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1555346XQ。
法定代表人:林清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洞先,男,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0ACXU。
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作相,男,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被上诉人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作相、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9日所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2、请求依法确认亿金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无效;3、请求亿金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先行作出审理并判决,明显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康信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时,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而《解除合同协议决定》到达康信公司时,双方于2016年9月9日重新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该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3月20日已向原审法院明确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无效,这一反诉请求清楚地表明了当事人己经就对方提出解除权之后行使补救措施,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正因为原审认定错误,导致没有先行就该反诉请求一并予以审查处理,或者中止本诉诉讼,另案先行处理解除权问题,明显存在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两份借条各50万元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也明确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依法应当另案处理,原审认定为工程款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2016年9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上述合同及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出面强迫要求上诉人必须与其重新签订合同,才愿意替漳州分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余款同意合同重新订立后陆续支付,否则不履行原合同的拨款义务。上诉人因前期施工已垫付了巨额款项购买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为了能够及时收到被上诉人拨付的300万元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乘人之危,逼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重新订立不公平不合理的《施工承包合同》及《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该重新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此反诉请求完全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未能按月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垫资负荷过重而引起停工,违约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一事实请求。
四、原审法院没有将设备进场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13121305.4元)计入上诉人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明显错误。原先所订立的合同不管是否继续履行,上诉人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即引进变配电的高低压设备,被上诉方就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进度款13121305.4元,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该款项应当计入上诉人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审认为“康信公司未举证进场设备的数量、且该设备未安装和已被其拉离施工现场。设备进场是进行工程施工的前提,不应独立作为工程量”完全错误:首先,上诉人照合同约定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变配电的高低压设备,设备进场并经甲方(被上诉人)、监理部门、BT融资方、BT业主等部门一致审核确认开箱验收,有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SXSQ-0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据,并非原审所认定的“未举证”。其次,按照原合同约定上诉人引进变配电的高低压设备,被上诉方就应当支付合同总价合同中的明确约定,60%的工程进度款(即13121305.4元),对方当事人在原审认为“设备进场是进行工程施工的前提,不应独立作为工程量”完全违背合同约定,明显错误。再次,设备未安装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现场条件配电室等设施尚未建设装修完毕(从举证的申请长泰县公证处拍摄录像的视频资料也可以进一步佐证至今配电室没有门窗尚未建设装修完毕),不具备安装条件。更何况按照合同约定,有无安装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于设备拉离施工现场,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现场条件配电室等设施尚未建设装修完毕为了避免变配电的高低压设备被偷和被损害,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先行将这些变配电的高低压设备运回厂家保管,再说这并不影响随时都可将这些变配电的高低压设备运回工程所在地安装调试。
五、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另行聘请职能部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请求明显不当。因为鉴定机构前后两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相差924968元(2701555元一1776587元),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提出合理怀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
亿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已作了明确的认定,不存在未作审理的问题,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原审判决第5页第12行至该页末的认定第4点已对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解除依法作出了认定。2、原审事实已查明且被答辩人也未有异议。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9月双方就履行承包合同签定《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对承包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并作出承诺。3、协议达成后,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0万元。被答辩人承诺: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完成工程进度额不得低于800万元(进度额以当月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准)。但是被答辩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派员施工,造成工程无法推进。经答辩人多次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复工无果,2017年2月2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限期恢复施工通知书》,但被答辩人仍拒不复工。答辩人认为,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工作日。项目监理机构厦门宏久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工令》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按双方共同承诺书约定,答辩人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答辩人工期,被答辩人也应在2016年12月29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的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答辩人收款后却拒不进场施工,经答辩人催告后仍不进行施工,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不能完成双方达成的承包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答辩人依法有权解除案涉承包合同。2017年2月25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解除合同协议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也未提出异议,也未进场施工。故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同时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认定被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2日收取的100万元为工程款正确。以借款的形式预支工程款也是行业习惯。
三、被答辩人认为2016年9月9日所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认为其签订该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但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相反,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积极向答辩人开据收取300万元工程款的票据并取收了该款项。同时,在2017年1月被答辩人又以借款形式收取答辩人工程款100万元,均证明了被答辩人认可2016年9月9日合同,否则应依法申请撤销,而不是收款后不进场施工。
四、本案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延误工期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100万元,现原审判决酌情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金50万元,答辩人予以接受。
五、被答辩人提出的设备进场工程量(工程进度款13121305.4元)应计入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已查明,首先,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看见任何被答辩人诉称的设备。其次,双方共同委托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已包含了被答辩人的全部工程量。同时,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庭、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并多次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对有遗漏的部分双方均充分提出了意见。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依法采纳应予支持。
亿金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亿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康信公司立即归还亿金公司借款100万元;3.判令康信公司立即退还已多领的工程款1576040元;4.判令康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康信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亿金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原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请求判令康信公司立即退还多领的工程款2845218.45元。2.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89400元全部由康信公司承担。
康信公司一审向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9日所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2.请求依法确认亿金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所发出的《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无效;3.亿金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预购设备的违约责任损失)50万元,共计100万元。
一审查明,2016年,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从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长泰县文体中心电力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从电网公共连接点至文体中心项目的全部供配电设施(不含道路开口、破路等其他内容)。
