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402民初1912号
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万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岗,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系甘肃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军,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刑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37238元,利息损失61649.24元,合计698887.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总价506万元,其中专用设备款21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供货商,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项目委托其完成,价款81万元,该款已由被告直接支付,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万元,1-5#杆的施工费35万元,合同外签证单工程增加费用377433元,原告定值各种标示牌101块共计19805元,因被告原因原告施工队撤出现场损失40000元,共计293723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7238元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项目为”白银道北变35kv出线至昌元化工35kv专用变(道北变出线间隔、输电线路和昌元化工35kv专用变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包干价为506万,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总计支付工程款522.7万元,并无付款违约行为。首先,对”1-5#杆施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施工范围及项目,及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应根据设计图纸确定。1-5#杆的施工范围完全属于本工程设计图纸的范围之内,不是合同外项目,价款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被告已经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严重延误工期,1-5#杆的施工系被告另行聘用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被告为了不影响生产对1-5#杆的施工连续付了两次工程款。其次,本工程不存在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费用。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并无任何设计变更,也无任何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量。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从未授权所谓的监理或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签证的权利。原告的签证均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第三、所谓”标识牌”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费用也为图纸内工程项目,并非合同外项目,同时费用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第四、对于原告”撤出现场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2、对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盖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无双方当事人盖章,后附会议签到表亦不能证实系本次会议的签到,故对该《会议纪要》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方案》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盖章认可,庭审中被告对该结算方案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结算方案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有原、被告及甘肃清大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认可该协议项下的设备款应从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内扣除,被告亦认可该协议系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委托书,原告自认该合同项下价款为81万元,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银珠公司,应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合同及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6、对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仅有原告盖章,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故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昌元化工35KV输变电工程”输电线路1#-5#杆段工程概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概算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7、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签证单》,该三份签证单上均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签证单,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8、对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清单是向被告出具,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9、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为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0、对被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11、对被告提交的本工程的设计图纸中的两份,该图纸与合同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昌元化工35KV输变电工程,工程承包的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该工程为完工后安全送电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为35KV路线所需的材料和工程施工,以及道北变电站出线间隔和昌元化工35KV变电所所需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及安全送电;工程总体费用为506万。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及甘肃清大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甘肃清大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内设备款210万元,原告自认该款应从合同价款内扣除。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10kv道北变铬盐厂35kv送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81万元由被告支付给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认该81万应从合同价款内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建工程,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式系总价包干,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价50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设备款210万,支付给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款81万,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0元。原告诉称在合同外产生的费用为1、1-5#杆的施工费用35万元,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仅有原告方盖章,被告未盖章确认,庭审中亦不予认可,1-5#杆的施工费用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因施工合同外签证单工程费用377433元,3份签证单无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原告订制各种标示牌101块费用19805元,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均系河北天创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因被告原因原告施工队撤出现场的损失4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收条证明,该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嫄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