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

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6440号 原告: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173号之一(部位: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KPK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 被告:***,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 被告:韶关科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工贸城(大坝加油站下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MA534T1P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麦公司”)诉被告***、***、韶关科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被告)、被告***均上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麦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1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LPR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科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曾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对其极为信任,因此在合作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平时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是通过直接采购或调货方式向原告采购肥料的,其中以调账方式采购的,两被告均已在客户调账单上签字确认。为确认欠款,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对账,经核对,***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10.25元,并在对账上加盖科铠公司的公章。为追回欠款,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和***催要欠款。遗憾的是,***除在2019年11月和2020年1月各向原告支付贷款60000元和50000元后,就一拖再拖,屡次违背承诺;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或利息。 原告认为,***、***、科铠公司违反约定迟迟不支付欠款,经多次催促仍拖延拒付,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高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对账单》及《客户调账单》,证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科铠公司共同答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异议。***、科铠公司于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21日之间,与原告产生交易。由于被告销售货品的时候,产生大量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产品的相关资格证书。由于原告均未能提供,因此导致我方收不回货款。因此我方要求原告尽快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格证及报关单,以便我方办理结算事宜。农户现在因为原告无法向我方提供涉案产品的资质材料,我方无法收回农户的货款。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5张;2.赔偿协议;3.施肥后的现场视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科铠公司系由***于2019年4月15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化肥批发;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批发等。***持有科铠公司100%股份,任该公司的法代表人、经理及执行董事,***任该公司监事。***曾系高麦公司的员工,***曾系高麦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神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2019年期间,高麦公司与科铠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科铠公司向高麦公司采购肥料并由***、***代表科铠公司向高麦公司调货。 2019年12月24日,科铠公司与高麦公司对数后,***在《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签名并加盖科铠公司公章,确认高麦公司的应收款为220010.25元(已扣除于2020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6万元)。对账后,科铠公司向高麦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70010.25元(220010.25元-50000元)至今未付,高麦公司遂诉诸本院成讼。 科铠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高麦公司的送货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提供质检报告;***则认为本案的交易主体系高麦公司与科铠公司、***,其仅为科铠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12月24日,科铠公司欠高麦公司货款220010.25元未付,有科铠公司**并由其员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科铠公司已向高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铠公司以高麦公司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及高麦公司未提供质检报告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肥料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曾系高麦公司或高麦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其对高麦公司的肥料质量熟悉,***成立科铠公司并与高麦公司进行交易系对高麦公司肥料质量的认可。其次,双方自2019年初进行交易至本案起诉前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方对高麦公司销售肥料的质量提出异议。再次,科铠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赔偿协议》等均系其与第三方之间进行的交易而形成,在本案中无法辨别真伪,亦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综上,科铠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案涉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质检报告问题。首先,如前所述,科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麦公司交付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以提交质检报告作为交货的附随义务,且科铠公司亦不能以高麦公司未履行交付质检报告的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其应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综上,本院对科铠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科铠公司仍欠高麦公司货款170010.25元未付,高麦公司要求科铠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依据上述规定,结合高麦公司的起诉,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1.5倍,即年利率5.775%(3.85%×1.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高麦公司要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科铠公司系由***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持有科铠公司100%的股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科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现高麦公司要求***对科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高麦公司制作的《对账单》的抬头为“致韶关科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的落款处**亦是科铠公司,也就是说高麦公司清楚本案的交易主体系科铠公司而非***,***仅系代表科铠公司进行调账及对账,高麦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科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10.25元; 二、被告韶关科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0月19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韶关科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麦肥料(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韶关科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