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义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商住街区******。
法定代表人: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华,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喻,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丽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被告涵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华、檀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127.5元;2、判令被告纪元公司、涵海公司、路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应朋友介绍至被告***承包的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工地务工,具体为操作运梁车(又称炮车)。原告的吃住由***负责,工资约定为月薪6000元,由***发放。2019年9月21日约11时,原告与詹忠乘坐胡先勇驾驶的炮车(该车系***提供)从工地返回桥梁预制件仓库时,遇一深坎,原告从颠簸的炮车上摔至地面并被炮车拖行数米后昏迷。同车工友詹忠见状立即呼喊胡先勇停车并向其他工友冯某、淡勇等人电话呼救,后绩溪县中医院120急救中心接警后指令120救护车赶赴现场救治,该院经简单处置后将原告转至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外踝毁损伤、右足背皮肤逆行撕裂,L1、L3、L4右侧模突骨折,右侧趾骨多发骨折,右膝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112天后,因***及其他被告未足额支付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等,原告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遂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乡在湖北省枝江市张氏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原告的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九级,右足趾功能障碍为十级,体表多发疤痕为十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为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为S456绩溪至的总承包人,其承包后违法将项目分割一部分(K6+640-K12+088段即二工区)给被告涵海公司施工,被告涵海公司再将该项目又转包给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原告受雇被告***并在其承包的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工地务工,接受被告的现场管理及工资报酬,现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8000元,还应赔偿373127.5元。被告路桥公司、涵海公司、纪元公司等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的***个人没有相关专业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违法发包、分包,理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并非原告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对我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告是经人介绍到我个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作业的,并且我只是以个人名义从事工地上零星工程的施工作业,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非原告的法定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不应向我提起赔偿诉求。事故发生后,我在个人经济条件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仍四处筹措,为原告垫付了68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要求我承担医疗赔偿费用,于法于理于情都是毫无根据的。2、原告对个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其个人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工地运梁车(俗称炮车)是架桥工地运送桥梁的专用运输机械,并非运送人员的交通工具,也不适合人员乘坐,其不具备乘坐条件,更不具备对乘坐人员的安全保障要求。除了主副驾驶人员,无关人员绝对禁止乘坐运梁车,这是工地人员的基本常识,也是工地安全的基本要求。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反安全生产要求,擅自乘坐工程专用车辆造成的,其个人对伤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该运梁车由涵海公司提供,且工程车性能良好,不存在专业运输安全隐患。事发时工地路面平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路面有深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违规乘坐工程专用车造成的。我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毫无过错,因此我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主张费用畸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和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没有主张的根据,以上费用请法庭核实。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求。
被告涵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涵海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佣,***是纪元公司派驻工地的责任人,代表纪元公司,原告应当是受雇于纪元公司做事。2、诉状上所说的(K6+640-K12+088)包工区域是由被告涵海公司承包建设,但在承包建设中将部分的专门设施进行专业发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与纪元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只能向有事实雇佣关系的纪元公司主张。3、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与事实不符,运梁车的性质是不可以乘坐人员的,原告无视有关制度和自己的生命健康,违反有关规定乘坐这种工程车辆,返回的途中不需要原告对车辆的任何操作,因此,原告的违规蹭坐车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诉求中的部分计算有重复,且部分存在计算错误,住院生活费有重叠情况,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是22%,精神损失费过高,两次鉴定费只能认定一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涵海公司的诉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涵海公司,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是由***雇佣,应由***承担***的损失。3、路桥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涵海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应当与其余被告对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4、***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5、***所诉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其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工资标准及相关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应当以2020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72.8元/天为计算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原告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两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来定,共计4个月,原告误工费应为172.8元/天×4个月=20736元。综上,***不受路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路桥公司的日常管理,从雇佣法律关系来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纪元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纪元公司、涵海公司、路桥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人冯某、淡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纪元公司在S456工地施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3、绩溪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二张,黄山新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含收费明细)、入院记录、住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绩溪县中医院救治情况及支付的治疗费1040元以及转诊至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花费81059.9元的相关事实。
4、枝江张氏骨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购药发票、住院期间生活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被告没有提供后期的治疗费用,原告由其儿子阮杨伍从枝江到安徽黄山将其接回家乡后继续在枝江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以及中途多次去门诊检查、治疗等事实。
5、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两次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补正说明书一份、鉴定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体表多发疤痕十级伤残。产生两次鉴定书的原因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总承包人和相应的具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其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职业鉴定职工标准做出了第一份鉴定,后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费发票原件有遗失的情况请求法庭核实。
6、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绩劳仲字(2020)第54号仲裁裁决书、涵海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路桥公司是S456绩溪至建设的总承包人,违法将其总承包的公路桥梁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承包二级以上公路施工资质的涵海公司,涵海公司又将其部分施工内容违法转包给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再将相关施工内容违法交由***个人承包的事实,因此,路桥公司、涵海公司、纪元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责任,并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原告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7、部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其中部分车票为微信购买,没有打印发票,故以枝江到黄山的费用往返720元及相关打车票据作为辅助参考依据,住宿费按每次100元/天×2天计算,大致计算为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
