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22执异37号
案外人:刘俊平,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杜兴海,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俊平对本院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小区A6号楼2单元1602室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俊平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宇龙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开发的**小区A6号楼2单元1602室楼房以价款598,529元卖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同时出具收据并交付房屋。异议人接收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30万余元,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交纳了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等全部费用。近日得知该房屋已被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以(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案涉楼房已由被执行人转让给异议人,在查封前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异议人交纳了各项费用。并且,除涉案房屋外,异议人无其他房屋。因此,该楼房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行为是对异议人权利的侵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望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肇源县**小区项目工程开发公司。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电梯款721.6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余款221.6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日,本院作出(2016)黑0622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黑0622执异129号执行异议裁定,追加杜兴海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小区A6号楼2单元1602室住宅楼。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刘俊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5年10月11日出卖方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认购人刘俊平签订《**房屋认购书》,该认购书盖有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2015年10月11日金额598,529元购房款收据一张,水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入住费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俊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因此,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刘俊平提供《**房屋认购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该认购书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的,且刘俊平出示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购房款。同时,案外人刘俊平提供的相应票据能够认定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刘俊平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小区A6号楼2单元1602室住宅楼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李明耀
审判员 闫耀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政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