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22执异65号
案外人:陈明慧,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80-2号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建设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明慧对本院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肇源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明慧称,陈明慧于2015年11月10日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陈明慧购买肇源县宇龙公司71平方米楼房,位于肇源县金瑞花园S1号楼5层521室,有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和收款收据为证,入网费已经交付。2015年11月,陈明慧已实际使用和管理,并进行了精装修,有室内照片为证。故,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开发公司。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电梯款721.6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余款221.6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日,本院作出(2016)黑0622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黑0622执异129号执行异议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肇源县,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陈明慧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2015年11月10日购房款收据一张,物业费价款单,水费收据,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陈明慧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因此,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陈明慧提供《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该认购书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的,且陈明慧出示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购房款。同时,案外人陈明慧提供的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陈明慧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肇源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韩雪杰
审判员 杨佳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