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6民初243号
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6#写字楼301室(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86471A。
法定代表人:徐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竹,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黄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财政局内(解放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688537702D。
法定代表人:余同贵。
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黄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696.88元,依法减半收取2848.44元,由原告江西省晶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习国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铭姗
书 记 员 黄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