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组织机构代码:66978647—1。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忠、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兰大道**机构代码:49100706—2。
事业法人:柳和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云,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代码:79698878-9。
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云;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中鼎公司承接了东华××大学××区包括法学院实验楼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其中包含了4台电梯的购置和安装等)。2012年4月20日,晶鑫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了《关于OTIS电梯设备的买卖和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赣项目031号)1份,约定中鼎公司在晶鑫公司处购置4台电梯安装在东华××大学××区法学院实验楼内,因大楼电梯井道不符合安装要求,经协商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晶鑫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了《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1份,其中载明了电梯井道整改费用报价为19859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用于买材料,整改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等。同年7月12日,东华××大学××区主送给了中鼎公司《东华××大学××区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公司报送的关于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收悉,经研究同意该改造方案并将我们的计价审核意见回复你们(见附件),请尽快按要求组织实施。东华××大学××区并将该文抄送给了晶鑫公司及监理单位。东华××大学××区在《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上签署审核意见:1、所有工字钢、槽钢等型钢类材料按同期信息价增加15%采保及损耗,计工程材料价(如有超损耗,请提供依据,可另行调整);2、认可各项整改工时费用,认可各项辅材及管理费;3、以上各项内容计量基础是因变更或清单漏项的原因增加计价,否则不予认可。嗣后,晶鑫公司对电梯井道进行了整改。但未收到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012年10月,晶鑫公司安装完毕了电梯,并通过了国家相关检测部门的检测,交付给了东华××大学××区使用。2014年12月17日,晶鑫公司向中鼎国际东华理工南昌校区工程项目部出具催款函,载明:根据贵单位与我公司2012年4月签订的4台电梯设备井道整改协议;整改完毕后支付协议的余款,该协议总额198596元。贵单位就此协议于2012年8月9日付100000元,尽快将该协议的余款98596元汇入我公司账户等。
另查明,中鼎公司于2012年8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晶鑫公司100000元,在附言中载明为电梯款。
晶鑫公司认为东华××大学××区理应按其提出的电梯井道整改报价1985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给其98596元,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电梯井道整改的定作人是被告东华××大学××区还是第三人中鼎公司,该院认为,定作人应为第三人中鼎公司,理由为:首先,《关于OTIS电梯设备的买卖和安装合同》是原告晶鑫公司与第三人中鼎公司所签订,电梯井道整改的目的是为了安装电梯,且从原告晶鑫公司自己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的催款函也是向中鼎国际东华理工南昌校区工程项目部发送,而不是向被告东华××大学××区,其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晶鑫公司与第三人中鼎公司在2012年4月签订了4台电梯设备井道整改协议;其次,从被告东华××大学××区提供的《东华××大学××区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联系单》主送单位是第三人中鼎公司;再次,原告晶鑫公司认可收到的100000元也是第三人中鼎公司通过银行给其的汇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电梯井道整改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晶鑫公司和第三人中鼎公司。因此,原告晶鑫公司要求被告东华××大学××区承担本案电梯井道整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晶鑫公司权利救济问题,虽然原告晶鑫公司在电梯井道整改前提出了《电梯井道整改方案及报价》,报价为198596元,但对于该报价,第三人中鼎公司未确认,被告东华××大学××区也仅提出了一个审核方法,整改后,三方对整改费用并未确定,原告晶鑫公司可待三方就本案电梯井道整改费用明确后再行向第三人中鼎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晶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电梯井道整改费用已经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确认,上诉人已完成井道整改承揽任务,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共同承担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的10万元电梯井道整改费为中鼎公司支付的电梯费,故上诉人将诉请调整为198596元。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19859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华××大学××区答辩称:东华理工与晶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东华理工南昌校区将包括法学院实验楼等工程整体发包给中鼎公司,晶鑫公司作为中鼎公司设备供应分包商,与中鼎公司订立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并未与东华理工建立任何直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答辩称:中鼎公司和晶鑫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晶鑫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把费用9万多变更为19万多元,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5)洪经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漏诉请了十万元电梯整改费用。
上诉人一审当中提供了电梯井道整改及报价,上面加盖了东华理工大学基本建设管理处的公章,评价审核意见给中鼎公司,然后中鼎公司再转交给晶鑫公司。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OTIS电梯设备的买卖和安装合同》为上诉人与中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人为晶鑫公司和中鼎公司。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安装电梯而整改电梯井道,提供了《电梯井道整改及报价》。东华××大学××区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联系单之后附有晶鑫公司的《电梯井道整改及报价》,东华理工大学基本建设管理处签署了审核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但是,该文件是主送中鼎公司,然后再由中鼎公司转交给晶鑫公司,故晶鑫公司据此向东华××大学××区主张电梯井道整改费,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