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8499号
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标准厂房1号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857999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人民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1555346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33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高低压配电柜箱变。201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3800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400000元,余欠1334000元拖欠未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两笔货款,分别以漳州百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计248000元。双方约定该两笔货款由被告承担,原告日后不得再向该两公司重复主张债权。另外,该两笔货物未经过安装验收和调试送电,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从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余欠货款108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鉴于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判决按两年时间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与漳州百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133000元、115000元,合计248000元货款由被告承担并包含在本案原告诉称的货款中,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该两笔货款支付期限是否已到期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漳州百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后付款。本院认为,该合同主文内容均为打印字体但结算方式系手写备注,内容为“设备安装验收后付款”。该备注内容未经原告认可也没有原告签章,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2、2014年6月7日原告与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港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港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送电后付款,该高压开关柜安装后至今未验收送电。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送电后付款,是否已验收送电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提供的港尾镇人民政府合同与证明不能证明其产品系向原告购买,也不能证明产品未经验收送电,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及时予以支付,拖欠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对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中248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19元,减半收取8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9元,由原告承担206元,由被告负担1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