2016年1月19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与康信公司(乙方)签订《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交由康信公司施工。承包内容包含:(1)市政进线即市政点至文体中心开闭所的室外管道及电缆的安装、调试;(2)变配电室(#1、#2、#3、#4)之间管道、电缆及高低压柜的安装、调试;(3)发电机房至各个变配电室管道、电缆及设备安装、调试。具体施工范围详见建设单位确认的由福建八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设计的《长泰县文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及经建设单位和长泰县财政审核所审定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具体详见附件:《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预算审核价清单》等)。工期要求以业主的开工通知书为准,60个工作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不含税),计21868842.4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变配电的高低压设备全部进场,且经甲方开箱检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2.工程全部完工,具备送电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至合同总价的80%;3.工程全部正式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至合同总价的90%;……当日,双方又签订《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建设项目供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路由费用(含路由审批、破路赔偿、绿化赔偿、拆迁赔偿等)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6年6月8日,本案所涉工程开工。2016年9月9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下称甲方、三秦公司)与康信公司(乙方)重新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关于承包方式和工期的要求与2016年1月19日的合同一致。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变更为暂定总价21868842.40元,最终价款以竣工审计金额为准。价款为设计不变情况下的包干价,如有变化按合同价款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变更为:按月(或本次)结算,甲方以乙方本月(或本次)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业主审核,业主审核认定应实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其比例为业主认定的乙方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款15%,5%质保金保质期满后无息支付等等。双方还约定在乙方进场前,甲方应按电力工程施工图要求完成配电室土建部分的施工并具备安装条件。此外,双方还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作废。同日,双方共同出具一份《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甲方向乙方承诺: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主体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承包费和劳务工资;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停工期间甲方向乙方补偿劳动者50元/人/天的误工补助,设备按租赁费的40%补偿,工期和进度顺延。乙方向甲方承诺: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完成工程进度额不得低于800万元(进度额以当月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准);每天工人劳动力平均不得少于20人;如未完成当月工程进度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未完成额的10%的违约金,并在当月进度款中扣除等等。当日,康信公司收到亿金公司成都分公司汇入的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20日,康信公司分别向亿金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2日,亿金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别向康信公司汇款50万元,两次汇款共计100万元。
康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置配电装置设备进场后未安装,后将其拉离施工现场。2016年7月20日,三秦公司向业主报送配电装置安装工程进度款。康信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出施工。2017年2月20日,康信公司收到亿金公司发出的《限期恢复施工通知书》,亿金公司要求康信公司在2017年2月24日前恢复施工,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将解除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2月25日,亿金公司再次向康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协议决定》,通知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康信公司于当日签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亿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康信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闽安鉴[2017]006)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闽安鉴[2017]006号定稿)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含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工程量)造价为2698714.88元*(1-35%)优惠率=1754164.67元。亿金公司因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亿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400元。
另查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一审认为,康信公司无证据表明双方于2016年9月9日重新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撤销该合同和承诺书并要求继续履行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信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时,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而《解除合同协议决定》到达康信公司时,双方于2016年9月9日重新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康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无效,不予支持。
本诉部分,1.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亿金公司共向康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亿金公司应向康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54164.67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亿金公司要求康信公司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故康信公司应向亿金公司返还工程款2245835.33元。2.亿金公司依据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和《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主张违约金,该合同和承诺书合法有效,故亿金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但因承诺书中约定的康信公司的违约责任过高,且亿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现康信公司要求予以调整,予以支持。故而,酌情支持50万元。3.保全担保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负担问题。虽然亿金公司为诉讼保全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但因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不仅限于委托保险公司提供保证,故亿金公司委托担保公司而支出的担保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亿金公司要求由康信公司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用,亿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康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一定的差距,且司法鉴定费用系亿金公司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现要求康信公司承担该费用,不予采纳。双方未就律师费和差旅费进行约定,且亿金公司未举证该费用的支出,故而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1.康信公司因亿金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且双方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未就亿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而且在2016年9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时,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故而康信公司要求违约金50万元,不予支持。2.关于康信公司主张的预购设备的损失。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康信公司应向亿金公司返还工程款2245835.33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9月9日)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二、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245835.33元;三、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98元,由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38元,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续冻上诉人的账户(开户行: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云支行;账号:9080326010010000005268)中存款47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续保裁定并委托一审法院予以实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包括: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两份借条各5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2、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年9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理由能否成立;3、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先行作出审理并判决而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在判决书的第5页和第9页均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诉人有关《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五条“驳回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被上诉人2017年2月25日所发出的《解除合同协议决定》无效作出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100万元借款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审理当中也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成都分公司之间,除了本案讼争工程外,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承认该100万元系以借款方式由被上诉人先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一审认定该10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并无不当。2、对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年9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合同应具有以下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等。本案康信公司无证据表明双方于2016年9月9日重新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时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其要求撤销该合同和承诺书并要求继续履行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问题,该问题的核心包括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及设备进场应否计算工程款13121305.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在工程量、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已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鉴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也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闽安鉴[2017]006)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闽安鉴[2017]006号定稿)补充说明》时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其于两次鉴定结论存在差距为由直接推定鉴定机构有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作废“。据此,可以认定因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被作废的事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2016年1月19日双方所订《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不论上诉人的设备是否到现场,上诉人以2016年1月19日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进场进度款13121305.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1月19日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被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废,故该份合同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其次,2016年9月9日签订的《长泰文体中心永久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摘要):被上诉人(合同甲方)以上诉人(合同乙方)本月或(本次)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业主审核,业主审核认定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其比例为业主认定的乙方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应付乙方进度款的80%付款。双方签订的《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书》约定:乙方承诺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完成工程进度额不得低于800万元,进度额以当月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准。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并没有具体的日期要求、对款项的支付与否是附条件的事实:其一,上诉人上报工程量只是支付款项的条件之一,款项的支付与否,还需要业主方审核认定,并且要业主认定的乙方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才能支付给乙方;其二,上诉人负有每月完成工程进度额不得低于800万元的合同义务,进度额以当月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准。基于此,上诉人取得工程进度款,有赖于付款条件的成就,并非上诉人一经上报工程量,就必然可依其所报的工程量取得价款。而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并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依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预购设备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额,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6.68元,由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杨小红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