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9民初1854号
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智通广场**写字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86471A。
法定代表人:徐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站前南路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90114815。
法定代表人:李立云。
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69945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99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日暂计29666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梯19台,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182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采购人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采购人通知所需电梯排产时再支付给卖方所需排产批次电梯金额的25%作为排产款,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正式排产,电梯发货前15天再支付该批次电梯金额的40%作为发货款,电梯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天内再支付该批次电梯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169945元款项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只得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JX-20160529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为:购买电梯数量为19台;电梯品牌型号、技术规格、电梯参数、设备单价、安装单价、操作方式和安装楼号;合同载明的电梯总价款为3182000元(包括货物的设计、生产、供应、包装、运输、税金、安装及其调试费用、利润、劳务、货到工地负责堆放至指定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电梯安装期间的土建配合费及施工中的所需用的水、电由被告承担),实际电梯合计总价款为3178700元;货款的结算为签订合同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被告通知所需电梯排产时再支付给原告所需排产批次电梯金额的25%作为排产款,电梯发货前15天再支付该批次电梯金额的40%作为发货款,电梯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天内再支付该批次电梯金额的30%;交付地为被告方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被告支付排产款之日起45天交货并及时组织安装、调试;交货验收为由被告确认堆放场所,施工验收电梯安装和调试完毕后,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验收;保修责任为自电梯设备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起21个月,但不超过电梯出厂后24个月;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应向守约方支付每台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安装电梯和申请向技术监督部门验收。2016年12月24日,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OTISSWEET的电梯,共16部电梯,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合计电梯价款为2803500元。2017年1月26日,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GEN2Comfort的电梯,共2部电梯,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合计电梯价款为274050元。2017年6月2日,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DXTW200的电梯,共1部电梯,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价款为101150元。现涉案合同约定的19部电梯全部验收完毕,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原告电梯价款3012055元。被告还有电梯价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单方自作的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合同约定的电梯已于2017年6月2日全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价款,然被告仅支付了3012055元电梯价款,尚欠166645元电梯价款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166645元,对原告多主张的电梯价款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以1699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任何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应向守约方支付每台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现所有电梯均检验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梯经检验合格后,被告应于检验合格后5天内向原告支付30%的电梯价款即953610元。第一批电梯检验合格(2016年12月24日)5天内为2016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电梯价款841050元;第二批电梯检验合格(2017年1月26日)5天内为2017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电梯价款82215元;最后一批电梯检验合格(2017年6月2日)5天内为2017年6月7日,被告应支付电梯价款30345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确定被告未支付的166645元的电梯价款中,其中54085元应该于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其中82215元应该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其中30345元应该于2017年6月7日前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按尚欠货款应支付的时间点计算且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3%即3178700元×3%=95361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按16994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价款166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016年12月29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以54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0;2017年1月3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直计算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6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6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以上合计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9536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22元,减半收取2146.11元,由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文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伟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