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22执异9号
案外人:万玉明,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玉明对本院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小区12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玉明称,异议人万玉明于2016年1月29日在**小区售楼处签订房屋认购书,缴纳全额楼款购买了**1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并于2016年5月18日缴纳房屋入网费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几年来异议人万玉明一直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异议人手中有:**房屋认购书,房屋交款票据,入网费缴纳票据,物业费缴纳票据,水费缴纳票据,电费缴纳凭证,取暖费缴纳票据等证据证明异议人万玉明一直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异议人入住后,多次联系**小区售楼处,要求其为异议人购买房屋办理房屋不动产证,但开发企业和售楼处一直未为异议人办理。综上所述,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肇源县**小区项目工程开发公司。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电梯款721.6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余款221.6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日,本院作出(2016)黑0622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黑0622执异129号执行异议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小区12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万玉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6年1月29日签订**房屋认购书,2016年1月29日购房款收据,入网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票据,取暖费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万玉明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因此,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万玉明提供《**房屋认购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该认购书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的,且万玉明出示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购房款。同时,案外人万玉明提供的相应票据能够认定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万玉明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小区12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李明耀
审判员 闫耀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政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