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23民初2051号
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上泥湾村。
法定代表人:魏万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78号。
负责人:张嘉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马志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榆中供热站配变线路电网建设抢修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价款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依约进场施工,并于约定日期完工,但被告违反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认为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王银洲驾驶其所有的甘A50841货车行驶时,不慎将榆中县供热站配变线路挂断,当天***就向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报案处理。保险公司告知***先行修复,修复后花费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理赔,于是***与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上述损害进行修复,合同总价85000元,现其自己已经垫付50000元,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全额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辩称,被告***的甘A50841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本案中被告***对于合同中的维修价款并不清楚是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这个合同并不足以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保险公司只是对合理、合法、有据范围内的损失才予以赔偿,原告在举证中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收费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王银洲驾驶***所有的甘A50841货车行驶时,不慎将榆中县供热站配变线路挂断。2016年7月24日,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榆中县供热站配变线路电网建设抢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拆除电杆两根,更换高压计量一台,修复400KMA变压器一台,架设240导线240米,带电车作业两次。施工期为:2016年7月25日开工至2016年7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甲方***付清工程款,工程造价85000元,合同价款85000元。2016年8月2日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计量室对该线路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检定合格。现工程款已支付50000元,剩余35000元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所有的甘A50841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35000元仍未支付,其要求应由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这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名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