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组织机构代码:66978647—1。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住所,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兰大道**机构代码:49100706—2。
事业法人:柳和生,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云,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华,系该校校长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代码:79698878—9。
法定代表人:胡立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与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贵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鑫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中鼎公司签订《关于“OTIS”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售(GEN2—SWEET)型号电梯4台并安装于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供货安装,因被告安装地法学院楼电梯井道和电梯厂家的电梯井道安装图纸不符合,原告安装工作无法进行。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合计198596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用于购买材料,整改完毕后支付剩余价款。然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费用之后,剩余98596元整改费用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事宜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用98596元;二、判令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定16547.9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辩称:一、我校与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本工程涉及电梯井道整改属实,但我校只是同承包人,也即本案第三人直接发生联系,且仅对该整改工程需增加价款的的计算方法表达了意见,并未对整改项目报价198596元进行认可。综上,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鼎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
2010年,中鼎公司承接了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包括法学院实验楼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其中包含了4台电梯的购置和安装等)。2012年4月20日,晶鑫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了《关于OTIS电梯设备的买卖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赣项目031号)1份,约定中鼎公司在晶鑫公司处购置4台电梯安装在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法学院实验楼内,因大楼电梯井道不符合安装要求,经协商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晶鑫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了《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1份,其中载明了电梯井道整改费用报价为19859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用于买材料,整改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等。同年7月12日,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主送给了中鼎公司《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公司报送的关于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收悉,经研究同意该改造方案并将我们的计价审核意见回复你们(见附件),请尽快按要求组织实施。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并将该文抄送给了晶鑫公司及监理单位。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在《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上签署审核意见:1、所有工字钢、槽钢等型钢类材料按同期信息价增加15%采保及损耗,计工程材料价(如有超损耗,请提供依据,可另行调整);2、认可各项整改工时费用,认可各项辅材及管理费;3、以上各项内容计量基础是因变更或清单漏项的原因增加计价,否则不予认可。嗣后,晶鑫公司对电梯井道进行了整改。但未收到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012年10月,晶鑫公司安装完毕了电梯,并通过了国家相关检测部门的检测,交付给了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使用。2014年12月17日,晶鑫公司向中鼎国际东华理工南昌校区工程项目部出具催款函,载明:根据贵单位与我公司2012年4月签订的4台电梯设备井道整改协议;整改完毕后支付协议的余款,该协议总额198596元。贵单位就此协议于2012年8月9日付100000元,尽快将该协议的余款98596元汇入我公司账户等。
另查明,中鼎公司于2012年8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晶鑫公司100000元,在附言中载明为电梯款。
晶鑫公司认为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理应按其提出的电梯井道整改报价1985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给其98596元,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OTIS电梯设备的买卖和安装合同》、《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联系单》、《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电梯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电梯井道整改的定作人是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还是第三人中鼎公司,本院认为,定作人应为第三人中鼎公司,理由为:首先,《关于OTIS电梯设备的买卖和安装合同》是原告晶鑫公司与第三人中鼎公司所签订,电梯井道整改的目的是为了安装电梯,且从原告晶鑫公司自己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的催款函也是向中鼎国际东华理工南昌校区工程项目部发送,而不是向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其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晶鑫公司与第三人中鼎公司在2012年4月签订了4台电梯设备井道整改协议;其次,从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提供的《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联系单》主送单位是第三人中鼎公司;再次,原告晶鑫公司认可收到的100000元也是第三人中鼎公司通过银行给其的汇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电梯井道整改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晶鑫公司和第三人中鼎公司。因此,原告晶鑫公司要求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承担本案电梯井道整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晶鑫公司权利救济问题,虽然原告晶鑫公司在电梯井道整改前提出了《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报价为198596元,但对于该报价,第三人中鼎公司未确认,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也仅提出了一个审核方法,整改后,三方对整改费用并未确定,原告晶鑫公司可待三方就本案电梯井道整改费用明确后再行向第三人中鼎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