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22执异50号
案外人:陆洋,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80-2号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建设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洋对本院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肇源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陆洋称,肇源县人民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错误。异议人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异议人于2016年7月25日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二肇源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下达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晚于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7万元,并已交税。涉案房屋,异议人一直居住至今。在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认购书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异议人使用至今有五年。五年内,该房屋的水费、电费、入网费、物业费和取暖费一直由异议人缴纳。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并非申请人的原因,该房屋因开发商所造成的历史原因,至今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异议人未办理房产登记非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异议人于2016年7月25日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后,该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居住使用至今,且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能过户也非自身原因导致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的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开发公司。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电梯款721.6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余款221.6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日,本院作出(2016)黑0622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哈尔滨赫力电梯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黑0622执异129号执行异议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肇源县,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陆洋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6年7月25日签订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2016年7月25日购房款收据,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票据,取暖费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陆洋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因此,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22执恢141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陆洋提供《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该认购书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的,且陆洋出示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购房款。同时,案外人陆洋提供的相应票据能够认定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陆洋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肇源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李明耀
审判员 闫耀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政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