他。
被告涵海建筑公司答辩称:1、涵海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涵海建筑公司中标绩溪县上庄镇余川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其中将宅坦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是事实,但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材料的款项由***支付,也没有指定分包商在指定的商店进行购买,涵海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项目水泥的买卖关系,其次在本工程中,涵海建筑公司与***在涉及买卖关系中也不存在担保。因为双方的分包合同中对材料供应关系已经明确约定,由乙方自行支付,不存在对供应方的担保;再次从原告递交的欠条上来看,所涉及的宅坦环城路工程不属于被告中标的绩溪县上庄镇余川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涵海建筑公司与***的合同款项已经清结,2018年3月13日,涵海建筑公司与***、***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予以书面证明,因此原告意图追加被告在未付工程款中实现其货款的目的,条件不具备;3、关于涵海建筑公司中标的绩溪县上庄镇余川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清结,对于该工程拖欠的有关的水泥款由***的委托人***,委托涵海建筑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将最后的货款已经结清,有银行的汇款凭证和原告的收条为据。综上,原告要求追加涵海建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涵海建筑公司的诉请。
原告富春建材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供货单十一份,证明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赊购水泥,至今共欠原告货款68760元,并且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3.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涵海建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与被告涵海建筑公司有工程结算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涵海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该水泥款项是被告所实施的项目,欠条上明确载明是宅坦环城路水泥款,对供货单是否用于该工程我方不清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当时是***委托***到涵海建筑公司进行结算,领一部分钱,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告与***之间的关系通过涵海建筑公司进行走账,并不能证明涉及的这笔款项就是涵海建筑公司的款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涵海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2.施工责任合同,证明涵海公司在中标余川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后将工程中宅坦村的部分分包给***,在合同中双方对材料供应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材料供应为乙方承担费用,由乙方支付;3.领付借款审批单三份、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四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分包款项已经结清;分包人证明工程款已结清、无纠纷;分包人委托支付的水泥款5万元已于2018年2月14日汇至原告账户,涉及到涵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涵海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恰恰证明是整个工程的分包,这种分包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是违法分包;证据3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虽然有***写的证明,但是工程款是否结清应当有双方往来的结算凭证,5万元的该笔款项,审批单是2月13日,付款日期是2月14日,付款之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尚欠原告6876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认为工程款并未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涵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非工程用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以涵海建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绩溪县上庄镇余川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施工责任合同》,案涉宅坦环城路工程建设在此合同范围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用于浇筑环村路的水泥,水泥款的结算部分由吴建兵经手,部分由涵海公司经手,截至2018年2月14日经结算仍欠水泥款6876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程春秀宅坦环城路水泥款,2016年度结欠陆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68760元),具欠人:***”,同页补充:“2018年3月15日前不能付清按一分利息计算,可以按天计算”,落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讨要货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用于宅坦环城路工程建设的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对购买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涵海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内部施工责任合同,但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提供的水泥确系用于该工程,涵海公司、吴建兵均与原告进行过水泥款结算,可以认定三被告均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水泥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涵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该被告民事责任,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涵海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辩解,不能达到包含本案水泥款的证明目的,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非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注明“2018年3月15日前不能付清按一分利息计算,可以按天计算”,该约定利息起算时间、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上***建材店水泥款6876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8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绩溪县上***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新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美华
书记员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