被告涵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是否在仲裁委已经出庭作证请法庭核实,并认为这两份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其他情况,仅凭两份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相关的费用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部分费用如湿润烧伤膏与原告伤情是否有必要联系以及住院伙食餐饮费在诉讼请求中有重合部分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5的三性无意见,对三期和费用不予认可,其中三期的计算是根据工伤鉴定意见确定到受理鉴定前一天为止,而案涉鉴定意见伤残最高等级是九级,相应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的费用不能放在本案中,其他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上面是说了路桥公司是总包人,涵海公司分包了部分内容,涵海公司将桥梁制作发包给纪元公司,但涵海公司和路桥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工程分包,涵海公司与纪元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并不为行政法规所禁止,涵海公司将桥梁制作部分专业分包给纪元公司,正是对工程质量的负责,并非违法分包也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述层层恶意分包,我们认为纪元公司和***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是纪元公司派驻的负责人我们目前不清楚,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是***雇佣原告,但是***和纪元公司的关系并无相关合同,因此达不到原告要求涵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本身无意见,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是***而不是路桥公司,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事实,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受伤与路桥公司有关。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这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意见,原告受伤与路桥公司没有关联性,路桥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和食宿费存在冲突,应当予以核减。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分别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当依据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裁决书第五页明确记载路桥公司总承包的项目,以及将二工区劳务施工分包给涵海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应当以就医转院为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且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依据。
被告涵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涵海公司与纪元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有部分不符,应为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复印件一份,证明涵海公司将所有的工程义务分包给纪元公司,原告是在纪元公司的劳务范围内出现的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证明该责任应当由纪元公司承担,涵海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涵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和代理人陈述来看,工程的施工内容就是桥梁工程施工,不是劳务分包,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涵海公司与纪元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涵海公司实际上是公路桥梁公司下面二工期总承包人,他再将其施工再次转包给纪元公司,这实际就是一个工程的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施工项目下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对涵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涵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劳务分包而非专业分包。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涵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涵海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涵海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被告涵海公司具有相应的用工资质。
2、路桥公司与涵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路桥公司将A456绩溪至绩溪合同段二工区劳务施工合同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区域和受伤地点属于二工区与路桥公司无关。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路桥公司将案涉部分劳务合法工程分包给涵海公司,且仲裁委在事实部分记载路桥公司是将二工期劳务公司分包给涵海公司,原告是由***雇佣,是受***支配管理,为其提供劳务作业,其受伤与路桥公司无关。
原告***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S456是一个二级专业公路,而涵海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为公路建设三级,其不能承接二级以上公路及桥梁的建设,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与涵海公司之间不是违法分包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路桥公司举证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涵海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除了部分内容名称做了调整之外,涵海公司与纪元公司签订的第四页是一致的,但两份合同对同一项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不相同,原告认为是违法分包。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裁决书所审查的重点是原告是否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对案涉其他被告之间关系进行查明,仅根据路桥公司书面陈述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涵海公司对路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纪元公司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路桥公司与涵海公司签订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劳务合同(二工区,将其承包的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中的二工区劳务施工分包给涵海公司,该合同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工程报价及承包方式、施工工期、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交(竣)工验收、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以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约定,并在劳务合同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中明确“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乙方违约(1)私自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2、对乙方违约的处理(1)乙方发生(1)约定的违约情况时,甲方可通知乙方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合同签订当日,涵海公司出具安全承诺书,就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施工安全责任做出承诺,在承诺书中明确委派李益成作为该项目施工的安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安全,同时承诺特殊工种、操作手持有效证件上岗,涵海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施工人员提供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安全保险装置等均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及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警示措施等。涵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其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涵海公司将二工区项目中的桥梁劳务施工分包给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又将桥梁劳务施工中运梁的工作分包给***。***以个人名义雇佣工人到二工区工地运梁,由***提供住宿、负责考勤,发放工资。2019年9月1日,***经朋友介绍至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务工,***被***雇佣后,从事运梁工作(运梁车副手)。
2019年9月21日,***乘坐在空运梁车上(非驾驶室中),从工地返回的途中在二工区余川隧道处被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黄山新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毁损伤;2、右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3、L1、L3、L4右侧横突骨折;4、右足趾骨多发骨折;5、右膝开放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急诊在会诊麻醉下行“右膝清创+异物取出+右外踝骨切除+异物取出+肌组织填充+原位皮瓣再植+趾间关节固定+VSD负压吸引术”,2019年9月28日在会诊麻醉下行“扩创+VSD负压吸引术”,2019年10月7日在会诊麻醉下行“扩创术”,2019年11月11日在会诊麻醉下行“扩创+VSD负压吸引术”,2019年12月23日在会诊麻醉下行“右侧游离腓骨小头骨皮瓣移植重建外踝+螺钉内固定术”。2020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保护,定期换药;2、适当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避免下地行走;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月1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枝江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因“外伤致右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4月”入院,神志清楚,呈急性痛苦面容,被动体位,轮椅推入病房。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术后2、右踝外伤并感染3、高血压II级。2020年2月2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伤口隔日换药;3、每隔三天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6月15日,***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有关评定标准,结合***伤口创面未愈,有脓性分泌物附着,右踝关节僵直于功能位,活动不能,移植骨未愈合等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做工时摔伤评为工伤七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前一日止;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中对于出院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如因提前结案需要,仅提供预测性参考意见(参照目前二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约100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康复治疗等)。
