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23民初32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玲芝村建农组。
法定代表人:潘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蔚,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泾川名苑**名苑巷**。
负责人:吕先贵,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商住街区******iv>
法定代表人:冯辉,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皖1823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2020年4月2日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余 辉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雨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申请撤回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