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996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727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梓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涛、被告梓羚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00元(计算方式:14,500元/月×3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500元(计算方式:应付43,500元-已付1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辞退的失业金29,000元(计算方式14,500元/月×2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工作内容为项目管理,工作地点在浙江磐安高姥山项目,口头约定工资标准14,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平时工作由钱某负责管理,考勤方式为手工记录,工作时间做六休一,上午7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点至5点。原告进入公司后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过一次工资。由于工地长期停工,公司也未通知原告继续上班。2021年2月,被告通过徐州A有限公司转入部分工资16,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钱某系被告员工,而原告系钱某招募而来,故亦属于被告员工。2021年5月12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该委仲裁裁决不服,故涉诉。
被告梓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王某、芮某、钱某均不是被告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30日,被告梓羚公司(发包人)与江苏B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将浙江省XX院、华某、望景度假村建设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原告曾在浙江磐安高姥山项目上工作。
另查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所招用。原告认为,其通过芮某介绍到钱某处,于2019年8月2日到浙江磐安高姥山项目上开展工作,钱某是项目总负责人,芮某是项目经理,原告是管理人员,后干了2019年11月2日被要求停工。原告与钱某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是为14,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停工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发放了一次工资。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07-10月项目部人工工资表,该表中显示项目负责人签字为芮某,承包人签字为钱某,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芮某和钱某与被告之间的关联,该表中无被告其他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为被告所招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3,500元及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5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