2020年7月10日,***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路桥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绩劳仲字(2020)第54号仲裁裁决书,安徽省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由路桥公司承包,路桥公司将其中的二工区劳务施工分包给涵海公司,涵海公司将二工区项目中的桥梁劳务施工分包给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又将运梁的工作交给***负责。安徽省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到路桥公司承包的S456绩溪至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由***安排,考勤记录由***安排人员记录,工资由***发放,而***系从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包运梁劳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与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5日,***再次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有关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全身多处损伤后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体表多发疤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202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8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主体是哪方;2、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3、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和各分包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方的各项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主体是哪方。本案中,事故发生地S456绩溪至建设项目由路桥公司承包,路桥公司将其中的二工区劳务施工分包给涵海公司,涵海公司将二工区项目中的桥梁劳务施工分包给纪元公司,***系从纪元公司分包运梁劳务。***未与***及其他各被告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由***安排,考勤记录由***安排人员记录,工资由***发放,故此***实际提供劳务的主体即雇主应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
2、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述从事运梁车驾驶已有15年,对于乘坐行驶在桥梁建设工地又没有防护措施的空运梁车上,可能会带来的安全风险应当有足够的预知能力,其在明知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存侥幸心理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虽在法庭辩论中称其已为工程劳务人员配备了电动三轮车用作返程交通工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配备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安全运载人员的交通工具以及对运梁人员在返程途中乘坐事故风险较大的空运梁车的行为已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管理,故***应承担70%的责任。
3、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和各分包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和各分包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点就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和分包人是否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有无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路桥公司将二工区劳务施工发包给有资质的涵海公司,且在与涵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涵海公司不得再次对承包的劳务作业进行转包,并对安全生产责任提出明确要求,路桥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路桥公司将二工区劳务施工发包涵海公司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原告***认为路桥公司并非劳务分包,系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二级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涵海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此,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涵海公司在和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不得再次对承包劳务作业进行转包,但涵海公司却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又将其中的运梁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纪元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涵海公司辩称其分包给纪元公司的是桥梁工程施工,为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根据涵海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涵海公司本身从路桥公司承包的仅为劳务作业,故涵海公司此项辩解不具逻辑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涵海公司出具给路桥公司的安全承诺书,涵海公司安排了专门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全负责人,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涵海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期间一直在施工现场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管理,对于纪元公司将运梁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行为,涵海公司处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同时涵海公司亦未提供路桥公司允许其对承包的劳务作业进行再次转包的相关证据,故涵海公司与纪元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原告方的各项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合法依据,被告方对其于2020年6月4日因购买湿润烧伤膏、莫匹罗星乳膏产生的两张发票存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原告的治疗需求,故对该笔285元的费用予以认定,经核算,***医疗费用共计87345.5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345.5元,应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虽该费用目前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表示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表示如因提前结案需要,提供了预测性参考意见(参照目前二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约100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康复治疗等),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结合鉴定机构参照目前二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所提供的参考性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费2100元与其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但根据其对疫情期间封闭式管理的相关说明,存在合理性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在枝江骨科医院住院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住院共计149天,其主张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住院总天数,应予认定,扣减其中36天后,应按112天予以核算,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标准,按20元/天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按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进行计算,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第10.2.15.a条、第10.2.18.b条及附A4、附A5、附A8条规定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前一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该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虽对伤残鉴定是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也因此重新申请了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但该鉴定对原告的伤情做了综合考虑,其对原告三期认定所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妥,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两次住院149天和两次医嘱要求休息共计4个月以及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情况,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270天、营养期270天、护理期270天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200元/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72.81元/天予以核算;原告主张按照135元/天计算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费的支出票据或护理人员符合法定要件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35.54元/天,原告请求的主张未超出该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本地标准20元/天予以核定。原告因伤情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核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第一次鉴定中对伤残等级申请的是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部分的费用应予酌情扣减,第二次鉴定有合法票据,本院酌定两次鉴定费用1900元。***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734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2100元+112天×20元/天)、误工费46658.7元(270天×172.81元/天)、营养费5400元(270天×20元/天)、护理费36450元(270天×135元/天)、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5176元(37540元/年×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2270.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支持372270.2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自身过失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60589.14元(372270.2元×70%),***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用68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还应当赔偿原告192589.14元。如前所述,纪元公司与涵海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589.14元;
二、被告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赔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7元,减半收取3448.5元,原告***负担1448.5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省纪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程茜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修正)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