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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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402民初599号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甘肃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甘04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04民终99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通知原告补交诉讼费用,但原告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4元,由原告兰州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林有霞审判员苏生莉人民陪审员段薇二O一八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