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418号
原告:***(曾用名:柯志和),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商住街区一期16幢179号,实际住所地在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金川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6910955033(2-2)。
法定代表人: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被告涵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80.7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因疫情无法外出务工,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安徽路桥S456绩溪至谭家桥××××金山遂道场站工地做小工。2020年5月27日,原告在工地清理钢板时,因铲车用力不当,导致钢板砸到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使原告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32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65.5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880.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2021年8月9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损失及费用部分,新增三笔费用,即第二次检查费用140元(拍片费用)、交通费1163元,共计1303元;误工期新增39天,变更后的误工费共计25199.37元;营养期新增25天,变更后的营养费共计3150元。同时,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部分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受伤事件与路桥公司施工时间不符,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述其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案涉金山隧道场站项目路桥公司是在2020年6月才中标,并在此之后进场施工,故原告受伤时路桥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即使原告对于案涉项目名称表达有误,并主张案涉项目为S456绩溪至谭家桥绩溪段施工项目,但该项目已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受伤时路桥公司已经撤场,综上,案涉争议与路桥公司无关;二、原告及案涉铲车司机均系涵海公司雇佣并接受涵海公司管理,路桥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涵海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S456绩溪至谭家桥××××合同段二工区劳务施工分包给涵海公司,故原告的提供劳务行为与路桥公司无关;三、原告对于钢板搬运的行为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仍坚持实施搬运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中新农合报销部分不可重复主张,在疗养过程中原告因自身不当疗养行为导致病情加重所支付的诊疗费应自负其责,同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0997.4元。
被告涵海公司答辩称:1、被告涵海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是涵海公司雇佣的小工在该工地上做清理的时候,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也与原告也进行了协调,因双方产生的争议较大一直没有协调成功;2、钢板搬运不是清理工作的内容,是许华波及原告私下在对钢板进行搬运的时候造成了事故,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在受伤之后,经医院诊断是左足第2、3、4趾骨骨折,涵海公司也多次委托了相关机构针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但是均得不出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结论,针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存在异议,并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4、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的13273元医疗费用中有8000元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赔偿,所以该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应该待重新鉴定之后在予以确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照片、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安徽路桥S456绩溪至谭家桥××××隧道场站工作清理钢板时,因铲车操作不当,导致钢板砸到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3、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
4、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273元;
5、工资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
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汪冬秀今年81岁,共生育子女5人;
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2)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三期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4)鉴定费2090元;
8、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缴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第二次检查的花费情况及具体数额。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具有主观性,不能证明与路桥公司的关系,关于证明中陈述的工地负责人许华波安排两名小工清理搅拌站杂物,并调回铲车配合,恰好证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工以及案涉铲车均系涵海公司调配,由现场负责人许华波调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路桥公司无关;证据4,其中新农合报销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另有一张编号为0008232508该单据出具单据时间是2020年4月8日,是在受伤之前,该单据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6均无异议,但与路桥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案涉争议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认为不需要做鉴定,同时,鉴定意见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证件等信息;对证据8中140元的费用,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予以核对,对高铁票无意见,对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涵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因为铲车操作不当导致钢板砸到原告的脚,只能证明是在清理钢板中受伤;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其中新农合报销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另有一张编号为0008232508该单据出具单据时间是2020年4月8日,是在受伤之前,该单据不应予以认定且该份是对血糖的检测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作为工资收入,应当有工资单或银行收入流水佐证,但原告均未提供,公司临时聘请的工人都是120元/天;证据6,在重新鉴定的伤残评定结果得出之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因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达不到后期相应的有关费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中140元的检查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因检查需要从绩溪到合肥支付的243元车费没有异议,其他的费用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该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其当事人为检验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S456绩溪至谭家桥××××段施工项目中,安徽路桥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路桥公司的该劳务分包就是工程的转包,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涵海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涵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涵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23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足弓结构未破坏,未达伤残等级,同时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均含后期内固定拆除所需)。
针对[2021]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1、该鉴定意见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该份鉴定意见没有适用相关鉴定的标准,主要表现在原告的足弓已经受到破坏,但是鉴定意见认为足弓结构未破坏,因此我方认为其审查意见是错误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18条的规定,主要一组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就已经达到十级伤残,就已经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路桥公司、涵海公司对[2021]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汪勇军于2021年8月9日到庭针对安清法鉴字[202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的作出依据等问题进行说明。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编号为0008232508的票据所载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故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140元的检查费和243元乘坐高铁费用予以认定,另有9张汽车票,共计金额9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关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1]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涵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方虽对该鉴定意见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故对[2021]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清法鉴字[202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路桥公司与涵海公司签订S456绩溪至谭家桥××××合同段建设项目劳务合同(二工区),将其承包的S456绩溪至谭家桥××××合同段建设项目中的二工区劳务施工分包给涵海公司,该合同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工程报价及承包方式、施工工期、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交(竣)工验收、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以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约定。
***于2020年初受涵海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S456绩溪至谭家桥××××隧道场站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20年5月27日,案涉工地施工负责人许华波安排***等人清理杂物,并调配铲车配合清理。清理钢板过程中,因铲车驾驶员操作铲车过程中用力不当,导致钢板砸到***左足,致其受伤,于当日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9日,共计13天。2021年2月20日,***自行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等问题进行鉴定。2021年2月25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认定***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伤残十级,并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涵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23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足弓结构未破坏,未达伤残等级,同时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均含后期内固定拆除所需)。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3520元。
另查明,***于2012年起在上海韶梦华达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S456绩溪至谭家桥公路××隧道(××)工程施工项目于2020年6月16日在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评标,路桥公司中标。后路桥公司继续将该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涵海公司。2020年10月21日,涵海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乙方人员履约承诺书》,针对S456绩溪至谭家桥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段工程的施工任务,作出履约承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涵海公司,在杂物清理过程中因涵海公司调配的铲车用力不当导致受伤,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涵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涵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解称原告陈述的钢板搬运系施工负责人许华波等人的私下行为,并非涵海公司所安排的劳务内容,并据此认为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针对上述辩解,涵海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涵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将二工区劳务施工发包给有资质的涵海公司,并对安全生产责任提出明确要求,路桥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路桥公司与涵海公司之间的分包系非法转包,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此,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有合法票据,本院经核算,为1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为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35.5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为10165.5元(75天×135.54元/天);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工资证明,认定为23999.4元(180天×133.33元/天);交通费,243元,鉴定费2090元,上述损失经核算,共计53442.9元。原告医疗费部分经新农合医保报销部分8000元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损失合计4544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4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负担1033元,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